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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柏成律师:|撰写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3/30 23:05:36   浏览:76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与变更强制

措施申请等法律文书不能混同


现实中,很多刑辩律师将该两类文书合二为一,并进行提交。但其实,该两类文书的制作目的、提交部门却并不相同,故不宜混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指人民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依职权或依申请,对被羁押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如认为被羁押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则建议办案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诉讼活动。因此,笔者认为:

首先,我们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直接目的:就是希望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能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并能建议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此可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部门是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我们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自然也是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交。

其次,我们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终目的:是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得到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我们应当知道,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释放、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是没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只有向具体办案部门提建议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释放、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掌握在具体的办案部门手里,因此,我们具体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申请书,是应当向办案部门提交,而不是向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交。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的制作目的:是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并希望审查部门能对办案部门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提交部门: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的制作目的:是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得到最终的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提交部门:为具体的办案部门。鉴于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与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不宜合二为一、不能混同,应分别制作、分别提交。

申请主体及申请时间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8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7条、27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建议主体为:看守所(看守所提出建议的,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因此,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的整个追诉期间,申请人均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15条第十项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受理部门一般不予立案。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无患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况,申请人不宜在逮捕决定作出后或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作出后的一个月内申请。

正文部分要紧扣逮捕的条件进行论

证,主次要分明,条理要清晰

鉴于在我国目前捕押合一的司法现状,逮捕即意味着羁押。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正文部分首先要根据逮捕的条件来进行论证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逮捕条件、因而没有羁押的必要;其次要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分析、论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逮捕的条件有三: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至于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何谓社会危险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均有明确、细化规定,此处不再展开)。因此,论证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时候,也应当依次按前述三个条件来逐个考察、衡量,首先论证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次论证不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最后论证不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当然,鉴于社会危害性的考察主观性较强,故也应放至最后论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应当建议,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可以建议,因此,在进行相关分析、论证的时候,也要予以充分注意,应当把应当建议的情形放至前文部分,把可以建议的情形放至后文部分,注意主次要分明。

结语


我们在决定是否需要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还应当充分注意检察部门不予立案审查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15条列举了11种对审查申请不予立案的情形。因此,我们在提出审查申请前,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首先要考察衡量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些不予立案审查的情形,然后再决定是否需要提起,以免徒劳无功。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刑辩风云”,作者为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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