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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法定代表人系列(一):失信、限高后,能否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4/11 19:34:25   浏览: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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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纷繁复杂的经济交往中,因为客观经济形势影响、主观决策错误,我们常常会看见有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有人又被限制高消费,这已然不再是一件新鲜事。那么,如果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限制高消费的人员,是一名将要担任或者已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员,TA是否还能担任或者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呢?


 基本案情 


A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于2004年,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登记股东为陈某占股30%,H公司占股70%。2020年11月H公司以股东身份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郑某。郑某为2019年起有未清偿债务10余万元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限制高消费,据此,陈某认为,郑某不符合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任职资格,于2020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选举郑某为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 


郑某自2019年起有未清偿债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但郑某于诉讼期间履行了所负债务,并已从失信名单中被涤除。法院认为对于“数额较大的债务”的认定,应当根据个人偿还能力进行判断。本案中,郑某系因有能力但未履行生效判决中被执行债务而被列入失信名单,执行标的为10余万元,不能认定为数额较大的债务,且郑某在诉讼期间履行了所负债务,故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释法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对上述案例,结合《公司法》一百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分析:

第一,《公司法》并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法条的表述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就是我们俗称的董、监、高。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董、高并不是划上等号的关系,如果没有在章程中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由董、高担任的情况下,失信被执行人与限制高消费人员也是符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的。


第二、目前法律就多大数额构成”数额较大”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例如在上述案例判决中提到,本院认为,对于“数额较大的债务”的认定,应当根据个人偿还能力进行判断。数额较大的债务并非一个具体数额,需要结合自身的偿付能力综合判断。且该法条设立的立法原意是防止公司的董、监、高因个人欠付较大债务无法偿还而有足够的动机损害公司利益,所以在欠付的债务未构成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并不当然会产生这种损害公司利益的动机。


第三、如在股东会决议被选举为董、监、高时,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该决议因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可能被撤销。但如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该债务进行了偿付,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归于消灭,可视为对该决议的效力进行了补正,即无需要再对该决议进行撤销。


 划重点:欠了钱被强制执行了,并非100%无法担任法定代表人,需结合公司章程、实际欠付的金额以及其自身的偿付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现行有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1999年修订)

(现行有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20223月失效)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周锦娜律师    

商事律师,深港澳金融科技师命题老师,深圳市福田律师学院讲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拥有多年管理企业的经验,具有商业意识,熟悉商业流程,具备把公司法、税法和商业模式结合的能力。擅长为客户解决复杂的商事纠纷,提供有效的商事争议解决策略。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与合规、股权管理、商事争议诉讼、企业涉税风险预防等公司全流域法律事务的处理。



徐嘉艺律师

中共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书记


法学硕士,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共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书记,广东省律师协会私募基金与股权投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党委政府法律顾问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委员会委员,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梅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惠州市惠融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徐嘉艺律师一直专注于金融行业以及党委政府法律顾问领域的研究与实践,并在多宗诉讼案件以及乡村振兴等政府项目中有着突出的表现。

擅长领域:金融商事及公司领域诉讼、公司股权架构设计、乡村振兴项目实施及设计、专项项目法律顾问、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陈  晶

实习律师

     

陈晶,实习律师,曾任广东省500强企业海外部门经理,逾10年外贸企业从业经验,熟悉外贸(B2B\B2C)业务流程、跨境电商业务,企业商业运营。

学术研究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国际贸易法、国际私法。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

本期编辑 | 际唐品宣 新媒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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