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4/10 22:04:31 浏览:73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胡某
被执行人:黄某
案由:查封异议 查封异议之诉
案情介绍:陈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陈某向张某借款300万元,胡某就陈某向张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并将其名下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张某提供质押,但并未办理质押登记,亦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陈某逾期未向张某还款,张某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并要求胡某就上述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提起诉讼时,胡某已死亡。张某以陈某、胡某之妻黄某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提出上述诉请。张某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胡某名下未上市公司股票。
诉讼策略:在本案具体处理中,对于债务承担的范围十分重要,张某以黄某为胡某之妻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就是希望将胡某和黄某的共同财产作为本案的担保财产进行处置,扩大其通过质押物实现债权的财产范围。针对张某的诉讼主张及财产保全行为,我们认为本案应该首先对债务性质进行确定,即担保之债是属于胡某的个人债务还是胡某与黄某的共同债务。债务性质的确定,直接影响了本案后续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以及决定了后续对于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意义。有鉴于此,在诉讼策略中,首先将债务定性为胡某的个人债务至关重要。首先通过一审、二审,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涉案债务的性质进行了事实和法理上的认定,确定了胡某对张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胡某和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把用于清偿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仅仅确定在胡某的个人财产,即其遗产范围之内。重点是由黄某提出对债权人张某诉讼保全查封行为的异议。然后通过查封异议之诉来确定黄某作为胡某之妻,享有胡某名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半股票份额所有权。这个查封异议之诉为确认之诉,确认了黄某对争议财产标的的所有权,进一步对黄某提出涉案股票的查封异议提供了实体权利基础。
胡某承担陈某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登记在胡某名下的股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否确定为执行财产。
(一)黄某的意见
执行程序方面
张某为了尽可能地主张自己的债权,扩大了质押物的范围,将胡某向其提供担保承担的个人债务认定为胡某和黄某的夫妻共同之债,对登记在黄某名下的涉案股票查封,而实际上该保全财产的一半属于黄某所有,不应该成为胡某向其提供担保的财产。胡某的担保行为,明显属于个人债务,胡某及其妻子黄某都没有从中受益,而且黄某对于胡某的对外担保情况并不知情。张某的保全行为严重侵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将胡某与黄某夫妻共同财产中黄某的份额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了查封。张某提起的诉讼及保全行为导致了本该属于黄某的股权无法通过正常程序变更登记到黄某名下,黄某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实体权利方面
根据当时《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胡某名下的涉案股票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作收入的一部分,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奖金”,当然属于胡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作为夫妻一方当然享有其股权一半的份额。因此即使胡某基于陈某债务向张某提供了担保,对该案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遗产也应由原告先继承分配再予以执行,并在被申请人财产范围内提出执行申请。现张某对于可控执行的质押物财产并未作为法律和事实上的分割,无故申请查封了原告所享有的股权份额,缺乏法律依据。
(二)张某的意见
执行程序方面
张某认为,本案的实质是诉讼保全,而并非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不适用执行异议程序。本案诉讼保全基于一宗民间借贷诉讼,诉讼尚未终结,更未进入执行程序。实体权利尚未明确,如果经诉讼审判,依法确定担保责任不存在,则本案将进入复杂的遗产分割和债务清偿当中,关于本案基于民间借贷的担保责任以及质押财产的确定都需要诉讼审判程序作出实体判决。有关问题应当待二审判决生效作出后再处理,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而不是过早地依据执行异议的相关程序对为审判确定的实体权利进行抗辩,以执行程序依据对抗实体权利纠纷,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实体权利方面
股票应该是胡某个人财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便继承发生之后,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之后再确定遗产范围发生继承,也应该是被继承人财产总额的份额分割,即应该确定被继承人胡某个人财产的总价值,在总价值范围内,根据各自继承人应该继承的份额,在价值上进行分割,而非将每一项遗产进行简单的物理分割,这样不仅不易于财产价值的存续,也不利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黄某在此之前,已经处置了其与胡某的其他共同财产(已经处置的这部分共同财产价值甚至高于涉案已查封的股票价值),有鉴于此,应该视为其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分割。涉案股票当然应该视为黄某处置胡某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之后胡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债权人就此可以对其诉讼保全乃至强制执行,该部分财产针对本案虽然没有办理具体的质押登记,但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债权人对此通过诉讼程序提出权利主张于法有据,也符合胡某当时对于涉案股票的处置明确意思表示。
涉案债务时债务人胡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胡某与黄某的共同债务。
判定涉案股票中的一半份额为胡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于胡某之妻黄某所有。
黄某名下股票不属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应予以解封。
1、陈某向张某借款300万,胡某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作为从债务不同于陈某的主债务,胡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受益,胡某妻子黄某对胡某向张某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保证债务并不知情。张某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黄某列为共同被告,并希望以胡某和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其债权的担保财产。张某应对此项诉讼请求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张某的主张成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胡某承担的债务仅仅是其基于担保行为而产生的个人债务。涉案债务300万,胡某本人并未受益,胡某之妻黄某事前甚至并不知晓。况且300万的金额数字,明显超过了正常家庭的如其日常生活所需,若在张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力证明的前提下,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常理不符。据此认定胡某因陈某向张某借款而提供的保证属于胡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去世之后,债务应该由胡某个人财产清偿,而非有胡某和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张某提起的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了登记在胡某名下的某公司股票,错误地将案外人财产混同为债务人财产进行了保全,侵害了案外人黄某的合法权益。查封的涉案股票属于胡某与其妻黄某的共同财产,而胡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法院查封胡某名下所有股票行为不妥,查封的财产应该仅限于债务人个人财部分,应将查封股票的一半解封并登记在黄某名下。因此黄某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一)实体方面
1、涉案债务不属于胡某和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争议非常大,包括共同债务除借款外是否还包括诸如本案保证等其他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外,是否要考虑增加“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标准;在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否转移等问题。这些问题目前争议都非常大,司法理论界和司法裁判界还在研究中。
结合各地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总结意见是,处理这类纠纷一定要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配偶方和继承方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考量,应区分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提供了基本认定原则和价值导向,因此该条款虽和本案不完全吻合,但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还是有很多可以借鉴的地方。探讨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及法的精神不难看出,夫妻一方举债而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有两个,其一是夫妻双方对举债合意,其二是举债用于夫妻双方。本案中,胡某为陈某担当保证人,承担了无限连带责任,在债权人张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仅为胡某,并无黄某的签字或盖章。黄某对此事亦不知情。胡某所负连带债务,既无用于其个人,也未用于去夫妻双方及日常家庭所需。本案涉案金额全部用于陈某的个人需求。本案看似是对查封程序提出了异议,但涉及的是权利实体问题。有鉴于此,本案中胡某所负债务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裁判中,法官对相关《婚姻法》的理解和适用体现了其很高的审判水平,法理结合,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实际情况,作出了既维护立法本意又根据案件实情,作出了让人信服的裁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胡某名下股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属于黄某,不能作为胡某的遗产用于本案的诉讼保全及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为陈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偿还夫妻一方债务而对其进行诉讼保全,继而强制执行,前提是要搞清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个层面上,可以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实际操作的法理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胡某向张某质押股票之后,并未将质押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胡某本次股票出质,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认定质押无效。鉴于此,涉案股票应该作为一般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非质押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
同时,本案中胡某名下被查封的股票,是发起人股票,在陈某和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生活中的共有积蓄认购了该部分股票,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该笔债务属于胡某个人债务,故而在胡某逝世之后应该将胡某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先行分割,然后确定胡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再由继承人在胡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时,本案中胡某名下的股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黄某的个人财产,不应该纳入诉讼保全和执行的财产范围。法院判决将胡某名下一半股票解封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黄某名下并无不妥。
就《担保法》及其相关规定来看,立法本意是将司法实践中的担保行为予以规范和约束,起到更好地引导民间资金流转以及更加全面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本意来看,《担保法》以及《婚姻法》相关规定都是有明确的要件规范。若非如此,势必将导致婚姻关系中人人自危,家庭财产时刻面临巨大的债务风险,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也起到了负面作用,明显有悖于立法本意。
(二)程序方面
1、本案之所以能依法维护黄某权利,是因为在查封阶段就及时启动了异议程序,并延伸了查封异议之诉,通过查封异议之诉确认了黄某对于查封股票的实体权利。在本诉立案之初,黄某就参照执行异议,对于本诉的查封提及了查封异议。在查封异议期间,又对涉及的实体权利问题,及时提及了查封异议之诉,实质也就是涉案股票的确认之诉。以实体判决支持了查封异议,明确了涉案股票的一半份额应该属于黄某,确认了黄某的实体权利,继而为查封异议提供了行权基础。
2、异议程序本来就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具体的措施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因此异议程序不应该仅仅限定在执行阶段。从节约司法资源,高效解决纠纷的立意出发,只要申请异议人有充足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支持自己对被保全财产的合法权益,就可以针对查封、冻结等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尽可能及时地通过法律赋予的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若本案局限于在执行阶段提出对于执行标的的异议,势必将会引起执行异议的一审、二审程序,不仅对于案件本身久拖不决,对于涉案公司的股权流通也起到负面作用。
际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研究院副院长、深圳市律师协会刑辩工匠坊讲师、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规范化研究课题组第二批成员、深圳市律师协会首届刑民交叉法律专业委员会讲师团队讲师、深圳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专业委员会顾问、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会员、福田律师学院讲师、刑辩力优秀辩护律师、2016年西南政法大学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研修班学员。
擅长领域:商业犯罪辩护与预防、强制执行、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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