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中,涉案人员是否“明知”是毒品,对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成了认定其主观罪过的关键。而是否“明知”,也是辩护律师辩护方案的重要切入点,能推翻涉案人员的主观“明知”,也就推翻了案件。下面,笔者以亲办的案件为例,对主观“明知”的推翻作一粗浅的分析。
2017年3月,文某坐长途大巴从滇A市回桂B县。上车就坐后,旁边座位过来一中年男性入座。车开不久途中,旁边中年男性旅客接一电话后,说因临时有急事需立即返回滇A市,请求文某帮忙带个行李包到桂B县,并愿意支付五百元(相当于车费还多点)作为报酬。文某开始不愿意,在其一再请求下,加上有利可图,文某才同意帮忙带行李包。在到达桂B县下车时,文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中年男子托带的行李包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公斤,文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拘。
文某是否“明知”行李包里的东西是毒品,成了本案的关键。按照当时现场的情景“行车途中,旁边中年男性旅客接一电话后,说因临时有急事需立即返回滇A市,请求文某帮忙带个行李包到桂B县,并愿意支付五百元(相当于车费还多点)作为报酬,文某开始不愿意,在其一再请求下,加上有小利可图,文某才同意帮忙带行李。”,笔者认为文某不可能“明知”行李包里的东西是毒品,理由如下:1、临时接受托付,旁边旅客接电话后临时有急事需立即返回滇A市(理由是真是假文某不得而知),文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2、报酬很少,只有当次车程的车费多一点点,而贪小便宜是人之常情,又加上事出有因(托付人有急事需立即返回滇A市、一再请求),无法引起文某的警惕和怀疑行李包里的东西是毒品,文某没有“明知”是毒品的基础。3、《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 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本案中,文某只是取得很少(五百元相当于车费)的报酬,不是高额、不等值的报酬,不符合“(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的情形,因此,文某不是“明知”是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笔者在第一时间介入本案,会见了当事人文某8次,与侦查机关沟通了6次,与检察机关沟通了3次递交了8份法律文书:《立案监督申请书》、《不予提请逮捕的辩护意见》、《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调查取证申请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监视居住申请书》、《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从多方面论证:文某不知情,不“明知”是毒品,只是为贪小便宜而被人利用了;并且本案上家、下家都不清楚,无法查实。可以说是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为当事人辩护。 经过笔者的不懈努力,最后,侦查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案件,文某被无罪释放,成功保命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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