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指平等主体即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通过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共同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由双方选定或者仲裁机构指定独立、公正的仲裁员对该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
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其自身的特征由于仲裁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不同于诉讼,并且还存在着仲裁非诉讼化的界限,因此,其有以下重要的自身特征:
申请仲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 有仲裁协议;2.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内容应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仲裁程序的启动必须具有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当然,目前《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联合国电子贸易示范法》也均明确赋予了电子数据载明的仲裁协议与纸面形式同样的法律地位。
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在没有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前提下案件经过一次裁决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因为该项制度不同于诉讼的二审终审制,甚至有的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法定的情形而发回重审的,或者二审生效后,一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继续进行诉讼的情况,而提高了效率和节省了救济成本,也由此呈现出了相应的制度优势。当然该项制度也对仲裁的公平性和可接受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仲裁程序不公开审理是原则,公开审理是例外。依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因此除了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外,其他人是不能出现在仲裁庭的。该项制度既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各方的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名誉等,并对缓解纠纷各方的矛盾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诉讼程序公开审理是原则,不公开审理是例外。但是,也由此可能引发虚假仲裁和在裁决中损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其无法救济的风险。
在仲裁中,作为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规则,特别是可以据仲裁员的经验、职称、学历等诸多因素来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
作为仲裁员,其在审理案件时的适用法律条文明显少于《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例如关于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有19个条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35个条文,并较为详尽的规定了相关证据方面的内容。而《仲裁法》在证据方面的规定却只有4个条文,国内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一般也仅有10条左右。这样的不同增加了仲裁的灵活性,当然这样的不同也容易导致仲裁尺度的各异。
仲裁是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当事人签收后就可以去法院申请执行。依照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审限一般是四个月,经首席仲裁员申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而民事诉讼中,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审限,一审为六个月,二审为三个月,出现特殊情形的时候,经批准,审理期限还可以相应延长。因此仲裁制度具有简便快捷的优点,当事人付出的时间成本相对较少。
法学博士,美国福特汉姆大学访问学者,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金融商事团队负责人,深圳市福田律师学院讲师,点睛网讲师。长期从事金融法、银行法、证券法、国际投资法等领域实务工作,擅长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股权结构重整,投融资、信托、公司并购、破产重组等资本市场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股权结构重整,并购、破产重组等资本市场法律服务、金融犯罪、互联网犯罪、商事犯罪的预防与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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