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经过律师依法辩护获得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钟某某在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嫌疑人的弟弟前来律师所委托张律师为辩护人。张律师和陈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钟某某。钟某某的前夫向外借了五百多万元,现已畏罪潜逃,涉嫌合同诈骗罪。但钟某某对其款项的去向和用途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公司的运作。因此,从钟某某行为来看,不应该构成合同诈骗罪,律师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公安机关不接受,案件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发回补充侦查。在检察院审查期间,张律师和陈律师阅览了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仍然认定“钟某某利用虚假合同协助他人骗取被害人投资,担当担保人,共同借款人,其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再次向检察院移交时,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钟某某前夫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投资人民币300万的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高利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利息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无效,钟某某只对人民币300万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钟某某在2013年5月15日签名保证人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除了2013年5月15日的300万借款之外,钟某某对前夫其它的借款及公司的运转情况毫不知情。
四、钟某某前夫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钟某某人民币24万元,系前夫经营公司的正当合法收入,该笔款系前夫支付给钟某某用于小孩的生活开支及为了接送小孩方便用于购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五、2013年9月3日的承诺书系叶某某带人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道万科金域华府一期8栋7座3002房钟某某家中限制钟某某人身自由胁迫签字,该承诺书没有任何债务内容及范围,不是钟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承诺。
六,钟某某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应当对钟某妹做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最后,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 林某某诉某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案,律师据理力争,村民小组合法权益终获保护,驳回了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某)承包了某村民小组的土地种植水果,1998年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70年,每年租金3500元。2011年放弃种植和管理,2017年林某某发现在承包地上有坟墓、有人倾倒工业废渣,果树被砍伐。遂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村民小组赔偿180万元。起诉时果园已经杂草丛生,房屋倒塌。被告(村民小组)接到起诉状后依法委托了张律师为代理人。张律师接受委托后,到果园实地察看了现场,对知情的村民做了调查,根据本案的事实发表二个争议焦点的辩论意见:
第一,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卖造坟,砍伐锯掉原告果树租给他人倾倒工业废渣,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成立。
第二,原告提供的某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只能证明承包地有倾倒工业废品和果树被砍及外人造坟的事实,并不能确定其行为是被告实施。原告提供倾倒工业废品司机的录音,其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该司机未到庭作证。
最后,法庭采纳了张律师的意见,驳回了原告要求村民小组赔偿180万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村民小组继续委托张律师,二审法院审理结果维持一审判决。
■ 郭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拍卖了债务人吴某某房屋,债权仍未得到完全清偿,律师依法向其他法院申请财产分配,债权终于得到彻底解决。
案情:高某某、吴某某向郭某某借款50万,月息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深圳南山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郭某某在起诉时对高某某的价值二百多万的一个套房进行了保全。判决生效后,二个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郭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理论上来说,债权才50万,加上利息也只有80万左右,一套二百多万的房屋被查封,执行起来应该很简单,拍卖查封的房屋就解决问题了。实际操作就不是想象中的简单了。
郭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拍卖了吴某某被查封的房屋,扣除执行费用18476元,优先债权(抵押贷款)1598387.58元后,郭某某依法分配到321345.62元,余下的183510.38元本金以及利息没有偿还,法院裁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对于律师来说,工作尚未结束,任务更加艰巨。
律师经过认真调查发现,深圳的龙岗、罗湖、福田法院都有吴某某、高某某被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从立案时间到结案时间,从申请执行到执行拍卖紧紧跟踪,从龙岗法院,罗湖法院,最后跟踪到福田法院。跟踪的目的就是查债务人房产状况,申请财产分配。龙岗法院没有拍卖财产,和解结案。罗湖法院也是如此。最后福田法院拍卖债务人的一套房,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抵押贷款)优先偿还13852300元,夏某某分配到445237.36元,郭某某分配到511585.45元。通过艰苦的工作,终于完成任务,律师认真负责的工作受到当事人的高度赞扬。
■ 徐某某诉某村民小组要求赔偿壹佰万元土地租赁合同案。张律师接受村民小组委托后,依法驳斥了徐某的无理要求。最后,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徐某某等三人租用村民小组的一幅5800平方米闲置土地,搭建了很多简易房进行出租获利,由于徐某实际所占面积比合同多了差不多二千平方米,引起了部分村民的不满,因此,村民不断向上级政府反映,三年后,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了一个行政决定,以徐某所建简易房没有经过政府批准,依法没收徐某所建的简易房并予以拆除。徐某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村民小组赔偿壹佰万元经济损失。村民小组接到诉状后委托了张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徐某提起诉讼后,委托评估公司对简易房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四百多万。
原告(徐某)认为:村民上访是造成简易房被拆的直接原因,原告使用土地是指出租金。因地,村民小组应该赔偿,赔偿的依据有评估报告。
张律师认为:第一,原告所建简易房被政府部门拆除的责任在其自身。也就是说原告的过错,是造成今天简易房被拆的结果。
首先,村民上访是其作为公民的一种权利,并且村民所反映的问题,政府经调查基本属实。简易房被诉,责任在原告方,签合同时徐某是村干部,改变土地用途应该向政府申请。然而,徐某没有去做。
其次,从法律上来说,村民小组没有为原告办理申报手续的义务。承租方获得土地后,经营项目如需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应该由承租方自己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拆除原告简易房的人并非本案的被告,是政府主管机关国土局。
第三,被告方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四,《出租土地协议书》双方也没有约定,在出租土地上所建的简易房如果被政府强制拆除,村民小组要赔偿的条款。
第五,司法实践中从未有类似赔偿案例。不管是猪场被拆、砖厂被拆、租用土地所建的简易房被拆,从未听说过村民小组赔偿。
第六,关于《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中写明:“本次估价,我们是以上述估价假设为前提进行估价,若上述假设前提不成立,则本估价报告及评估结果不成立。”由于本次评估报告的假设建筑物是合法的,而事实上是违法的,因此假设不成立,该报告结果也不成立。
最后,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180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