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4/11 18:14:22 浏览:40
解某是一位持有虚拟币的卖家,解某于2022年3月11日,将其持有的虚拟币在虚拟币交易平台的“交易所”进行出售,“交易所”为其联系到一个买家(解某不认识该买家)。解某在交易所APP上将虚拟币转让给买家后,买家指示“刘某(解某不认识刘某,也不确定刘某是否为买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解某的浦发银行转账41151元,用于支付虚拟币的交易款项,解某收到买家的指示付款人刘某的支付款项后,解某将该款项全额转转至其本人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中(此时浦发银行余额为0),2022年3月11日,解某的招商银行卡被某公安分局冻结。
解某于2022年3月22日,委托律师为其办理银行卡账户解冻业务。
解某在交易所交易虚拟币的记录
解某银行账户被冻结状态
解某银行账户被某地公安分局冻结的后预留的案号和联系方式
(一)联系冻结机关
(二)查找真正的办案人员
(三)提交解某不涉案的证据
(四)提交律师的法律意见
律师介入后一个月內解某银行账户由“银行账户冻结”变更为“银行账户资金限额冻结”。
律师介入一周后,解某的银行账户由“账户冻结”变更为“银行账户资金限额冻结”
第一、“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
第二、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自然人持有虚拟货币。虚拟币是一种虚拟财产,法律法规也未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定,认可虚拟货币在性质上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第三、法律法规禁止的是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第四、对于特定主体,从事相应禁止行为:一是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涉及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为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不得承保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二是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解某转让虚拟币给“第三人”的行为未涉嫌破坏金融秩序也未危害金融安全。解某是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不是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也没有从事央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规定的禁止行为。
解某持有虚拟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规定。
虚拟币属于虚拟商品,我国法律明确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同时《民法典》也已经将虚拟财产及数据纳入了保护范畴。因此虚拟币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2013年12月及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部门规范,将虚拟货币定义为虚拟商品,也明确了虚拟货币作为虚拟物的法律地位。因此,可以确认虚拟币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物的要求,有关虚拟币的交易,不能简单的因为交易涉及虚拟币等虚拟物而认定不受法律保护或调整。
解某持有虚拟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规定。解某将虚拟币以41511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价格真实,不具有欺骗性,不存在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洗钱等行为,也未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也未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也未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
解某转让虚拟币的行为,解某所代表的不是金融机构,也不是互联网企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规定,该规定禁止的是:金融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和从事虚拟币业务,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该规定第一条(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解某交易虚拟币的未涉嫌破坏金融秩序、未危害金融安全。并不违反刑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一)有效沟通
银行卡冻结案件,存在沟通难。问题在于冻结机关留的电话号码很难打通,就算打通了,每次也是不同的办案人员在接电话,无法做到与办案人员有效沟通。
银行卡冻结案很多情况下都是专案组办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专案组的组成人员是从各个派出所抽调的人员组成的临时办案队伍。在案件办理差不多的情况下,专案组会解散,专案组成员各回各所在单位。所以前期和专案组沟通,一般每次都是不同的专案人员接听电话,很难做到有效沟通。
专案组解散后会有预留专门的办案人员在跟进案件,这时律师可以联系专案人员沟通,向专案人员沟通,通过与专案人员讲解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和律师的专业书面意见,说服该专案人员即可。
(二)出具律师的专业意见
律师出具的专业意见也是一种沟通方式。律师出具专业意见的优势在于,律师的出具的专业意见暗示着律师的专业水准(专业知识在做背书,可信度高),有律师的律师证(公权力颁发的)的和律师事务所(单位)在后面背书。冻结机关是会重视的。
(三)说服办案人员,使其转变思维
说服办案人员不是一次两次、也不是一句话两句话就能说服就能说服的,律师一定要做到坚决不被办案人员所说服。为了说服办案人员,律师不能怕麻烦,一次不行,两次不行三次……,不厌其烦地“骚扰”办案人员,说的次数多了也许办案人员就转变想法。
王蒙磊,国际法硕士研究生,执业领域:诉讼领域擅长疑难刑民行交叉案件、行政诉讼;非诉领域擅长企业法律顾问、企业风险防控、银行卡解冻。具有丰富的刑民行案件实战经验,曾担任深圳鼎加弘思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蛇口自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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