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4/10 21:26:11 浏览:56
原告:张某笑,女,1988年出生,长期居住于山东。
被告:刘某生,男,1983年出生,长期居住于深圳。
原被告一相识即迅速恋爱,原告未婚先孕。婚后被告因打架斗殴在监狱服刑2年,被告出狱后不久原被告二人前往深圳,被告要求原告到KTV上班做“公主”陪酒,同时经常性地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对于被告的殴打隐忍着未报警,被告也未带原告到医院治疗,故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被家暴证据。原、被告于2018年开始分居两地,被告一直在深圳工作生活,原告则在老家山东独自生活,仅在寒暑假期间回婆家与小孩相处一段时间,被告过年回家时原告也自行出去住酒店避免与被告见面。案件第一次起诉被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未能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仍有和好可能。案件第二次起诉时,因被告注销了居住登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登记信息,法官又以无法提供家暴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在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为由,再次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现实中存在普遍的夫妻分居事实,而我国婚姻法只有模糊的法律规定,并且适用中因为法律制度的不够具体而屡遇困境,我国仅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因为没有关于分居的具体法条而显得纸上谈兵,分居制度的具体含义尚不明确,当事人对于证明分居事实也存在一定程度举证困难的问题,同时现阶段实务中很多法官也只是凭借主观臆断去判断是否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等等,这些都使得法条运用并没能落实到真正的婚姻判决当中去,法官在适用这一条文的时候具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造成各地的判决十分不一致,这十分不利于构建司法权威。
我国自建国以来出台的婚姻法及民法典均没有明确规定分居制度。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的规定,虽以分居年限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中一项法定理由,但是因为并没有分居的相关具体规定,所以并不能认为这是分居制度。但是法条的不存在并不代表现实的不需要,由社会的种种现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分居制度缺失的一些弊端。
(一)现实与法律的矛盾
1、现实分居情况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条重要纽带。在我国现阶段来说,婚姻会受到更多不同因素之影响,但是归其本质,始终是夫妻感情作为婚姻的问题关键。所以在现实的生活中,以立法形式来解除感情缺乏的夫妻之同居义务,是符合社会主义婚姻本质要义的。
现实中的分居情况,我们应该以“感情”为线索而不是以“是否住在一起”为线索,要区别对待:(1)经济条件限制不得不常年分居。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夫妻限于实际经济条件的不允许,被迫分居。这种分居年限不应定性为离婚的法定理由。(2)感情缺乏但经济限制下依然同住一屋,只是在同一屋内分居而住。此时已形成事实分居,但是在外人眼中夫妻双方依然同住一屋,并没有分居。夫妻的同居事实本是秘密之事,不足为外人道也。这种分居的夫妻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感情破裂的证据,但是在举证时这样的证据显然不够力度,如果有一方不承认这一事实,法官则很难通过这一证据去判断夫妻双方是否真的感情破裂。(3)分分合合的不是持续分居,且中间持续时间并未满两年期限。夫妻双方不共同居住,分床分食,同时感情缺乏,但感情不稳定,分分合合,且期间分居的持续时间不满两年。此种并不能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分居之年限,分居必须持续满两年才能成为法定理由,分分合合的这种分居并不符合法条规定。(4)最后一种就是确确实实是分居两地并且夫妻感情缺乏。这种就是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的标准条件。以上四种情况基本概括了我国现实生活中分居的相关情形。
2、法律关于分居规定的缺乏
上文已经提及过了,我国法律对于分居问题的相关具体法条较为缺乏。《民法典》中也没有提及分居制度的具体法条。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有与分居制度相关的具体法规,包括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区都有所涉及,仅仅是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具有此种制度的详细法条法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分居制度具体法条的缺乏使得离婚诉讼难以严密进行,也给原本可能简单明了的婚姻事实造成一系列复杂的问题,从而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也无端浪费司法资源。
(二)离婚率高居不下
自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后,社会生产力水平在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有所发展的同时,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受到了不小的冲击,对于婚姻的态度也由传统观念的彻底否定离婚到慢慢接受再到后来的接受理解。民政部公布的数据如下:2018年全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013.9万对,比上年下降4.6%,结婚率为7.3‰,比上年降低0.4个千分点。2018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446.1万对,比上年增长2.0%,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381.2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64.9万对。离婚率为3.2‰,与上年持平[1]。2019年全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927.3万对,比上年下降8.5%,结婚率为6.6‰,比上年降低0.7个千分点。依法办理离婚手续470.1万对,比上年增长5.4%,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404.7 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65.3万对。离婚率为3.4‰,比上年增长0.2个千分点[2]。2020年全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814.3万对,比上年下降12.2%。结婚率为5.8‰,比上年下降0.8个千分点。依法办理离婚手续433.9万对,比上年下降7.7%,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373.6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60.3万对。离婚率为3.1‰,比上年下降0.3个千分点[3]。
(图片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2020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2016年至今,我国结婚率持续走低,离婚率却一直在呈上升趋势。有学者指出,某些已婚夫妻打着对婚姻质量的反省或追求,或者说是为了摆脱所谓的“死亡婚姻”,或者是为了追求所谓的“理想婚姻”,掀起了史无前例的新离婚潮。[4]虽然我国的离婚率连续呈上升势头,但与此同时我国的复婚人数也在每年递增,也就是说,我国的离婚夫妻中存在很多草率离婚的。所以针对上述情况,根据我国有关“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立法指导思想,仅仅是设置“离婚冷静期”是还不够的,我认为,我国理应设立分居法律制度以缓冲夫妻之间的婚姻矛盾,慎重处理情感纠纷,冷静下来后再对婚姻走向下判断。这样一来不但对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好处,同时保护了子女的权益,减少社会纠纷的发生。
对于设立分居法律制度,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现如今的主流还是支持我国设立分居法律制度的。
(一)我国设立分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还是十分有必要设立分居法律制度的。
1、理论基础
在理论上来说,我国设立分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几方面:(1)设立分居法律制度,符合婚姻本质,有益于保障婚姻的自由。笔者在前面已经叙述过,我国婚姻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是“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婚姻自由是婚姻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是我国的一种人权。如果婚姻不能自由则同时也意味着人身不能自由,则现代社会与过去奴隶社会并无多大区别。现代的夫妻维持婚姻最主要的还是依靠个人的感情,如果没有了感情,继续一起生活难免造成双方的不利后果甚至侵害第三人的权益。但是如果只是感情出现了问题而尚未到完全没有感情的地步时,离婚似乎并不是最好的解决方法。再加之许多夫妻年轻气盛存在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的情况,设立分居法律制度以缓和局面,同时以立法形式规定这一行为,则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婚姻自由。(2)设立分居法律制度,有利于调整涉外婚姻。国外许多国家都有设立分居法律制度,而且随着时代的改变,我国与外国的交往日益密切,涉外婚姻屡见不鲜,同时出现的问题也不少。在我国设立分居法律制度,可以在法度上与国际接轨,也更有利于调整涉外婚姻案件。(3)设立分居法律制度,可以行之有效的增强婚姻关系中的文明意识。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可以更好地学会如何处理与对方的关系,改变自身的一些缺点,增强相互之间的责任感。相对于纯粹的事实分居而言,分居法律制度对于人们的意识增强可以起到更为明显的作用。
2、现实基础
除了理论上的必要性,现实中设立分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更为重要。(1)设立分居法律制度,有益于防止家庭暴力。在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社会焦点的今天,分居法律制度在缓解家庭矛盾、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方面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虽然我国已经基本实现了“男女平等”,但由于受到一些根深蒂固的守旧腐朽思想的影响,家庭暴力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彻底性的解决。[5]民法典中的一些规定虽有涉及家庭暴力问题,但都是事后的救济,并不能防患于未然。设立分居法律制度,赋予当事人以分居的权利,在夫妻双方出现矛盾纠纷时,可以暂时分居使得双方有机会冷静下来思考问题,不会轻易动用武力。(2)设立分居法律制度,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子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判决下来之前互相争夺子女的抚养权或各自遗弃自己的子女的情况并不少见,这会对子女以后的成长造成极为不利之后果,甚至危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分居期间就确定子女的抚养和监护问题并不等于确定离婚判决时子女的归属,只是在这一期间可以确保子女的正当权益,使之健康成长。同时,夫妻双方的关系还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在正常情况下,夫妻双方享有相互代理日常家事的权利,对于家庭债务,也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但是分居期间,夫妻的相互日常家事代理权会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相关权益。以立法形式规定分居,可以使得上述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在约束夫妻双方的同时可以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相关合法权益。[6](3)设立分居法律制度,有利于预防冲动离婚、草率离婚。分居期间可以促使夫妻双方先行体验离婚后的生活,同时可以有更加充裕的时间来重新建立各自的社会关系。而且对于某些常年不参与社会工作的家庭妇女来说,再嫁并没有那么容易,她们也可以在短期内好好思考一下今后的婚姻走向,以及生活方式,同时增强自身的谋生能力。(4)设立分居法律制度,有利于离婚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凡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夫妻,双方一般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设立分居法律制度,一方面可以减少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的主观臆断,增强了判决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夫妻一方任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判决的顺畅执行。[7]
(二)我国设立分居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设立分居法律制度确实很有必要,但是根据我国的国情是否可行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笔者针对设立分居法律制度的可行性简要作出以下论述。
1、分居与离婚
分居毕竟不是离婚,即使在许多国外的国家,申请分居与申请离婚的理由一样,但分居毕竟有自己的特色,否则分居制度的设立就显得十分苍白了。分居与离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分居的夫妻双方不得再婚。离婚是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并消灭夫妻的身份关系,离婚之后双方都是自由之身,双方都可以再婚;而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只是免除了同居的义务,并没有消灭夫妻的身份关系,也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所以夫妻双方还是法律上的夫妻,双方都不得在分居期间再婚,否则构成重婚。除此之外,夫妻两人在分居之后如果自愿回复共同生活,自行回复即可,但是离婚之后复婚需通过一系列相关手续方为合法。(2)分居与离婚的夫妻双方权利义务不同。离婚之后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消失,包括人身方面的和财产方面的。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只是免除小部分的权利义务,其他大部分的还是不变的。[8]
2、分居的理由
分居的理由大多与离婚的理由相同,但笔者认为,离婚的理由相对于分居来说应该更加严苛。所以在离婚中需要“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在分居中应该只需“感情不和”就可申请分居程序的进行。[9]当然也可以通过举证的方式来证明确有分居的必要。比如一方和他人通奸或者同居;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出现;有遗弃或虐待行为;有酗酒、吸毒、赌博等不良行为且屡教不改;有严重的生理或心理缺陷致使无法同居生活等。
3、分居的形式
至于分居的形式,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协议分居和裁判分居两种,这样既遵循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使得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自由平等的基础前提下进行商议后由公证机关公证,又维护了司法权威,增强了这一制度的国民预测性,由人民法院依程序对分居事宜进行裁判。
4、分居的法律效力
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双方的子女,抚养子女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分居期间夫妻解除日常家事代理权,并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如无约定则适用分别财产制,共有部分均分。分居期间双方的债务除了必要的共同家庭支出外,其他视为个人的债务。
5、分居的终止
如果是双方协议分居的,双方可以通过公证办理分居的终止,并制作分居终止的书面协议。[10]如果是裁判分居的则可以由于撤回离婚诉讼或者由于分居期间届满改判离婚而终止。
分居法律制度作为一种以立法形式调整婚姻关系的方法早已在各国有着一定的传统,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也对其进行了制定也施行。我国历史上虽然未曾设立过分居制度,但那只是因为当时的历史背景不同,鉴于今天我国的快速发展,设立分居法律制度是大势所趋。虽然分居法律制度只是缓和夫妻矛盾解决情感纠纷的一种冷处理方式,现实生活中夫妻维持和谐婚姻主要还是要靠相互爱护、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但是分居法律制度起码能对社会的种种婚姻现象做出一些制衡,对于维护婚姻关系的长存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今时今日的分居法律制度应该得到更多的关注和重视,我国理应顺应社会发展的方向,借鉴其他优秀的分居法度来制定我国的相关分居制度,使得我国的婚姻状况更加和谐且适合国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https://images3.mca.gov.cn/www2017/file/201908/1565920301578.pdf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https://images3.mca.gov.cn/www2017/file/202009/1601261242921.pdf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https://images3.mca.gov.cn/www2017/file/202109/1631265147970.pdf
[4]王勤芳.别居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01.
[5]万鄂湘.婚姻法理论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68-370.
[6]孟德花.国外别居制度比较-兼谈我国应设立别居制度[J].滨州教育学院学报, 2001(7).
[7]任中杰.建立我国夫妻别居法律制度的立法构想[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8]杨大文.婚姻家庭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57-158.
[9]郭丽红,关于分居问题与分居制度的探讨[J].汕头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5):57.
[10]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研究[M].黑龙江: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353.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际唐刑事业务研究院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规范化”课题组第二批成员、深圳市律协刑民交叉专业委主任助理、深圳市律协福田区律工委公法中心成员。
黄华玲律师执业期间不仅成功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积累了丰厚的民商事办案经验,同时承办涉嫌诈骗、强奸、抢劫、开设赌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多类型刑事案件,现深耕于刑民交叉业务领域。庭审辩论中果敢犀利、善于应变、刚柔并济,以丰富的理论基础和扎实的实务经验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民商事法律纠纷解决、刑事辩护、被害人代理、劳动纠纷处理、企业风险防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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