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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诉讼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构建

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3/28 14:24:57   浏览:27


澳门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一系列嫌犯的诉讼权利,设立了保障嫌犯的多项机制,创设了旨在保障嫌犯的一些重要原则,显示了立法者注重对嫌犯权利的保障。当然,这都是合理的安排,因为嫌犯作为刑事侦查的对象,在案件调查期间有可能被采取限制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旦被判有罪,更有可能被监禁,并留有犯罪纪录。


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方面,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设立了辅助人制度,藉以提升被害人参与案件的能力,但为保障检察院在刑事侦查和检控方面的独立司法权,立法者要求被害人聘请律师方能申请成为辅助人。另外,被害人因暴力罪行死亡或严重伤残而导致其家庭经济状况出现严重困难,有关人士可依第6/98/M号法律向澳门特区行政长官申请暴力罪行受害人援助金。再者,犯罪被害人如恐防其未来获得的损害赔偿欠缺保证或有关保证实质减少,可依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申请,要求嫌犯提供经济担保。如嫌犯无法提供该经济担保,刑庭法官可应被害人的申请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嫌犯的财产进行假扣押。最后,当嫌犯经审讯被宣告罪名成立,主审法官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四条所提出的要求,在刑事判决中还考虑犯罪对被害人产生的民事损害,判处嫌犯向被害人或其家人支付适当金额的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表明,上述各项制度还未能充分发挥保障被害人权益的作用。首先,对于获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赔偿的刑事判决个案,尤其涉及严重的罪行,大部分个案的嫌犯最终都没有对被害人作出赔偿。面对轻微罪行的有罪判决,法官倾向于将支付被害人赔偿列作允许嫌犯徒刑暂缓执行的条件之一,此举有效地使大部分轻微罪行个案的被害人获得赔偿。可是,杀人、绑架、禁锢等个案,经审判宣告有罪的嫌犯大多被判处实质徒刑。很多囚犯宁愿执行徒刑,都不主动依据裁判向被害人支付巨额赔偿。被害人多数不懂得如何维护其权益,尤其没有及时将囚犯不支付赔偿的情况告知审判法官,又或未有及时聘请律师向该审判法官提起刑事有罪判决的民事索偿之诉。被害人难以获得政府或司法机关的主动协助,对于法律要求其自行聘请律师来提起执行之诉会感到不公平。


如果被害人没有向审判法官投诉不获赔偿,这些个案只可等待至囚犯服刑满三分之二后,检察院和刑庭法官在审议假释决定时才有机会关注囚犯为何没有支付赔偿金。这时,囚犯总是会作出诸多解释,例如没有钱、家人离异等。为了避免影响假释的申请,很多囚犯提出在获得假释后才开始向被害人分期支付赔偿金。虽然囚犯不向被害人支付赔偿不直接导致假释被否决,但囚犯支付赔偿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是否真心悔悟,这当然成为法官考虑是否批准假释的因素之一。检察院有义务就每位囚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向刑庭法官提供书面意见,但透过这种机制只可成功“迫使”部分个案的囚犯立即向被害人支付全数赔偿,以争取获准假释。至于其余大部分个案,包括假释被否决需服满刑期的囚犯或获准假释离澳的外地囚犯,被害人将来获作案人赔偿的机会非常渺茫。这时,即使被害人聘请律师提起刑事有罪判决的民事赔偿执行之诉,似乎已太迟。或许囚犯在被定罪后,他的家人开始着手将属于囚犯的财产转售。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设立经济担保制度,条文规定: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损害赔偿或犯罪所引致的其他民事债务的担保出现实质上的欠缺或减少,被害人得向法官申请嫌犯或民事责任人提供经济担保。如嫌犯或民事责任人不提供其命令之经济担保,法官得应被害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命令对有关人士的财产进行假扣押。原则上,经济担保可防止嫌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或被法庭判监后陆续出售、转移或隐藏其财富,从而确保待嫌犯被判有罪的判决确定后聘请律师提起执行之诉,从而透过司法变卖嫌犯的财产来执行赔偿。司法实践上,很少被害人提出这方面的申请,可能与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有关。基于司法保密原则,被害人其实很难掌握案件侦查的情况,有时直至检察院作出控诉决定之前也无法得知嫌犯的身份。即使知悉谁是嫌犯,在提出上述申请时,须主动举证嫌犯的经济和财产状况,这方面会存在困难。事实上,经济担保和假扣押制度在学理上同样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该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有抵触。过往澳门只出现若干个经济担保的案例,都与生产盗版光盘犯罪有关,且是由检察院向刑庭法官提出申请。回归前,经济局破获和查封了多间盗版光盘工厂的生产线,嫌犯申请将生产线解封,并愿意缴交数十万元的经济担保。刑庭法官考虑到该类刑事案的民事赔偿数额较大,故决定批准。


至于暴力罪行受害人援助金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数十宗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或其家人获得行政长官批出不同金额的援助金。透过该制度,被害人或其家人的心理创伤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弥补,并及时解决他们面临的经济困境。回归后,澳门特区治安状况改善,杀人、绑架等严重犯罪活动较少发生,暴力罪行受害人援助金的申请个案也大幅减少。该援助金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同样暴露不足之处,例如所订定的部分条件较苛刻,尤其要求被害人被暴力侵害后必须引致家庭经济状况急剧转坏才符合资格。曾有家中未成年人被杀害或绑架的个案,由于被害人不是家庭经济支柱及被害人父母生活不因该不幸事受到严重影响,援助金申请被驳回,引起被害人家人的极度不满。正如澳门居民张锦超的未成年儿子于回归前被人绑架和杀害,但始终无法获得赔偿,张锦超多年前曾申请暴力罪行受害人援助金,正是因上述原因不获批援助金,从而导致其多次进行游行或示威。也有某些案例,被杀害的是成年人,但被害时与配偶处于分居状况,被害人配偶的申请因无法证明申请人的经济条件因被害人死亡受到严重影响,个案同样不获批援助金。由此可见,暴力罪行受害人援助金制度需要适时作出检讨。


为完善保障被害人的各种制度,笔者提出下列建议:

 

一、修改经济担保制度

经济担保制度涉及对嫌犯全部或部分财产进行假扣押,在嫌犯未宣告有罪前全面实施该制度难免引起社会争议。为减少争议,可考虑缩窄经济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例如规定该制度只适用于涉及暴力犯罪(参考第6/98/M号法律中暴力犯罪的定义)的案件。为尊重“无罪推定”原则,不适宜在侦查阶段且检察院尚未对案件作出是否控诉决定前执行经济担保制度。该制度同样不应等到嫌犯被确定宣判有罪后才运作,否则嫌犯有充足时间转移财产,这时被害人聘请律师提起执行之诉可能来得太迟。基于此,经济担保制度应在检察院提出控诉后,即案件处于预审阶段或审判阶段推动适用,且应允许检察院主动在控诉书中提出,或透过被害人向刑庭法官审判法官提出关于要求嫌犯提供经济担保的申请。具体而言,建议修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关于经济担保的条文,尤其在保障被害人赔偿的经济担保方面作出下列调整:允许检察院在提起控诉书时,倘控罪涉及第6/98/M号法律提及的暴力犯罪,且卷宗显示嫌犯在本地个人或与家人拥有不动产及该不动产存在转移的风险,又或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曾要求嫌犯提供经济担保或假扣押嫌犯财产,又或接到该等财产承诺买卖或准备转移的具体信息或投诉,检察官可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控诉书内正式向法官提出嫌犯需提供经济担保及担保的具体金额。刑庭法官在预审阶段需对该经济担保申请作出决定。如案件无预审,经济担保申请应在审判法官订定开庭日期的批示一并作决定。倘若刑庭法官审判法官在预审或审判阶段收到被害人提出要求嫌犯提供经济担保的申请,相关法官应在听取检察官意见后作决定。

 

二、修改暴力罪受害人援助金制度

有必要修订第6/98/M号法律核准的“暴力罪行受害人援助金制度”,将援助金作为向暴力犯罪被害人家庭提供经济援助之立法目的调整为弥补被害人及其家人因暴力犯罪而产生的身体或心理创伤。为此,可撤销该法律第一条第一款c项关于“损害引致受害人或有接受抚养权利的人士的生活水平受到相当大的影响”的条件,从而使一些家中未成年或高龄被害人被杀害或严重伤害的个案同样获批适当的援助金。

 

三、协助本地被害人跨境追收民事赔偿

为促进服刑期满或获准保释而返回原居地的外地囚犯继续履行向被害人或其家属支付审判法官判定的民事赔偿金,有必要将“协助本地被害人跨境追收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列作一项司法合作项目,并纳入澳门特区与中国内地、香港及台湾之间的司法协助谈判。与此同时,澳门特区政府优先争取与东南亚国家、韩国、日本等较多当地人在澳门犯案服刑的国家进行司法互助的谈判,并将“协助本地的犯罪被害人追收民事赔偿”列作谈判的项目内容。

 

四、设立刑事执行法庭

待澳门司法官人手相对充裕时,考虑在初级法院设立刑事执行法庭。基于运作需要,该法庭由2名法官组成。为此,有必要修改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作出配合,刑事执行法庭应具有下列权限:


1.监管徒刑执行。现时由刑事起诉法庭负责的徒刑执行权限将转交刑事执行法庭行使。设立刑事执行庭后,初级法院刑事庭的审判法官负责罚金、附加刑及徒刑暂缓执行的权限维持不变。事实上,徒刑执行范畴的事务中最重要是审议囚犯的假释申请,现行法律将这一权限交由刑庭法官行使。由于刑事起诉法庭只有3名法官,他们需参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一些重要决定,包括大部分强制措施及搜索住宅、电话监听等侦查措施的审批工作,并主持刑事案件的预审阶段,案件事务繁重。如设立刑事执行法庭,将审批假释的权限交到前述新法庭,这有利于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专注本身案件事务及提高工作效率。


2.促进被判刑者向被害人支付赔偿。刑事执行法庭有权限接收和处理被害人针对被判刑者不支付民事赔偿而提出的申诉。倘若法院刑事庭判处嫌犯有罪及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但嫌犯或送监服刑的囚犯迟迟不支付赔偿,被害人可前往刑事执行法庭提出申诉。在听取检察官意见后,执行法官可传召被判刑者到庭作出解释,促使尽快履行赔偿责任,又或促成双方协议制定分期赔偿方案,并设卷宗跟进赔偿计划执行。倘若正在服刑的囚犯不支付赔偿,刑事执行法官可透过该囚犯的徒刑执行卷宗处理被害人的申诉,包括去函或传召该囚犯作出解释及促进制定可行的分期付款方案,又或安排被害人与囚犯及其家人会晤商讨赔偿问题。倘若来自外地的服刑囚犯在其刑满或获准保释离澳返回原居地之前还未完全支付全额赔偿,刑事执行法官应通过司法协助或按澳门《司法互助法》的规定,向囚犯原居地的有权限机关寻求协助,继续为被害人向外地囚犯追收赔偿金。


即使被害人没有投诉或被害人不是澳门居民,刑事执行法庭仍有义务主动了解该等被判有罪个案的民事赔偿执行情况,尤其当被判刑者需在监狱服刑,应与监狱合作,透过适当方式促请服刑者尽早支付赔偿金,并将收到的赔偿金送交被害人或其家人。


3.协助被害人提起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民事执行之诉。刑事执行法官接收被害人提出的申诉后,如无法联络被判刑者,或经协调无法促使被判刑者向被害人支付赔偿,又或双方未能就分期赔偿计划达成协议,又或被判刑者故意不执行分期赔偿方案,应被害人请求及听取检察官意见后,刑事执行法官有义务对被害人或其家人提供协助,促成被害人聘请律师向初级法院有权限法庭提起“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民事执行之诉”,目的是将被判刑人在本地拥有的财产进行司法变卖,以支付被害人赔偿。


如嫌犯在审判听证前已提供经济担保或法官已对嫌犯财产作出假扣押,且案件经审判嫌犯被宣告有罪及判处支付赔偿金,待判决转为确定,审判法官应向刑事执行法庭提供卷宗相关数据的证明书。刑事执行法庭应联络被害人。如发现被害人未获赔偿,该法庭法官应采取适当措施将嫌犯提供的经济担保金额向被害人支付。倘经济担保属于假扣押,刑事执行法庭法官应向被害人或其家人提供协助,促成被害人聘请律师向初级法院有权限法庭提起“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民事执行之诉”。



作者:王伟华

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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