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4/11 19:32:49 浏览:73
关于共同犯罪,我们耳熟能详的一句话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意即只要成立共同犯罪,即使只有部分行为人实行了犯罪行为,那么全部行为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连带性”的特质已经深入人心,以致于很多人认为,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追诉时效也应当具有连带波及性质,即只要部分行为人在追诉期限内被立案侦查,那么其余还未到案的共犯人的追诉时效也不受限制。有学者认为,如果其余未到案的共犯人的追诉时效仍然计算不予中断,那么将不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不利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办理。对此,笔者认为,各共犯人的追诉时效应当具有独立性,各共犯人追诉时效应当分别独立计算,不因其他共犯人被立案侦查而使其追诉期限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也不因其他共犯人被立案侦查而使其追诉期限不受限制。
刑事犯罪中的追诉时效,也称“追诉期限”,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1]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国家积极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反之,如果超过了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就不能再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这是国家基于保障犯罪人基本人权的考虑,同时也是为了督促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有效地侦破案件,使犯罪人能够及时地得到法律的制裁。
在共同犯罪领域中,之所以出现各共犯人的追诉时效应当统一性判断的观点,是因为这种观点不假思索地认为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之间是一个整体,那么理所当然,各共犯人的追诉时效也应当进行统一性判断。其实这种理解深究起来,根本无法站稳脚跟。
第一,所谓“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由此导致的共同犯罪之连带性的思维定势无疑是片面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仅表明共同犯罪中的责任确实是连带的,但这里的责任并不是最终意义上行为人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时,也不意味着所有的共犯人都承担一样的责任。不同共犯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区别确定。因此将共同犯罪中所谓的责任连带性质类推运用至各共犯人追诉时效的计算之中,也即认为共同犯罪中只要部分行为人在追诉期限内被立案侦查其余共犯人的追诉时效也不受限制的观点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二,从立法的初衷和本意来看,追诉时效制度的确立,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过于膨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督促相关机关及时发现犯罪并进行立案侦查。如果以部分共犯人在追诉期限内被立案侦查为由而认为所有的共犯人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那会导致其余未到案的共犯人一直存在被追诉的可能性,这无疑侵犯了其他共犯人的基本人权,同时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三,从《刑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来看,其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开始之日起算,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以及缺乏被害人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形,那么只要过了法定的追诉期限,行为人就不应当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无论是单独犯还是共犯,追诉时效都应当从犯罪开始之日起算,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也不因其他共犯后续的犯罪行为被立案侦查而导致其追诉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再犯罪的共犯人,其犯罪的追诉期限并不中断。”[2]因为过了追诉期限,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已经得到消除,并且已经重新顺利地融入到社会生活中,司法机关没有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
鲍卫东挪用公款案—《2017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蔡金星、林俊雄于1991年召集陈国辉、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赶到芜湖市。经事先“踩点”,蔡金星、陈国辉等六人携带凶器及作案工具,于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辆面包车到被害人林文忠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约定,蔡金星在车上等候,其余五名犯罪嫌疑人进入屋内,陈国辉上前按住林文忠,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文忠,抢到装在一个密码箱内的14万余元现金后逃跑。
1991年3月12日,被害人林文忠到芜湖市公安局报案,4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进行通缉,4月23日对三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李建忠于2011年9月2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抓获,蔡金文、陈锦城于2011年12月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投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到案后,供出同案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林俊雄(已死亡)三人。莆田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9日将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抓获。
【裁判要旨】
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最高检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18日至9月28日,被告人鲍卫东与王国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利用王国强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松江县支行营业部主任助理期间负责票据交换、结算的职务便利,逃避财务监管,挪用银行公款共计320万元供鲍卫东等人使用,最终导致上述资金至今无法收回。
嗣后,鲍卫东和王国强等人逃逸。2015年9月15日,鲍卫东被侦查机关抓获。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不同共犯追诉时效的延长具有相对独立性,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仅将部分共犯作为侦查对象的,其余共犯的追诉时效不因立案而延长。
从以上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之中已经有不少判例认定共犯追诉时效独立计算的合理性。
共犯人的追诉时效在刑法典中尚付阙如,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各共犯人分别独立计算显然更具合理性,且更彰显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和本意。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十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305.
[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830~837.
金融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法学博士,美国福特汉姆大学访问学者,际唐律师事务所金融商事团队负责人,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深圳市福田律师学院讲师,点睛网讲师。长期从事金融法、银行法、证券法、国际投资法等领域实务工作,擅长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股权结构重整,投融资、信托、公司并购、破产重组等资本市场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股权结构重整,并购、破产重组等资本市场法律服务、金融犯罪、互联网犯罪、商事犯罪的预防与辩护。
金融商事团队成员
刑法学硕士,张贤达律师团队实习律师,际唐律师事务所金融商事团队成员。就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期间,曾参与“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31712110702)等多个科研项目研究,多次参加湖北省刑法学年会、犯罪学年会,具备深厚的刑法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
擅长领域:金融犯罪、互联网犯罪、商事犯罪的预防与辩护,刑事合规。
● 金融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际唐金融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由常年从事金融、商事业务的资深执业律师组成。团队中有博士、硕士多名,并有多人获得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及期货从业资格。金融商事团队在金融、证券、国际商事纠纷解决、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等高端法律业务领域中,有着较高的造诣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业务范围:商事争议纠纷的诉讼与仲裁,投、融资法律服务,信托法律服务,私募基金的设立、募集、投资、管理、退出法律服务,金融衍生品法律服务,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金融、商事犯罪的预防与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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