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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书面审的思维惯性

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4/12 11:05:22   浏览: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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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书面审存在着诸多问题:在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过分追求形式上的完整和充分,使证据材料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受"重口供、轻其他证据"思维惯性影响,办案人员不重视对其他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能全面把握证据规则,致使定罪证据不足,不能有效地排除合理怀疑,案件事实难以认定。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转变观念,在刑事案件中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作用;充分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必要的"法外约束";通过不断提升检察人员对证据审查判断能力和运用能力,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




PART.01

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的执行者与决策者不统一导致看书面材料决策

刑事案件的侦查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活动,侦查活动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四个阶段。这四个阶段是由不同的机关组织实施的,每个阶段都有自己的任务和目标。在每个阶段,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要根据不同的目的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和判断,然后形成侦查决策,并根据决策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四个阶段中,侦查是一项由执行者到决策者的过渡工作。


侦查中的决策者与执行者不一致主要表现在:第一,对于某些性质严重、后果严重的犯罪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侦查机关往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收集证据材料。而这些案件一般案情重大,证据材料较多,且这些证据材料都需要经过审查才能决定是否移送审查起诉。而案件中那些关键性证据材料往往是侦查人员在案件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才取得的,因此他们不得不把注意力集中于这些关键性证据材料上。


第二,对于某些危害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如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等,由于危害结果和犯罪后果都比较严重,而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抓获归案后,对其所作的供述就可能出现反复。因此,侦查人员往往不能将主要精力集中于那些关键性证据材料上。


第三,对于一些涉及人数较多、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刑事案件,由于侦查机关要查清整个案件事实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所以侦查机关往往会将许多精力集中于那些对案件事实有直接影响、能够反映案情全貌的关键证据材料上。如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第四,对于一些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反侦查能力、作案手段隐蔽的案件以及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等特点的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特别严重的案件(如入室盗窃等),侦查人员为了查清全部事实真相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精力收集证据材料。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必须认真对待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所有证据材料。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往往是以书面审的方式对每个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和讯问。而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会过分追求对案件事实部分内容和形式上的完整和充分。由于刑事侦查活动具有时间和空间上高度集中、行动迅速、证据收集不全面、容易发生偏差等特点,在侦查阶段就形成了对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犯罪事实这种问题上存在着不同认识。办案人员可能会因主观判断上出现偏差而影响到对事实真相的把握。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应当提高刑事侦查人员在思想认识上对证据审查判断重要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健全一套完备、科学、合理、有效的证据审查判断制度和程序。使办案人员在办理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时都能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材料来进行判断和决策。



PART.02

检察机关走流程提审或不提审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助理代劳整理卷宗,对于律师意见只听不反馈,导致检察官看书面材料批捕起诉

办案人员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面审与实质审理并不矛盾,书面审可以防止证据出现反复、不利于查清事实。同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书面审的程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情况制作笔录,由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笔录和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官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以上情形的,应当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显然,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反馈会使其无法充分了解案件情况,造成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


上述情形直接导致了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出现反复、不利于查清事实。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并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对于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案件,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其反馈。


1. 办案人员应将案卷移送至检察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对案件的收集、固定、保存、移送等均以侦查卷宗为基础。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第一,全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笔录;第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第三,鉴定意见;第四,勘验、检查笔录;第五,勘验、检查录像或者照片等证据材料;第六,其他应当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此外,如果有涉及侦查人员签名捺印等重要情况的,还应当随案移送相应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案卷移送至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案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对于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将相关案卷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的情形,检察院可以启动退回补充侦查程序。


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将案卷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的案件,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将案卷移送至公安机关。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向公安机关送达了《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回复。


2. 检察机关应及时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情况,并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而检察机关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并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这是尊重辩护律师意见的体现,也是司法公开透明的要求。


201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建立健全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不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不存在认罪认罚问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


3. 律师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意见

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可能会有所区别。对于侦查阶段律师提出的意见,检察机关一般会认真听取并作出处理。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出了无罪或者罪轻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审查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果存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则不能采纳该意见;如果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则应采纳该意见。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在重大复杂案件中有重大影响案件中,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考虑。


律师提出无罪或罪轻的意见后,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予采纳该意见并说明理由的,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向检察机关进行反馈。如果检察机关在收到辩护律师书面反馈后仍然不予采纳该意见的,律师可以通过向检察院申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PART.03

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依赖庭审双方表达但不给予充分表达时间听取律师全部意见,依赖书面材料进行定罪量刑

书面审具有如下优点:

01

书面审能使法官准确掌握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关键细节,有效地防止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的随意性,提高审判的效率。


02

书面审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有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或者是庭审中被告人对证据有异议,法官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就该问题进行阐述并作出决定,而不需要再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质证。


03

书面审能够使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避免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如果法官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可能会导致案件审理出现重大错误。



然而,书面审也存在一些缺点。如:

01

书面审不能反映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


02

书面审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03

书面审不利于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04

书面审不利于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展开辩论。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应该转变观念,在刑事案件中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作用;同时,要注重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保证其充分行使辩护权,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


1. 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作用

辩护人在法庭上要对控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以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辩护人要围绕控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证据是否合法和有无瑕疵,从而影响法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在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就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并要求法庭将这些意见直接呈现给控方,从而避免书面审带来的弊端。辩护律师还可以对法庭调查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答辩。比如:(1)辩护人可以针对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庭审中的合法权益;(2)辩护律师可以就控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法庭将这些异议呈现给法官,从而帮助法官更好地审查和判断案件。


2. 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为其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

刑事案件的办理,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政治问题。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原则,既要实事求是地查明案件事实,又要严格依法办事;既要注重办案效率,又要保证案件质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程度是他们是否认罪、悔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审查起诉还是庭审阶段,都应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也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为其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这既是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体现,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应当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理念。“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要高度重视证据在审查判断案件中的作用。从立案到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等各个环节都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作用。如果我们只注重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对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能力的发挥,而忽视了庭审阶段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审查判断以及通过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来增强当事人对案件的参与感和认同感等方面,就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出现偏差。


3. 应当重视在刑事案件中保障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享有调查取证权。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很难进入法院审判大厅进行会见。这导致了律师与被告人无法直接接触,无法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而且,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无法行使调查取证权,也不能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会使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恶化,从而影响辩护律师的辩护效果。


为了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首先要明确辩护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调查取证权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自己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见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辩护律师只需要将其认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出示给办案机关就可以了。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向律师提供询问证人等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的情况。



PART.04

如何打破公检法仅凭书面材料对刑事案件进行定罪量刑的思维惯性

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普遍存在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倾向,尤其是对嫌疑人供述的依赖。有些案件中,被告人拒不认罪,办案人员不得不调取其他证据进行核实。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有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进行了两次讯问,甚至三次讯问,有的案件甚至达到了十次讯问。办案人员认为只要有口供就可以对嫌疑人定罪量刑。


这是一种非常危险的错误认识和做法,对办案人员来说无疑是一种非常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这既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目标的实现。


因此,我们必须摒弃书面审思维惯性,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辩护人;应当将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提交法庭予以展示和质证;应当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作用;要重视对其他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工作;要重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我们还要强调一点:对于严重违背程序规则、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侦查取证行为,要坚决排除;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并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材料,要坚决排除。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黄华玲律师
刑事业务研究院秘书长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际唐刑事业务研究院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规范化”课题组第二批成员、深圳市律协刑民交叉专业委主任助理、深圳市律协福田区律工委公法中心成员。

黄华玲律师执业期间不仅成功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积累了丰厚的民商事办案经验,同时承办涉嫌诈骗、强奸、抢劫、开设赌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多类型刑事案件,现深耕于刑民交叉业务领域。庭审辩论中果敢犀利、善于应变、刚柔并济,以丰富的理论基础和扎实的实务经验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民商事法律纠纷解决、刑事辩护、被害人代理、劳动纠纷处理、企业风险防范等。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

本期编辑 | 际唐品宣 新媒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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