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4/3 19:02:52 浏览:21
裁判要旨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
熊少平、沈小霞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猫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猫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法院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错误。
1.熊少平、沈小霞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不能作为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青曼瑞公司股东为熊少平、沈小霞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有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2.熊少平、沈小霞在注册青曼瑞公司时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不能作为认定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也不能作为熊少平、沈小霞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标准为公司股东人数,而非公司注册资本来源或股权归属。无论青曼瑞公司股权是否是双方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在青曼瑞公司均为独立股东,并独立行使股东权利。熊少平、沈小霞无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义务,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也不属于夫妻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置条件,法律也未规定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所可能承担的后果,二审法院以此认定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二)二审法院将“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错误。
1.本案产生的原由为猫人公司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追加理由为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将“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同时,在一审法院未对该争议予以实体审查情况下,二审法院径行判决,剥夺了熊少平、沈小霞的上诉权利。2.二审法院对“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查和判决,超出了猫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猫人公司若要追究熊少平、沈小霞的连带责任,需另案起诉。3.二审法院即使审查“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猫人公司若主张需刺破公司面纱,熊少平、沈小霞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猫人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熊少平、沈小霞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三)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应当由猫人公司对熊少平、沈小霞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猫人公司无法提供可采信证据的情况下,却参照《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熊少平、沈小霞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另外,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和判决,二审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错误。猫人公司辩称,(一)对于夫妻共同设立并完全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做出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由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相似性,其股东利益和对公司的意思表示都具有单一性,在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体制下,夫妻股东在公司经营与财产的处理上高度一致。本案中,熊少平和沈小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共同经营,其股权的真正归属是一个整体,与一人公司并无区别。2.本案这种特殊的夫妻公司个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范目的具有一致性。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具有相同的财产混同的风险,同样需要强化夫妻公司的财务制度,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程度的保障。本案中,熊少平与沈小霞的青曼瑞公司财务混乱,大部分货款回款等都是通过熊少平和沈小霞个人银行卡来收支,同时这些用于公司账务的个人银行卡在相同年限又有诸多购买私生活物品或吃饭等个人消费;另外,熊少平、沈小霞还随意以公司名义为他们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熊少平、沈小霞并未遵守有关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要求,青曼瑞公司就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3.相关判例亦支持夫妻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观点,本案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有法理基础。(二)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致使青曼瑞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熊少平、沈小霞的职责既是董事又是监事、既是管理决策者又是财务执行者,为了对外借款,随意出质、担保、出具股东会决议,已经构成人员混同。2.熊少平、沈小霞对外宣传二人都能独立代表公司,在各种业务往来合同中签字等行为,构成业务混同。3.2013一2015年,青曼瑞公司向熊少平个人银行卡账户累计转出人民币1116万元,而熊少平个人银行卡账户向青曼瑞公司转入人民币只有96万元;青曼瑞公司向沈小霞个人银行卡账户累计转出人民币977万元,而沈小霞个人银行卡向青曼瑞公司转入人民币只有454万元。构成财务混同。退一步说,即使上述事实无法达到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程度,也至少能够印证青曼瑞公司实际是一人公司的事实。(三)熊少平与猫人公司东区总监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江西市场备忘录》,表示愿意承担包括本案货款在内的所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熊少平应对青曼瑞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青曼瑞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由此可知该公司未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熊少平、沈小霞作为青曼瑞公司股东,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青曼瑞公司辩称,
(一)青曼瑞公司自成立时,股东即为熊少平、沈小霞两人,不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二)根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青曼瑞公司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本案不应追加两股东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
(三)二审法院擅自扩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范围,判决错误,损害了青曼瑞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猫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猫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再审中,猫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家意见书,拟证明夫妻婚后用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并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与一致性,能够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专家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专家意见讨论争议焦点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参考价值。《公司法》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应如何承担责任有明确规定,不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2.熊少平与青曼瑞公司往来财务汇总表、熊少平银行流水;
3.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财务汇总表、沈小霞银行流水,拟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资产混同。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猫人公司未提供获得该组证据的合法依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仅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猫人公司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青曼瑞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无论是否具有财产混同关系,均无法适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若猫人公司坚持主张青曼瑞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应另案起诉。
4.青曼瑞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账、流水表;
5.个人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拟证明熊少平、沈小霞明知青曼瑞公司尚欠猫人公司高额款项仍将其股权恶意出质;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股东利益、意思表示、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和一致性;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人员混同、资产混同。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熊少平、沈小霞将持有的青曼瑞公司股权出质,属于正常商业行为,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不能证明青曼瑞公司与熊少平、沈小霞资产混同。我国法律没有禁止股东在公司任职,不能证明青曼瑞公司与熊少平、沈小霞人员混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6.2012经销商广告核销申请表;
7.江西市场备忘录,拟证明熊少平与青曼瑞公司业务混同,熊少平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所涉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也不能证明青曼瑞公司与熊少平、沈小霞业务混同。
8.申请书、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猫人公司代熊少平、沈小霞还信用卡凭证;
9.熊少平信用卡账单;
10.(2018)鄂019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9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青曼瑞公司为股东借款的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属于正常商业交易,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据此得出青曼瑞公司与熊少平、沈小霞业务混同、财产混同。
11.孙国亮证言、孙国亮银行流水、饶国民银行流水,拟证明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在本案二审时已经出示,并被法院不予采信。
12.青曼瑞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拟证明青曼瑞公司吊销未注销,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熊少平、沈小霞应依法对青曼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青曼瑞公司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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