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4/11 13:35:01 浏览:75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权力运作公正性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关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的规定,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一)主动型受贿,即索贿
索贿是利用职务便利,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索贿无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构成受贿罪。
(二)被动型受贿,即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该类型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承诺包 括明示承诺和默示承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 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 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单纯受贿,即经济受贿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该类型仅限于经济往来中,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四)斡旋受贿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该类型属于刑法规定的特殊受贿类型。
(五)事后受贿,即先办事后收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在职人员只要有权钱交易的事实,即便履行职务时没有收受贿赂的想法,只要办事之后基于该履职行为收受贿赂,一律以受贿罪论处。但是,有一种例外情形,就是离退休人员在职期间为人谋利,等离退休之后才收受财物,司法解释认为必须要在在职期间有事后受贿的约定才能构成犯罪。
(六)转化型受贿
收受财物的时候没有形成受贿故意,但是在占有财物期间思想发生变化,产生了受贿故意,称为转化型受贿。转化型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开始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而是在事后由于对方强调不要还或是不要给钱的情况下,产生了不还的想法,这里要注意的是若一开始就有不还的想法,只是以借用或者其他借口暗示的,有可能是索贿。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向利害关系人借款,或要求利害关系人为自己提供建房、装修等有偿服务。其次表现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七)感情投资受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规定,感情投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法律拟制的受贿行为。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受贿罪除了最传统的直接收受财物的钱权交易行为之外,受贿行为也呈现了多样化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的规定,下面我们就来探讨一下各种不同类型新型受贿的行为方式的界定。
(一)以交易的形式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以收受干股的方式收受贿赂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特定关系人“挂名”名义领取薪酬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一)无罪辩护要点
1. 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大致包括四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行为人只有具有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才有可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否则受贿罪指控将不能成立。又根据2009年10月20日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解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我们认为,受贿罪主体不仅仅审查是否属于公务员序列,是否有编制,重点审查职务、职权无论是受委派、还是经法律的授权或者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即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2. 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
3. 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未能达到补强的证明标准,且相关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也没有收受贿赂的客观行为。
5.涉案数额未达到受贿罪的定罪起点数额,不以犯罪论处。
6.虽行为人收受了财物,但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款项性质,且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罪轻辩护要点
辩护人做罪轻辩护,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全面搜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免除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如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有责性、再犯危险性等。
近年来,受贿罪的辩护难度逐渐增大,这对辩护人的刑法理论功底,对证据的把握能力,以及对国家大政方针的敏感性都有比较高的要求。在受贿罪的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主要以行贿口供为线索和切入点,以被调查人的供述为主线的调查方式可为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找到突破口。因此,办理该类案件当中,对于证据的审查是重中之重,如行贿人与受贿人言词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在案证据是否达到一一对应的证明标准,是否遗漏其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等。做好受贿案件的辩护工作,既要有辩护的全局思维,也要有辩护的节点思维。在制定辩护的全盘策略后,要充分利用好每一个辩护环节中会见、阅卷、发表辩护意见、与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沟通等辩护工作,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金融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法学博士,美国福特汉姆大学访问学者,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金融商事团队负责人,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深圳市福田律师学院讲师,点睛网讲师。长期从事金融法、银行法、证券法、国际投资法等领域实务工作,擅长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股权结构重整,投融资、信托、公司并购、破产重组等资本市场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股权结构重整,并购、破产重组等资本市场法律服务、金融犯罪、互联网犯罪、商事犯罪的预防与辩护。
金融商事团队成员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金融商事团队成员,2017年投身律师行业,为多家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民营企业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民商事诉讼、职务犯罪等领域积累许多实务经验,舒青云律师具备系统扎实的法律功底,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凭借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严谨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客户的赞许和肯定。
擅长领域:企业合规、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
● 金融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际唐金融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由常年从事金融、商事业务的资深执业律师组成。团队中有博士、硕士多名,并有多人获得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及期货从业资格。金融商事团队在金融、证券、国际商事纠纷解决、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等高端法律业务领域中,有着较高的造诣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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