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4/11 19:19:09 浏览:44
目前理论界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内涵较为权威地阐述为: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作为妻子的一方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其丈夫承担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可称之为欺诈性抚养关系。通俗来讲,即孩子养着养着才发现,孩子并不是自己的亲生的,等自己发现并确定后,孩子已经被自己精心呵护好几年甚至已成年了。
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或者是离婚后,您无意中发现孩子并非自己亲生的,要怎么办?能不能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如果不知道,请您往下,且看看法院的判决。
案例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家事案件审判典型案例之案例九
欺诈性抚养关系中过错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348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1997年12月张某与魏某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育一女张小某,2005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张小某由男方张某抚养,女方魏某不付抚养费。离婚后,张某自行抚养张小某。2014年3月,张某委托某医院对其是否为张小某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支持张某是张小某的生物学父亲。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张某诉至法院称其不是张小某的父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魏某共同抚养张小某多年,离婚后亦自行抚养张小某多年。魏某对此负有全部过错。故起诉要求张小某由魏某自行抚养;魏某返还自1998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张小某的抚养费17万元;赔偿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 000元。魏某辩称,并不知道张小某非张某的亲生女儿,不应返还张某如此高额的抚养费。庭审中,魏某要求对张某、魏某与张小某亲子关系重新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排除魏某是张小某的生物学母亲,排除张某是张小某的生物学父亲。
【裁判结果】
张小某非张某的亲生女儿,张某既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亦不存在约定的抚养义务,作为张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理应返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抚养年限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张小某非张某亲生女儿的事实确实给张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故魏某应给付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支付其因鉴定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院酌定为30000元。张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魏某不知张小某系张某非亲生女儿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张小某由魏某自行抚养,魏某返还给张某张小某的抚养费共计十四万元,魏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欺诈性抚养纠纷,一般认为,欺诈性抚养是指妻子(欺诈方)对丈夫(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在被蒙骗中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丈夫一旦知道欺诈性抚养的真相,通常会引发有关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害等纠纷。一般认为,欺诈方应该向受欺诈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为了圆满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而成立的,因此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都有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所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的身份权益。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妻子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引起的,这种婚外性行为生育子女就是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应对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欺诈性抚养实质是子女生母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该行为后果是使受欺诈一方支付财产,代该子女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造成受欺诈方财产损失,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配偶一方同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将会对另一方的名誉、地位、尊严产生巨大的伤害。因此,欺诈方还应该承担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慰抚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不满和怨愤,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但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案例二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案号(2019)鲁0213民初5782号、二审案号(2020)鲁02民终9369号、再审案号(2021)鲁02民申50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韩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后于1982年3月2日生育一女儿,名韩某一。2017年11月28日双方离婚时,女儿已成年。双方离婚后,韩某通过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才得知其不是女儿的生物学父亲,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支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抚养费及女儿成年后的抚育费)及精神损失费。
【法院认为】
原告误以为韩某一是亲生女儿并将韩某一抚养成人,该抚养行为并非原告自愿,且原告已明确表明不再由韩某一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对于韩某一的抚养费,张某应当返还。原告误认为韩某一为亲生女儿多年,并将其抚养长大。原告抚养韩某一,其财产遭受损害,根据青岛当地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的变化,适用当前的标准计算抚养费,公平合理。因此原告主张抚养费3173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对原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对于原告所称的抚育费,因该笔款项发生于韩某一成年以后,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抚养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案例三
孔某诉步某2、步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21)鲁08民终353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孔某与步某2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步某1。2009年6月12日,孔某与步某2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步某1由步某2抚养。2020年3月13日,孔某与步某1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孔某与步某1亲子关系”。2020年11月20日孔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2020年12月17日,步某2提出亲子关系司法鉴定申请。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孔某、步某2与步某1之间对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孔某为步某1的生物父亲,支持步某2为步某1的生物学母亲”。
【法院认为】
在无亲子关系,不负该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夫妻一方隐瞒真相而使另一方误认为存在亲子关系进而履行“抚养义务”的,构成欺诈性抚养。本案中,步某2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步某1不是孔某亲生儿子的情形下,仍隐瞒真相实施欺诈行为,孔某基于步某2的欺骗而误认为步某1系其亲生儿子并予以抚养,从而遭受了财产和精神损害,故步某2的行为侵犯了孔某的合法权益,系侵权行为。孔某因受到欺诈作为被侵权方可向步某2主张返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以此来填补自身受到的财产损害。……欺诈性抚养中,欺诈方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无抚养义务方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受欺诈方在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情感与精力,当得知所抚养子女并非亲生时,会使其自尊心严重受挫,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中,孔某得知步某1非其亲生子女,必定对其心理上造成精神损害。综合孔某与步某1实际共同生活时间、孔某对步某1的情感依赖程度、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步某2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考量,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
(一)侵权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即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采取欺诈方式,让非婚生子女生母之配偶误以为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并履行抚养义务。
(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一方因抚养而支出抚养费,遭受财产损失;因受欺诈误认为所抚养子女为亲生子女,其人格权、名誉权亦遭受侵犯。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抚养子女的生父、生母的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因抚养非亲生子女遭受的财产损失及人格权侵害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被抚养子女的生父、生母明知或应当知道子女为其婚外性行为所生,却采取欺诈隐瞒的方式使得孩子生母之配偶相信虚构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
(一)受欺诈者无论是在离婚时、离婚后抑或是被抚养人成年后才发现孩子非亲生的,均可以要求被抚养人的生父与生母支付其实际的经济损失(抚养费、亲子关系鉴定费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在司法实践中,该抚养费返还的标准一般会依据受欺诈者的抚养年限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但受欺诈者在被抚养人成年后给付的抚育费不属于抚养费的范畴,该部分的实际经济损失需要受欺诈人通过另诉处理。
(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需要综合考虑过错方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经济能力、受欺诈者对被抚养人的情感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婚姻家事及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及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肇庆市中顺金融民商事调解中心首届调解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健康养老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公益普法讲师团成员、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律师、深圳市福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公益中心成员、家庭教育指导师(高级)、心理咨询师(高级)。
赵秀琴律师自2018年以来专注于研究婚姻家事领域,熟悉婚姻家庭类纠纷、继承纠纷的实务办理,在承办离婚纠纷中对子女抚养及探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等问题上有独到的见解,能为客户提供优质的家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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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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