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4/10 20:34:26 浏览:65
近期,我正在代理一起无证销售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的“家庭腌制盐”被判非法经营罪的申诉案件。刑事申诉路漫漫,你懂的。
案件事实非常简单:2015年至2016年,徐某未办理食盐批发许可证,在福建省销售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的“家庭腌制盐”(说明:本文分别使用了《家庭腌制盐》和“家庭腌制盐”,带书名号的《家庭腌制盐》是指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带引号的“家庭腌制盐”是指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的“家庭腌制盐”产品)。两级法院均认定徐某销售的“家庭腌制盐”属于食盐,无证非法销售食盐,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处徐某四年有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书
我在接受委托之前,发现本案存在很明显的错误: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完全不符合食用盐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明确规定“不加碘”及“仅用于家庭腌制不可直接入口食用”,绝对不属于一种食用盐产品标准;徐某销售的符合地方标准的“家庭腌制盐”不属于食盐,不需要办理食盐批发许可证。因此,我认为,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裁判明显错误,决定代理申诉。
我认为,本案的错误就是典型的现代版“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只许我不按食盐标准卖不是食盐的家庭腌制盐,不许你卖合格的家庭腌制盐,否则我就按食盐查处。”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完全按照福建省盐务局的逻辑,认定徐某销售的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的“家庭腌制盐”属于食盐,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如果“家庭腌制盐”属于食盐,会得出一个很荒唐的结果:福建省各级国有盐业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盐强制性标准的不加碘的“家庭腌制盐”,却作为食盐多年在仍属碘缺乏地区的福建省销售,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完全按照福建省盐务局的逻辑认定“家庭腌制盐”属于食盐:徐某销售的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的“家庭腌制盐”,属于《制盐工业术语》规定的“腌制盐”,系用于海带加工,因此属于《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的食盐。无证销售食盐,构成非法经营罪。
“家庭腌制盐”不属于《制盐工业术语》规定的“腌制盐”,这点错误后面详述。
这里先按照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的逻辑,也就是福建省盐务局的逻辑,会得出一个很荒唐的结果:2004年至2017年之间(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2004年发布,2017年废止),福建省各级国有盐业公司(2017年国家盐业体制改革之前,各级国有盐业公司与各级盐务局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多年来将明确注明“不加碘”及“仅用于家庭腌制不可直接入口食用”,实际上也不含碘、不符合国家食盐强制性标准的“家庭腌制盐”,在仍属碘缺乏地区的福建省内进行生产、销售,用于海带加工,就是作为食盐生产、销售(福建省盐务局在本案一审案卷中至少有四份文件明确认定,按照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生产的“家庭腌制盐”均为食盐),明显违反《食盐专营办法(2013修订版)》(2017年12月26日已再次修订)第十六条第(四)项、《盐业管理条例》(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修订施行时废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版》(2017年3月1日已修订)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1998修正版)》(2020年8月7日修订)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十条之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福建省各级国有盐业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情节严重,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
通俗一点说,如果“家庭腌制盐”属于食盐,徐某无证销售食盐,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问题。
如果“家庭腌制盐”属于食盐,福建省各级国有盐业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虽然有证生产、销售,但是,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国家食盐强制性标准的不加碘的“家庭腌制盐”,作为食盐多年在碘缺乏地区福建省销售,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大量的案例,判决将非碘盐作为食盐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
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完全按照福建省盐务局的逻辑认定徐某销售的“家庭腌制盐”属于食盐明显错误,会导致很荒唐的结果。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徐某销售的“家庭腌制盐”属于《制盐工业术语》规定的“腌制盐”,因此属于食盐,明显错误。“家庭腌制盐”是福建省内法定的盐产品名称,“家庭腌制盐”五个字作为法定盐产品使用时是不能拆分的,绝对不能因为“家庭腌制盐”含有“腌制盐”三个字,就根据文字本身的表面字义推论福建省的“家庭腌制盐”属于《制盐工业术语》规定的“腌制盐”。如果没有福建省地方标准《家庭腌制盐》,本案裁判只是存在争议,但因为有了福建省地方标准《家庭腌制盐》,本案的有罪裁判一定是错误的,依法必须予以撤销。
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海水为原料晒制的供家庭瓜果、蔬菜、肉类、水产品及其它副食品等腌制的海盐”。并没有明确规定属于食盐,但却明确注明“不加碘”及“仅用于家庭腌制不可直接入口食用”。
国家推荐性标准GB/T19420-2003《制盐工业术语》3.1.3.2规定,腌制盐是“用于肉类、蔬菜、水果、海洋水产品等腌制加工过程的食盐”。明确规定属于食盐,食盐当然可以直接入口食用。
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制定在后,也没有引用国家强制性标准GB5461-2000《食用盐》、国家推荐性标准GB/T19420-2003《制盐工业术语》,只规定属于“海盐”,没有规定属于“食盐”,如果就是属于食盐,直接规定就是了,何必只规定属于“海盐”?
按照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生产、销售的“家庭腌制盐”是福建省内法定的盐产品名称,“家庭腌制盐”五个字作为法定盐产品使用时是不能拆分的,绝对不能因为“家庭腌制盐”含有“腌制盐”三个字,就根据文字本身的表面字义推论福建省的“家庭腌制盐”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GB/T19420-2003《制盐工业术语》规定的“腌制盐”。
作为国家推荐性标准,GB/T19420-2003《制盐工业术语》对制盐工业的术语按一般术语、产品及盐业有关产品特性分类(并不是按盐业管理分类),主要用于制盐行业中生产、科研、勘察、设计和教学的有关部门(并不用于盐业管理部门)。在3.1盐产品中,共规定了28种名称的盐产品,到目前为止,也不是这28种名称的盐产品都有对应的国家标准和市场化的盐产品。
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于2017年废止,国家推荐性行业标准QB/T5423-2019《腌制盐》2019年才首次发布,明确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以海水、地下卤水、盐湖卤水、湖盐、岩盐或湖盐为原料,用于肉类、蔬菜或水果等制作腌制食品的食用盐”。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与国家推荐性行业标准QB/T5423-2019《腌制盐》的区别一目了然。
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完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461-2000《食用盐》、GB27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的规定,不加碘,绝对不是一种食用盐产品标准,否则,就会出现荒唐的“不可直接入口食用的不加碘食盐”。如果认定《家庭腌制盐》属于一种食用盐产品标准,也直接违反了众多法律法规的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一)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发布于2004年,国家强制性标准GB5461-2000《食用盐》发布于2000年,发布在后的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如果是一种食用盐标准,应当完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461-2000《食用盐》的规定并高于该标准。但事实恰恰相反。
(二)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的理化指标完全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氯化钠大于等于89.5%(低于食用盐的91%),水分小于等于7.5%(低于食用盐的6.4%),水不溶物小于等于0.20%,水溶性杂质小于等于2.80%(低于食用盐的2.40%),不加碘。
(三)2007年12月28日,卫生部办公厅在回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普通盐”是否属于工业盐是否准许腌制食品使用的请示》(呼中法发〔2007〕89—1号)的复函中,明确要求“食品加工用盐必须符合食用盐的各项要求”。因此,不符合食用盐各项要求的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不属于食品加工用盐,当然也不属于食用盐。
(四)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7.1.1明确规定“家庭腌制盐”小包装,每件重量为1kg或 2.5kg或5kg,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461-2000《食用盐》明确规定的食用盐小包装每件重1000g、500g、250g或250g以下。
(五)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7.1.1明确规定“不加碘”及“仅用于家庭腌制不可直接入口食用”,可以证明“家庭腌制盐”不可直接入口食用、不属于食用盐,因为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销售的食用盐,绝对是可以直接入口食用的。
(六)福建省于1995年起全省范围内供应碘盐,2000年福建省碘盐的碘含量按全国统一标准调整为35mg/kg,2012年3月15日起福建省食盐加碘含量标准从原先的35mg/kg调整为25mg/kg。
难以想象,自2004年至2017年(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2004年发布,2017年废止),福建省各级国有盐业公司将“不加碘”“不可直接入口食用”的“家庭腌制盐”,作为食盐在仍属于碘缺乏地区的福建省销售了14年之久?
(七)如果完全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加碘”及“仅用于家庭腌制不可直接入口食用”的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属于一种食用盐产品标准,直接违反了以下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版)》(2017年11月4日已修订)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食盐专营办法(2013修订版)》(1996年版同一条相同规定,2017年12月26日已再次修订)第十六条第(四)项“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发布施行,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修订施行时废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二十三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版》(2017年3月1日已修订)第十五条“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1998修正版)》(2020年8月7日已修订)第十九条第(一)项“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二十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
(八)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由福建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起草,由福建省盐条局提出并归口,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4年批准并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版)》(2017年11月4日已修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地方标准管理办法(1990版)》(2020年3月1日废止)第七条之规定,应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1990版)》(2020年3月1日废止)第八条“受理备案的部门,当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申报备案的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之规定,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在2017年废止之前,并没有被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也可以证明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
综上,如果完全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加碘”及“仅用于家庭腌制不可直接入口食用”的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属于一种食用盐产品标准,从福建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起草、福建省盐条局提出并归口、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发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可能不发现——直接违反了众多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如此明显的错误。
因此,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完全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绝对不是一种食用盐产品标准。
福建省各级国有盐业公司从来没有按照食用盐标准和食盐专营相关规定生产、销售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规定的“家庭腌制盐”,福建省各级盐务局也从来没有对福建省各级国有盐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家庭腌制盐”按照食用盐标准和食盐专营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根据《食盐专营办法(2013修订版)》(2017年12月26日已再次修订)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证据材料,并没有福建省“家庭腌制盐”的年度生产计划、年度分配调拨计划。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2016年4月22日)的规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放开所有盐产品价格。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2013修订版)》(2017年12月26日已再次修订)第十五条之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根据《食盐价格管理办法》(2017年1月1日废止)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食盐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和小包装费用标准。
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证据材料,并没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的福建省“家庭腌制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也没有福建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的福建省“家庭腌制盐”的零售价格和小包装费用标准。
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不是一种食用盐产品标准,徐某在福建省内销售的完全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的“家庭腌制盐”,当然也不属于食盐,没有违反《食盐专营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徐某在福建省内销售的“家庭腌制盐”,被查获扣押并经过鉴定的有2158吨,除了2016年5月8日在长春镇林某海带加工厂被查获的38吨经福建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按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检测不合格之外,其他的2120吨经福建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按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检测都是合格的,甚至其中的2090吨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按国家强制性标准GB5461-2000《食用盐》未加碘日晒盐二级品标准检验都是合格的,可以证明徐某在福建省内销售的绝大部分“家庭腌制盐”质量是合格可靠的。
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不是一种食用盐产品标准,徐某在福建省内销售的完全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的“家庭腌制盐”,当然也不属于食盐,没有违反《食盐专营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的起因,就是徐某提供的质优价廉的“家庭腌制盐”,影响了福建省各级国有盐业公司行业垄断的巨额利润。
(一)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荒唐的情况?福建省各级国有盐业公司从来没有按照食用盐标准和食盐专营相关规定生产、销售“家庭腌制盐”,福建省各级盐务局也从来没有对辖区各级国有盐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家庭腌制盐”按照食用盐标准和食盐专营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却对徐某经营的民营盐业企业销售的完全符合地方标准的“家庭腌制盐”,按照食用盐标准和食盐专营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甚至导致徐某等人被追究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答案就是:“利益,巨大的利益”。据徐某了解,2017年之前,福建省各级国有盐业公司每年共销售“家庭腌制盐”最少8万多吨,每吨不含税价格1220元,而徐某经营的民营盐业企业销售的“家庭腌制盐”每吨不含税价格478元。仅仅只计算高出的价格,福建省各级国有盐业公司每年最少要多赚取5000多万元,请注意,是每年要多赚取的金额。
(二)福建省各级盐务局(与各级国有盐业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在盐业行政执法时不平等地对待国有盐业企业和民营盐业企业,适用不同的标准选择性执法。国有盐业公司生产销售时,福建省各级盐务局分别按照绝对不是食用盐产品标准的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533-2004《家庭腌制盐》,不按照食用盐标准和食盐专营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加碘、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不实行政府定价。
一旦有像徐某经营的民营盐业企业销售质优价廉的“家庭腌制盐”,福建省各级盐务局行政执法时就认定:“家庭腌制盐”属于《制盐工业术语》规定的“腌制盐”,系用于海带加工,因此属于《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的食盐。只能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由获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国有盐业公司专营。
而按照福建省盐务局的逻辑,如果“家庭腌制盐”属于食盐,又会出现至少以下二点荒唐的结果:
第一,明确注明“不可直接入口食用”的“家庭腌制盐”,却属于《制盐工业术语》规定是食盐、可以直接入口食用的“腌制盐”,有了荒唐的“不可直接入口食用的不加碘食盐”。
第二,福建省各级国有盐业公司将“不加碘”“不可直接入口食用”的“家庭腌制盐”,作为食盐在仍属于碘缺乏地区的福建省竟生产、销售了多年,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习总书记反复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我的感受是好难落实到每一个案件,特别是对于已经服完四年刑期的徐某来说,可能需要奇迹。
但是,坚持就是胜利,借用别人的一句话,“创造奇迹的,从来不是运气,而是时间。”
律师简介
章登洋律师
刑事业务研究院副院长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研究院副院长;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干事、委员;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公益工作委员会志愿团成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志愿律师;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实证研究中心“律师刑事辩护规范化研究”课题组研究员;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十年行政执法工作经历,2009年起律师执业。
擅长领域:走私涉税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涉黑犯罪、网络犯罪等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辩护;重大疑难刑民交叉案件代理;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
联系电话:18665947137,微信:1354566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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