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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澳门强制措施之改革

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3/28 14:29:24   浏览:51




【摘要】澳门现行强制措施制度由一个完备的强制措施体系构成。但其一概由法官(预审法官)决定,既浪费司法资源、有碍侦查效率,又不见得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实质性作用。考察国际现存的不同模式后,探索警、检决定模式与澳门的结合。“拘留”应列入其体系中。与之后的“担保”或“羁押”衔接适用。改变强制措施决定权法官独揽的局面,赋予检察官对除羁押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建立以改革后的“担保”为核心的格局。同步监督、事后救济程序也需配套制定,以防止侦查权滥用。

【关键词】澳门强制措施决定权拘留担保羁押

 

一、理论背景

(一)典型国家相关强制措施概览(以美、德、日之拘捕为主线)

1.种类

强制措施,一般指国家追诉、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隐私权等宪法保护的权益暂时限制、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手段或方法。尽管各国制定法上对强制措施种类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上(尤其从宪法刑事诉讼的角度)强制措施的目标基本上是国家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相应地,具体种类如下:

美国刑诉法中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与其宪法的联系最为紧密。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十四修正案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而第四修正案涉及“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其强制措施种类对应为搜查、扣押、逮捕。当然广义上的强制措施也可包括监听和电子监控等侦查方法。

德国刑诉法中规定的包括:1、对人格自由权的侵犯,如拘提命令、逮捕、羁押、人身搜索等;2、对生理受保护权的侵犯,如抽验血液、脑波检测;3、对财产权的侵犯,如扣押;4、对住宅权的侵犯,如对住宅的搜索;5、对邮电通讯秘密的侵犯;6、对职业自由权的侵犯,如暂时职业禁止;7、对信息自主权的侵犯,设置秘密侦探等。{1}值得注意其中三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刑诉法中规定为:为查明身份而责令停止、暂时逮捕和审前羁押。{2}

日本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处分依据侦查对象的性质可分为对人和对物的强制处分,前者包括逮捕和羁押等;后者包括查封、搜查、勘验等。

2.适用范围

各国的强制措施一般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被追诉人。

但应强调在国家追诉、审判机关面前,被追诉人绝不能沦为程序的客体。在尊重其程序主体性,保障其人权和保证其参与的同时结合各国、地区的特殊情况,完善其具体措施。

因各国对强制措施的外延理解不同,产生了不同的适用范围。如在日本强制处分又叫强制侦查,在此意义上其范围甚至扩大到对参考人的处分。又如葡萄牙刑事诉讼理论将强制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限制或剥夺个人自由的措施;另一类是强制取证的措施,前者只能限于被告人个人,后者则对任何相关人均适用。{3}

3.条件

对各种类的强制措施适用条件不同,大体上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条件严格于对自由的限制,对人身措施的条件严格于对财产和隐私权。以拘捕为例,美国要求申请逮捕时必须有“合理的根据”;德国的“暂时逮捕”分为警察(检察官)和普通公民的两种逮捕。“公民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是,某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正在被追捕,为了防止其逃跑或者确认身份而有必要进行逮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是,存在逃跑或毁灭证据的危险……警察只有在有‘紧急’怀疑的情况下,也就是嫌疑人事实上极有可能犯罪,才能对其实施暂时逮捕;这一标准高于启动刑事侦查的标准,甚至高于将某人交付审判的标准”{4};日本的逮捕分为{5},通常、紧急和现行犯逮捕三种。通常逮捕需以令状进行,要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而且其要求有逮捕的理由和逮捕的必要。而紧急逮捕要求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犯有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为3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的场合并且情况紧急。现行犯逮捕则只有其正在或刚实施完犯罪即可。

4.具有决定权的机关

强制措施法官决定型、检察官(警察)决定型、甚至普通公民决定型三种。仍以上述拘捕为例,“美国的逮捕有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两种……但在事实上,大多数逮捕都是无证进行的。无证逮捕是指未经司法官事先批准,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进行的逮捕。无证逮捕可以由警察或私人进行。私人进行无证逮捕只能针对重罪现行犯;警察无证逮捕的对象除本人当场目睹的犯罪人(包括轻罪)外,还可以是任何有“合理根据”相信犯了重罪的人,并非必须存在紧急情况不可。部分州甚至允许警察在有“合理根据”时无证逮捕不是当着他的面实施轻罪的人”{6}。“但若警察欲进入被逮捕人家中实施逮捕,因另牵涉到家的隐私权侵犯,仍须要有拘票始得进入逮捕”{7}。当然,有证逮捕的决定权在司法官(治安法官或地区法官)。德国在对自由限制的强制措施中,警察对其怀疑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可以责令其停止,进行搜查并拘留,以便确认身份。而在符合相应的暂时逮捕条件时,警察(检察官)、普通公民都可自行决定。日本的逮捕除通常逮捕法官预先签发逮捕证外,紧急逮捕由于情况紧急由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员决定。逮捕后应立即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法官若拒绝则应释放被疑人。对现行犯的逮捕显然由私人当场决定,但应在逮捕后立即送交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员。

5.期限

美国“被告人在押的案件,必须‘不迟延’地将被告人带到治安法官或法律授权的其他司法官面前。所谓‘不迟延’,在多数司法系统指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少数司法系统允许延长至48小时”{8}。德国的为查明身份而责令停止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2小时。而对暂时逮捕中被逮捕的人必须被毫不延迟地带到法官面前,最迟延长至逮捕后的次日。此时“允许警察在将嫌疑人提交法官之前用尽可以羁押的最大期限来讯问嫌疑人并搜集对他不利的证据”{9}。日本三种逮捕拘留期限一般是48小时。但若是司法警察员先接手,其要在48小时内办理移送检察官手续;检察官接收后应在48小时请求法院羁押。即日本最长的逮捕拘禁期限为96小时。

6.救济程序

这里的“救济”应指“事后救济”,更多指向的是对审前羁押的救济。它包括被羁押者申请保释和申请人身保护令(英美法系)以及司法复审(大陆法系)。而针对上述的拘捕(逮捕)制度,一般为限制警察权、检察权而建立司法授权制度。在逮捕转羁押前还有司法审查制度。这两种制度都是事前审查的。

7.综合比较

两大法系针对羁押的司法审查大体相似,并严格由司法官审查侦查官员的申请再决定是否羁押。但是对逮捕的司法审查及授权却有较大差别。英、美包括日本存在对逮捕的司法审查,而德、法、意等国则不受此制约。陈瑞华教授分析{10},英、美、日三国对逮捕适用的司法审查程序,具有这样几个特点:(1)警察、检察官提出逮捕申请,法官负责对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贯彻了“不告不理”这一诉讼原则。(2)审查采取较为简易的方式。法官一般不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证程序,没有实行那种直接、言辞、辩论式的开庭形式。(3)经过审查,法官认为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就签发逮捕令或逮捕证,并以此作为司法审查的裁决结论。而出于侦查的需要,对逮捕适用的司法审查原则有了越来越多的例外,甚至在意大利、法国等大陆法国家,初步侦查阶段的逮捕拘留大多变成侦查活动的一部分,而不再经由司法官员的授权。这种变化是符合侦查活动的规律的。德国的正式逮捕乃是对审前羁押的审查活动,而没有专门针对逮捕的司法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英、美、日等国也只是对那些较为正式的逮捕才适用上述的司法审查。而在实践中面对大量紧急情况时,警察、检察官自行决定并实施的无证逮捕广泛存在。甚至不乏普通民众直接决定和实施。当然,之后必须提交司法官员审查。而大陆法系,若是警察自行决定逮捕后则应尽快送交检察官检察官审查后认为需羁押的再移送法官审查。

(二)强制措施法官决定型

由于西方国家对逮捕后的审前羁押毫无例外地需要经过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授权,所以讨论的范围仅局限于两大法系区别较大的对拘捕(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如前述,在英美法系国家及日本原则上对拘捕(逮捕强制措施法官决定。

1.侦查机关的提议是否具有约束力

以美国的逮捕为例,无论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其条件都要求侦查机关有“合理根据”相信发生了犯罪并且由该嫌疑人实施,再向法官提交控告书或附有宣誓申请书的控告书。对“合理根据”,联邦最高法院解释为“当执行逮捕的官员掌握有可以合理地相信其为真实的资讯,根据这些信息所获悉的事实和情况本身足以使有合理谨慎的人相信犯罪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实施时,‘合理根据’就存在了”。可见,侦查人员仅凭主观相信逮捕有根据并不符合此条件,必须有“信息”证据支持。况且审查决定权在法官法官裁断侦查机关提议的“合理根据”是否成立。所以,侦查机关单纯的提议不可能成立,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最终由法官独立决定是否签发逮捕证。很难说侦查机关的提议具有多大的约束力。

2.侦查阶段法官可否自行决定

上文已论及,警察、检察官提出逮捕申请,法官负责对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正是贯彻了“不告不理”这一诉讼原则。侦查阶段法官不应该自行作出逮捕决定。

3.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令状主义是其理论抽象。即指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检察人员只有获得了法官签发的令状许可才有权力执行逮捕、搜查和扣押。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侵害公民基本权益。令状主义在英美法系和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广泛存在。不过,即使是在典型的上述国度中也存有诸多例外,更何况美国在实践中,大多数符合相应条件的逮捕都是无证进行的。

(三)强制措施由警、检决定型

1.概述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虽也存有令状主义原则,但只是适用于正式的逮捕甚至可以说是羁押了。诸如德、法、意等国在侦查阶段的逮捕一般不经司法审查和授权,由侦查机关(通常是检察机关领导警察)自行决定。

2.利弊分析

对于侦查效率的保证、侦查时机的把握、证据的保存、打击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安抚被害人、震慑潜在的犯罪行为及预防再犯等方面,这种由警检直接决定逮捕,一定期限后(通常为48小时)再由法官审查是否羁押的模式起到了很大作用。

但是对制约侦查机关滥用权力,可能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方面,该模式不能做到事先预防。唯有在逮捕转羁押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对逮捕的错误事后补救。

其实我国香港地区在借鉴英国而建立的保释制度中有一种类型的保释,可以弥补该模式的不足,后文详述。

(四)强制措施决定权小结

在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主要有两种模式,即法官决定模式和侦查机关决定模式。侦查机关决定模式又分为检察官决定模式与警察决定模式。法官决定模式指法官行使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并且仅有法官能够行使,检察官(警察)只有申请权。它分为绝对法官决定模式和相对法官决定模式。绝对法官决定模式无论如何必须事先获得法官的令状许可才能进行,否则即属违法。相对法官决定模式原则上必须事先取得法官令状许可,但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这种例外又可细分为检察官行使以及检察官和警察皆能行使两种情况。同理,检察官决定类型分为绝对检察官决定模式和相对检察官决定模式。相对检察官决定模式,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可自行决定。{11}

纵观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绝对的法官决定模式或绝对的侦查机关决定模式基本不存在。但若单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剥夺人身自由的审前羁押强制措施,却又是绝对法官决定模式(我国除外)。至于其他强制措施,上文已经提到的拘捕(逮捕)中,英美日等国属于相对法官决定模式,相对指特定情况时检察官、警察甚至个人亦有权决定;大陆法系诸国(包括我国)则属于侦查机关决定模式。总体上说,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强制措施决定权最能体现出两大法系的差异。至于对物的强制措施决定权的问题,由于有的国家将其纳入强制侦查行为,有的国家将其归类到强制措施体系。又因为令状主义广泛存在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以原则上都应由司法令状授权。但其又大都在紧急情况下存有无证情况,故两大法系对物和隐私权(如果存在此种干涉)的强制措施决定权基本都属于相对法官决定模式。

二、澳门现行立法中规定

澳门之前曾沿用葡萄牙旧刑事诉讼法典,1997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典也明显带有大陆法系的特征。周士敏教授认为其与意大利相关制度相似。其立法上具有一个完备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即“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具体包括如下七种:{12}

(一)强制书录身份资料及住所司

法当局在首次询问嫌疑人后,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须强制该人提供其身份数据及住所,并不得拒绝回答。如不应拘禁嫌疑人,在书录中应记载其已被告知其有义务向有权限的当局按规定或通知报到,并不得迁居或离开居所超越五日。

(二)担保

只可以担保金担保,适用于可处徒刑的嫌犯,但依法必须羁押的除外。除此,对于虽不可处以徒刑但违反了法定义务的嫌犯,也可命令担保。由法官确定可接纳的方式和条件,其与财产刑无必然联系。

(三)定期报到

法官命令嫌犯履行按预定日期及时间向一个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的义务,适用于可处六个月以上的徒刑的犯罪

(四)禁止离境及接触

对于可判处超过一年徒刑的嫌犯,法官可命令其不得离开澳门或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澳门;不得与某些人接触或不得常至某些地方或某些场所。如果禁止离境,则可以控制其有关离境的文件和进行边境控制。

(五)中止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

适用于可判处二年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犯。且需由法官书面批示。中止执行职务,是指命令嫌犯中止执行公共职务;中止从事职业是指命令嫌犯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的职业或业务;中止行使权利是指中止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管理财产权或发出债权证券权。

(六)羁押理

论上可分为选择羁押和应当羁押。选择羁押是对一些严重犯罪,在法官认为适用其他强制措施不适当或不足够时,才可由法官选择酌情适用羁押。一般是有强烈迹象表明曾故意犯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非法入境或不合规则逗留于澳门的人,或准备移交给其他国家或地区及应当驱逐出境的人。应当羁押是对实施暴力犯罪并可能处八年以上徒刑的嫌犯,以及诸如非法制造或贩卖毒品等非暴力犯罪但罪行严重,可处八年以上徒刑的犯罪,必须羁押。法律还分别规定了羁押的最长时间,短则六个月,最长可延长至三年。

(七)经济担保

经济担保与前列的担保不同,它只适用于有关防止逃避物质性责任的情况。例如,防止缴付金钱刑罚、司法税、诉讼费的欠缺或减少,或为防止损害赔偿及其他民事责任的欠缺或减少等,由法官依据检察院或受害人的申请,命令嫌犯提供经济担保。如果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的人不依法官之命令提供经济担保,法官可以应检察院或受害人的声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假扣押,即暂时扣押或冻结一定的财物。

可见,澳门的刑事强制措施除财产担保中的损害赔偿和民事责任的担保可由受害人提出以外,均由检察院提出,并经法官(预审法官)决定。以上的几种强制措施,除羁押外,均可与“担保”同时采用。

三、澳门强制措施立法存在问题及修改建议

(一)问题

1.澳门地区特殊情况

修改完善法律制度很有必要结合澳门地区自身的复杂情况。澳门作为国际化的都市,其外来人口众多。大规模的流动人口不仅包括大陆及港台人士,也不乏国外游客。客观上不得不承认澳门地区存在一部分不能及时有效地管控的外来人口。假如其中有人牵涉刑事案件,对其采取预防、保全等强制措施的本身就并非易事。

众所周知,澳门地区博彩业兴旺发达,与之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频繁多发。对此,需要有效控制犯罪、维持社会秩序与地区安全,强制措施的效率及力度是亟待完善的问题。

2.强制措施决定权主体的问题

首先,澳门现行强制措施一概由法官(预审法官)决定,不切实际、未能平衡侦查阶段不同价值冲突。现行操作既浪费司法资源{13},有碍侦查效率,又不见得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实质性作用。结合上文对典型国家的强制措施的粗略考察,尽管两大法系在理论及法律原则上都存在“令状主义”,但英美法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例外,大陆法也有很多国家对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直接授权给检察、警察机关。况且结合澳门地区自身实际,“从司法效率的角度说,也是很不可取的。一位曾任预审法官的先生感叹到:预备性预审的时间紧迫,法官数量不足,预审法院的预审仍然运作正常,实令人叹为观止预审法院仅有两位法官,还要承担决定强制措施等方面的职责”。{14}再加上澳门地区外来人口流动性强的特殊情况,不及时作出是否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决定,很可能错失侦查的良机。而对人权的保障,在诸如辩护、预审等制度中已有十分周密的规定。即使在实行强制措施,尤其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时不由法官直接决定,而配置适当的监督与救济程序也同样能达到抑制侦查权滥用、避免侵犯人权的功效。

另外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侦查阶段的功能定位似乎不明。一般而言,收集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灭失、避免串供、消除对侦查的阻碍、保障诉讼顺利安全有序地进行等功能应该是侦查中采用的首要目标。当然,人权保障功能有如底线般规制以上行为的程度与范围。不能通过非法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执行强制措施。尤其是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性方式要严格被审查。但是现行法官最终裁决的局面,似乎忽略了固定证据、保障诉讼安全的功能。显然,侦查中的强制措施欲实现此目的,必须要及时、有效地实施,否则良机稍纵即逝。以上论及的对强制措施决定主体质疑的的根据还可以从澳门当地警、检、法之间关系的司法构架中寻觅。首先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司法机关的规定中包含法院、检察院。澳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对法典术语的定义中,明确将司法当局包含了并列的法官、预审法官检察院。另外澳门警检关系格局在审前为一体式地构造,即侦查阶段与起诉阶段具有融合性,而且检察院领导侦查才构成“警检一体化”。如果按照现行规定,法官将对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审查并最终决定,其实在侦查阶段很可能置检察机关权力于“空城”,并没有体现检察机关领导侦查的司法构造;再者,决定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官本身定位不明。既然名义上是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也称预审法官),其职责当主要体现在针对起诉行为本身的过滤与分流方面。

当然,羁押性强制措施法官决定不可动摇。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中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强调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属于“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即司法审查、授权原则。至于“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如何理解,是否可包含同为“司法机关”的检察官值得探讨。国际上学者和实践中的解释倾向于否定这种扩张。“‘其他官员’首先应该享有司法权,特别重要的是,这些官员应该独立于实施逮捕和羁押的机构,这样他们可以用不偏不倚的态度审查决定的合法性,以及以客观的态度审查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继续进行羁押”。{15}另外,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政治上)属于东欧的某国由检察官充当“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感到不满,甚至认为不符合该规定。{16}可见,仅在称谓上为“司法机关”并不是对羁押性强制措施有权决定者的充要条件。在本质属性上,该机关应超然中立于逮捕和羁押的实施者,能够完全作出客观、独立、不偏不倚的决定。而澳门的检察机关是侦查的领导者。故仍应保留法官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裁决权。

3.现行强制措施体系构架的美中不足

另外,个别种类并未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强制性,而典型的诸如“逮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在强制措施体系之列。尽管澳门的强制措施构成层次分明的精细体系。但是“强制书录身份资料及住所”这一警察侦查过程中的行政性行为即可解决的问题,大可不必再经周折,履行繁文缛节的审批程序。而“拘留”被规定在“初步侦查”中。似乎将其纳入强制措施后对于之后的“担保”或“羁押”的进一步适用与衔接更清晰明了。

(二)建议

1.修改方向

(1)改变强制措施决定权法官独揽的局面,赋予检察官对除羁押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提高侦查效率,有利于打击犯罪

通过上述对其制度不足的分析,赋予检察官对羁押之外的强制措施决定权具有可行性,既不与多数国家的强制措施中存在检、警直接决定类型相冲突。同时对原有的法官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予以保留,符合联合国有关文件对强制措施的授权规定。不同情况下决定权在不同主体,下文详述。

(2)微调强制措施体系,建立以改革后的“担保”为核心的格局,可更多地参考、借鉴香港相关制度。

可考虑以“分流”的思想来减轻法官繁重的工作量,节约司法资源,高效防范、保全疑犯。将“强制书录身份资料及住所”从刑事强制措施降格为警察行为,即使保留在强制措施体系之内,也由检察机关决定而已。之后便以改革后的“担保”为分水岭,检察官认为不符合保释条件需要羁押的才能移交法官作出决断。

另外,考虑到澳门地区自身特殊情况与香港地区大有相似之处同属我国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都属人口流动大的国际性都市,所以可以香港的“保释”制度为蓝本改造澳门的“担保”制度。

(3)建立配套的同步监督、事后救济程序,以防止改革后的强制措施使侦查权滥用,最大限度地避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平衡惩罚控制犯罪、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在改革强制措施时适度建立相应的监督与救济程序十分必要,否则会出现“过犹不及”的后果。相信有了配套制度,才能更好实现改革的效果。

2.具体改革建议

(1)首先对“拘留”而言,建议可以将其吸纳入强制措施体系。因为前文已有论证,打破了强制措施只能有法官决定的格局。所以沿用其现有的警察初步侦查中的多种决定权型“拘留”并无不可。包括对可科徒刑或可选罚金者,任何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若前两者不在场)任何人都可对其拘留(之后移送前两者处)。对非现行犯也不必非

取得法官令状,在可羁押时,检察院有权决定。情况紧急时,警察亦可主动拘留。当然之后的拘留状态不得超过48小时。其还要进入后续的程序,对其制约。

但若维持现有强制措施体系并无不可,将“拘留”纳入只是形式上的变动,并不是非改不可。只不过为了更凸显其和后续强制措施在适用上的连贯性、衔接性。

(2)若维持现有“强制书录身份资料及住所”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则建议无需通过现有的决定程序。

作为领导侦查检察院在首次询问嫌疑人后,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须强制该人提供其身份数据及住所,并不得拒绝回答。法官没必要“事必躬亲”地过问每位嫌犯。检察院在此可以起到“过滤”、“分流”的作用,在减轻法院负担的同时并不会侵犯嫌犯可获的非羁押性的权利。

(3)改造“担保”制度如认为可以令其“担保”,即不应拘禁嫌疑人,在书录中应记载其已被告知其有义务向有权限的当局按规定或通知报到,并不得迁居或离开居所超越五日。对其他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定期报到、禁止离境及接触、中止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这三种仍可由检察院决定适用。只要检察院认为嫌疑人不应被羁押,同时又符合以上三种强制措施在现行法中规定的条件,就可决定适用相应的强制措施。同时对可以责令“担保”的,仍可与之同时适用。澳门现行的“担保”只可以担保金担保,适用于可处徒刑的嫌犯,但依法必须羁押的除外。除此,对于虽不可处以徒刑但违反了法定义务的嫌犯,也可命令担保。由法官确定可接纳的方式和条件,其与财产刑无必然联系。而香港地区的“保释”制度可借鉴性较强。香港的保释问题出现在拘捕后,“有三个阶段三种保释:一是警方的行政保释。它出现在嫌疑人拘捕后,由警方决定;二是警方的法庭保释,它出现在嫌疑人被警方起诉以后,也由警方决定是否予以保释。三是法庭决定的保释。它出现在出庭诉讼程序最后一个阶段……1、被捕但未被起诉他可获得警方批准保释,但需回来接受警方的讯问(‘警方行政保释’)。2、以一项罪名被逮捕,或被捕后被起诉他可能获得警方批准保释,以待出庭(‘警方法庭保释’)。3、初次出庭他可能获得裁判司批准保释,等候再次出庭(‘法庭保释’)……”{17}同时香港法改委员还曾建议,现金保释只作为司法当局的一项选择,但不应侧重于它的使用。同时建议作为保释的先决条件,规定要有一个或多个担保人签署陈诺书,保证被告会出庭,并且答应若被告不出庭,便交付一笔款项。{18}

香港地区的保释规定对澳门改造“担保”有两点启示:第一,决定主体因不同阶段可不同。澳门在侦查阶段完全可由领导侦查的检察机关决定,而提交法官申请羁押时法官仍有权选择对其采“担保”措施。第二,担保的方式可以向担保人、担保金选择性条件发展。可以先要求提供担保人,无担保人时再令其交保证金。当然担保人也以有能力提供保证金为基础。而现行担保金的支付方式本身就存在多样化,包括存放、出质、抵押、银行保证等。这样再加上担保人的方式可以更加扩大担保的适用范围。在整个强制措施体系中,担保应成为适用频率最高的核心制度。

(4)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处理若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担保”条件,而应采取或可以采取羁押措施,在逮捕后的48小时内要提请法官决定是否“羁押”。对于现行法律规定“必须羁押”的,法官无自由裁量权,必须决定羁押。对于可以羁押的,法官若不同意“羁押”则可决定采取包括担保、定期报到、禁止离境及接触、中止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等强制措施。后者仍可与担保并用。

(5)构建完善的监督机制在48小时内为避免检察官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由律师介入监督,使不该被剥夺自由者获得“担保”的方式免予羁押。若检察官滥用权力,超期拘禁,借鉴类似英美的“人身保护令”制度由律师代为向法官起诉,法官监督审查其是否合法。

这需要以健全的律师帮助制度为基础。原则上可以规定律师于强制措施决定时的在场权、意见陈述权,以及被告获得法律咨询与帮助权。如果拘留等措施由警察独立作出,原则上应该移送检察官审查待决。但紧急情况下警方至少要通知检察院拘留决定,以便监督。律师是否应该于此时就介入不能一概而论。可先从较为严重性犯罪着手,构建警察拘留后讯问的律师帮助制度。具体内容同上。

(6)构建完善的救济程序在48小时后,检察官不采用“担保”或其他非羁押性措施而提请法官决定是否“羁押”。法官若不同意则决定“担保”或另外三种非羁押性措施之一单独或与担保同时采用;法官若错误作出“羁押”决定,赋予犯罪嫌疑人(嫌犯)及其律师向上一级法院的申诉权,由上一级法院法官决定是否继续羁押。对羁押外强制措施的救济,可以考虑类似的措施与途径。嫌犯通过律师或者自己向初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官审查。为防止嫌犯规避强制措施、拖延强制措施的适用又回到法官终决的老路,应该在法官复审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正当性时保留其执行效力。法官如果想否决或改变检察院适用的强制措施类型之前,需要听取双方的意见。如果法官一旦更改检察院的决定,之前的侦查行为造成嫌犯损失的,嫌犯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注释】

{1}[德]克罗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73页。

{2}[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第92页。

{3}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29页。

{4}[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第9394页。

{5}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251页。

{6}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76页。

{7}Paytonv.NY,445U.S.573(1980)

{8}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81页。

{9}BGHNJW1990,1188转[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第95页。

{10}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载于《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第100-101页。

{1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台湾:元照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第263页。

{12}周士敏:《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论》,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1年,第287-289页。

{13}澳门地区的司法资源,尤其是法官数量有限。通过1999年7月3日全国人大澳门特区筹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澳门特区司法机关具体产生办法》可知澳门特区三级法院(初级、中级和终审法院)法官配置情况。其中,初级法院不超过18名、中级法院5名、终审法院3名、另有行政法院2名,总数为30名左右。

{14}周士敏:《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论》,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1年,第158页。

{15}HelenaCook,InternationalStandardsandProtectionoftheIndividual,p.18,转岳礼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刑事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2页。

{16}Klominv.Hungary,521号来文,1992,转岳礼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刑事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253页。

{17}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38439页。

{18}香港法改委:《刑事诉讼的保释问题研究报告》,第124132页,转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40页。



作者:田力男

来源:《澳门法学》2013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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