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4/11 11:31:20 浏览:71
存在自首情节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常态。
刑辩律师的辩护工作应当尽可能提前。
刑辩律师应对无罪辩护有客观实际的理解。
刑辩律师不但要为行为辩护,也要为行为人辩护。
2022年10月27日,甲按照公司安排与客户聚餐吃饭,聚餐过程中饮酒后乘坐客户单位指派车辆回家。次日早起上班,为准时参加九点钟会议选择驾车上高速行驶(与饮酒时间结束已接近十二小时),遇前车实习女生驾车且间歇拥堵,两车发生轻微接触,事故双方当场达成赔偿协议且甲当场予以赔付。双方准备驶离现场时遇交警巡查,二人均被要求呼气检测,甲的检测结果已经达到醉酒程度,甲如实告知民警,自己于前一天饮酒的事实,遂被带回交警队做进一步处理。
接受委托时,本案还处于侦查阶段,因正处疫情期间,甲暂时未被羁押。出于存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两个加重情节因素的忌惮,我首先想到的是第一个方案:依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和“隔夜酒近十二小时”的规定和客观事实争取与只能查机关沟通对甲不认定为犯罪而不移交公诉机关,就此撤案,另外我还提到了甲具有自首的情节。于是我第一时间整理了《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将以上意见掰开揉碎地充分说理,然而,没想到的是,我三次前往侦查机关却无论如何也联系不上具体侦办人员,值班协警也不敢随便接收材料,更拒绝将办案民警电话予以告知,站在大门外,只能通过电话联系的我着实抓耳挠腮!经高人指点,一通电话打到市交警指挥中心,明确了自己身份和意思表示;不到五分钟我立竿见影地收到了主办民警打来的电话,但拒绝一切沟通,只表示期限很紧,即刻移送,无论如何他们绝对不可能撤案,有话去检察院说!然而,我的法律意见他们会原封不动地移交至检察院。
通过仔细认真反复阅卷,我发现了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的几处程序问题:(一)对嫌疑人甲采集血液时使用的消毒液成份不明;(二)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对血样进行低温保存;(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法定鉴定资质;(四)鉴定委托程序违法,没有按照公安机关“逐级委托”的程序办理,也不符合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形;(五)血样与送检检材是否具有“同一性”无法确定。另有部分实体问题:(一)对方车主属于实习期独自在高速驾驶,事故责任认定众对此毫无评价;(二)、双方当场协商赔偿完毕,起诉书对此并未认定;(三)、起诉书未明确甲为隔夜酒近十二小时的情形等。结合以上问题,我第一时间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连同甲根本不知道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犯罪故意、具有自首情节等问题一一详细进行阐述,同时向公诉机关提请调取全部完整鉴定档案的申请。力求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促使公诉机关对甲免于起诉。
《法律意见书》提交后,迟迟等不到主办检察官回复,约见更是难于上青天!此时,甲表示自己供职的公司会分别于2023年2月、4月、5月在日本举办展会,作为区域总监且有日语专长的他必须前往,面对检察官“取保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是一年”的不断提示,甲的意愿从最初的认定自己确实不知情,争取无罪变更为“希望尽快了结此案”,否则其有失去工作的巨大风险。面对甲突如其来的想法,我不得不及时调整方案,即刻联系检察官表示甲愿做认罪认罚,并重新递交《法律意见书》和《加快办案进程请求书》,日日电话联系或检察院门口隔窗相望的结果是,本案于周五认罪认罚,下周一被移送法院,同一周被通知开庭!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结束前,正值2023年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出台,其中涉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部分明确,有本案中甲具有的“在高速公路上酒驾”,又“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然而,我并未放弃努力争取的念头,在同一法庭一上午连续安排16个庭审的情况下,仍然详尽明确指出了本案存在的程序、实体等方面无法屏蔽的问题,并再一次坚持自首情节的认定请求,最终判决有期徒刑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甲保住了工作,对判决结果十分满意。
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之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本案甲被要求进行呼气检测时就如实告知办案民警其前一天饮酒的事实,且在第一次询问笔录和两次询问笔录中均做了同样的陈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实际上,只要现场未逃离且在被讯问前做如实陈述的情节均可被大胆认定自首情节。但,具体的案件当中,需要辩护律师引导办案机关对此做实质性审查。
如果把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看作一个三角塔,那一定是个倒三角,处在最上端的、最至关重要的环节应该是侦查阶段。这一阶段与侦查人员的有效沟通尤为重要,因为辩护人的意见一旦被采纳可以直接为将来当事人的轻判量刑打好坚实基础,甚至可以直接阻却接下来两个程序的继续进行,所以一定要引起辩护律师的足够重视,务必在第一时间及时提交有理有据的法律意见!当然,不可否认,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能够与侦查人员有效沟通达到意见被采纳的难度确实很大,但至少作为刑辩人必须先有这样的思想意识,利用我们自己精进的专业知识,有理有据,不卑不亢地予以沟通和坚持,相信一定会看到曙光。类似于本案中分享到的“应对侦查人员躲猫猫”的具体方式,还需要每一个刑辩认不断探索、积累、分享。
我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提出了几个程序和实体上的办案问题,引用的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等,具体到条款项的详细规定,虽然主办检察官说“我们全市的这个检测鉴定都是在它家做的、所有案件都是这样、我们院没有认定过酒驾的自首等等,但很明显,检察官说话的神情和语气那是相当的闪烁,严重地不自信!最终只能拿着当事人着急结案的心理“逼”我这个辩护人就范见证并“认同”认罪认罚,继而直接忽略本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的法律意见。这种现象更应该激发我们作为辩护律师的专业精进。公诉机关对案件的审查限于他们的“内网”,无论是侦查机关的执法细则还是关于鉴定的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他们很难关注,就好比被孙悟空的金箍棒划定了一个圈儿,只要不出这个圈儿,他们就是安全的;而我们刑辩律师实则是“白骨精”,想“吃唐僧肉”(达到辩护目的),最重要的首先就是把圈里的“唐僧”勾引出来(对我们所引用的充足的法律依据手足无措)。可以说,律师出的是组合拳,可以穷尽所学所知所查所获为当事人辩护,只要有理有据,首先我们自己就有了底气!公诉机关可以利用当事人对办案期限的要求,堂而皇之让辩护人“自愿”放弃相关法律意见,然而审判机关却绝不会再次视而不见,因为我的每一个意见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撑!纵然因为要“照顾”公诉机关的“情面”,纵然法官会在判决中将我的意见概括为“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但毕竟判决结果打破了最新《量刑指导意见》中的“不适用缓刑”,达到了想要的辩护效果,足矣。
谁都不能否认,如果能够说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那当然是刑事辩护最为理想的状态,可是面对实际,我们恐怕还是应该采取一种现实的态度,不能仅仅以无罪判决作为无罪辩护成功的标志。我认为,至少有四种情况可以作为无罪辩护成功的标志:第一,促使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促使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在中国的制度环境下,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可能会得罪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甚至面临更大的压力,因此对于证据不足、达不到定罪要求的案件,法院一般会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这实际上就是对无罪辩护效果的一种肯定,是目前无罪判决的一个替代方式;第三,促使法院判处缓刑。很多案件明明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但为了给自己一个台阶,往往会作出这种非监禁刑的判决,这实际上也是对无罪辩护效果的认可(本案就是这个情况);第四,促使法院作出“实报实销”的判决。判决前羁押的时间要折抵刑期,如果法院对无法定罪的被告直接宣告无罪释放,就会导致采取羁押措施的机关承担错案赔偿责任,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法院往往会作出“实报实销”的判决。比如,审判前羁押六个月最后就判六个月,羁押三年最后就判三年,以避免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这实际上也等于是无罪辩护的成功。所以我们不能狭隘地理解无罪辩护成功的标准,它不仅仅局限于无罪判决,还应包括上述几种形式。
虽然刑辩律师有不同于民事代理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但实践中,一定要以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前提,随时调整辩护思路和方向,切不可为达成自身的职业理想而一意孤行。例如本案,虽然我一直都主张甲可以不被认定为犯罪,且后期阅卷过程中,更因为发现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问题而坚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定甲的罪,但迫于时间原因对甲工作的影响,权衡利弊后,我又调整思路为免于起诉、再到后来请求法院判决缓刑。
虽然最新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甲的情况不适用缓刑,但我在辩护意见中同时明确了作为甲这个个体受到的判决影响,从法理、刑法目的上加以说理论证,加之在前的提出的案件程序和实体部分的问题,最终收到了对甲“最不坏”的判决结果。
鉴于篇幅有限,本人以附件形式将本案代理过程中各个阶段提交的文书予以展示,不到之处,欢迎大家指正,不胜感激。
刑事业务研究院副院长
丁月娟律师,现任际唐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研究院副院长。具备高级家庭教育指导师、国际汉语教师资格证。15年律师执业经验,熟悉民事、刑事、行政等诉讼及仲裁业务及案件办理程序。精于刑事辩护,并擅长刑民交叉实务的分析、研判及实际纠纷处理。曾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合规顾问。代理多起刑事辩护,具有“十年有期徒刑改判缓刑”、“重罪轻判”、“免于起诉”等成功案例。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合规、企业法律顾问、刑民交叉实务的分析、研判及实际纠纷处理等法律服务。联系方式:13895100275(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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