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刑事罪行都可能会对受害人及/或其受养人造成损失,包括人身伤亡、精神和直接及/或间接的经济损失。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亦可能会令无辜市民伤亡,导致损失。侦破罪行的过程及审理罪犯时,亦会对有关人士,包括证人,陪审员造成不便及经济损失。遭检控但最终被裁定无罪的被告人,在调查及审讯过程会蒙受精神及经济损失。无辜但遭错误定罪的人,因要服刑所蒙受的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失更会是非常巨大。
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制度去处理刑事罪行及执法行为引致的损失及就损失作出适当赔偿,执行公义会遇到困难和阻滞。受害人、其家人及朋友在没有适当渠道取得赔偿时,极可能会采纳他们认为合适,但未经规限及管制的手段及方法去争取赔偿。该些未经规限及管制的行为会造成混乱及不稳,严重影响社会的治安及公众秩序,有违法治原则和精神。如果不给予证人足够的保护和赔偿,证人极可能会拒绝和执法机构合作,令罪犯逍遥法外。
因此,一个完善的刑事赔偿制度,不但是法治和公义的基石,对解决社会的纠纷及维护社会的安宁更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但是刑事赔偿很多时都涉及个人利益和社会大众利益的冲突,要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亦非容易。一个符合各方面利益的完善刑事赔偿制度,不容易实现。
本论文目的是简述香港特别行政区刑事赔偿制度,探讨其利弊,以强化及改善现行制度,亦希望能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制度作出比较,以达到相互借鉴和学习的作用。
一、要负责刑事赔偿的人及赔偿的对象
刑事赔偿令一般是针对罪犯,而赔偿对象主要的罪行的受害人。任何刑事罪行的受害人当然可以透过民事索偿程序向肇事者(罪犯)追讨损失,但追讨过程冗长,费用亦可能甚为巨大,令受害人得不偿失。法庭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判刑时,可以同时作出赔偿令,作为一个快捷、精简和成本低廉的赔偿方法,在罪犯有足够经济能力时,要他向受害人支付他的罪行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令不单可以避免民事诉讼,更可警剔罪犯其罪行会带来的后果,以阻吓罪犯重犯。赔偿令亦可加重罪犯的责任感及冀望能对他们的更生有正面的影响。
赔偿令可以根据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及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条例》作出。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3条列明:
“(1)凡某人就某罪行被定罪,法庭除可判处依法可判处的刑罚或根据第107(1)条作出命令外,亦可命令被如此定罪的人就以下事宜付给任何受屈的人一笔法庭认为合理的补偿一
(a)人身伤害;
(b)财产损失或损坏;或
(c)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或损坏。
(2)根据第(1)款命令作为补偿的款额,须当作为被如此定罪的人欠有权收取该补偿的人的经判定债项。
(3)如在补偿令作出之前,被如此定罪的人一
(a)于被拘捕、逮捕、拘押或自动接受拘押时,曾被取去任何款项;或(b)曾向法庭付给任何款项,则法庭在作出该命令时,可命令从任何如此取去或付给的款项中支付该笔补偿。
(4)第(3)款不适用于作为《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18A(1)条所指的为使法律援助署署长受益的第一押记的款项。
(5)补偿的支付可应有权获付该笔补偿的人的要求强制执行,方式与强制执行经判定债项相同。”
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条例》第98条列出的赔偿令没有《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3条那么详尽,它只列出:
“凡裁判官根据第36(1)条作出任何命令或裁定任何人犯了某项罪行并判处可依法判处的任何刑罚,则裁判官除作出该命令或判处该刑罚外,尚可命令罪犯就以下事项付给任何受屈的人一笔他认为合理而不超过$100,000的补偿——
(a)人身伤害;
(b)财产损失或损坏;或
(c)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或损坏。”
上述法例令刑事法庭在判罚一名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被告人时,同时作出赔偿令,用简易程序,以方便快捷的方法要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替代民事诉讼。但赔偿金额有限制,范围局限在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坏,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原因是精神损害和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需要根据专家及其他有关证据,可能是极具争议的证据,才能恰当地作出。该类赔偿不适宜在刑事诉讼程序,以简易方式作出,而应透过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才能定夺。
赔偿令适合在涉及暴力案件或欺诈案件中作出。但作出赔偿令,法庭应该谨记以下原则。
1.一名被定罪的人主动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可以是减刑因素,但赔偿令不能替代判刑,否则金钱能替代刑罚,和法治基本原则之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抵触。法庭需要对被告人建议作出赔偿,但目的只是为了获得轻判的情况提高警觉。
2.赔偿令只应在双方的责任问题清晰无误时才能作出,否则会影响受害人有权作出的民事追讨诉讼。当责任问题是复杂及困难时,法庭不应作出赔偿令。
3.作出赔偿令时,法庭必须考虑被告人的财力。赔偿令不应对被告人构成重担,令他在获释后,要重蹈覆辙,被逼再犯案来获取金钱,以支付赔偿。
4.赔偿令必须表明命令是和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罪行有关。赔偿令亦必须列明赔偿金额及支付方法,如要分期付款,亦要列明分期数目及支付日期,否则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全面获得保障。
5.赔偿不能具压迫性。法庭要紧记一名刚获释的囚犯很多时都会缺钱。赔偿令绝对不可以是导致被告人再犯罪的原因。
6.从道德角度而言,赔偿令具正面作用。它能提醒罪犯其罪行会导致的恶果,特别适用于一些较轻微,故不应判监禁式的刑罚的罪行。
7.赔偿令须实际及易于执行,故法庭不应下令赔偿要在长时间内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有案例指一年付款期已是极限。
8.当法庭要在赔偿受害人及要被告人支付罚金二者取其一时,应给予赔偿令优先权。
9.赔偿令目的是要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法官不应下令第三者支付赔偿,亦不应下令被告人要出售他人的物业来作出赔偿。当然,如物业是以罪行得益购入则作别论。
10.当一名赔偿令的得益者在取得赔偿前死亡,被告人仍需负责,而赔偿令会成为赔偿令得益人的遗产之一部分。
11.赔偿令应和其他民事判决具同等地位,可依法执行。法庭亦可以因被告人没有按命令支付赔偿,而视他犯有蔑视法庭再以其他方法处罚他。
二、政府负责的刑事赔偿
因执法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武器执行职务或协助执法人员执法而受伤的人士,或这些人士(如因伤死亡)的受养人,并非是刑事赔偿令的对象,原因是损失并非由被告人的刑事行为直接造成。刑事罪行的受害人,特别是暴力罪行的受害人及其家人或受养人极可能因为暴力罪行,而面对实时的经济困难,极需实时的帮助,以济燃眉之急。暴力罪行的被告人不一定具足够经济能力向受害人支付赔偿。在上述情况,赔偿责任会落在政府身上,由政府支付赔偿。香港政府自1973年起实施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向因暴力及执法伤亡的人士或受养人作出赔偿。
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由香港社会福利署设立的暴力伤亡赔偿委员会及执法伤亡赔偿委员会管理,社会福利署则负责秘书处的工作。两个委员会的主席和委员相同,他们全部由行政长官委任政府以外的人士担任,共有30名成员,包括大律师、律师和来自工商界、社工界、医学界和临床心理学界的专业人士。
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委员会负有以下责任:
1.行使由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行政文件所赋予委员会的职能和权力:
2.审查为暴力罪行受害者提供赔偿的安排和程序,以及就扩展或改进有关事宜提出意见,该等事项可由行政长官转交委员会处理或由委员会自行提出;
3.审批赔偿申请和上诉,并在有需要时聆听有关申请的上诉的陈情;
4.根据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的赔偿基准,全权决定个别受害者应获何种赔偿,并决定赔偿金额,例如赔偿金额应否提高或减少等事项;以及
5.委员会主席须每年向行政长官呈交执法该计划的详细报告及会计账目。
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所指的暴力罪行包括袭击/伤人;抢劫/盗窃/爆窃;凶杀/谋杀/误杀;强奸/性侵犯;纵火及高空堕物。
任何在上述暴力罪行中受伤人士、或因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而引致意外受伤的人士、或该些人士(如因伤死亡)的受养人,均有资格根据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申请赔偿,但需符合以下条件:
1.有关伤亡事件是在1973年5月23日后在香港发生;
2.伤势颇为严重,以致医生须给予不少于3天的病假;但如受害人死亡或变成伤残,或在特殊情况下可获豁免上述规定;
3.就暴力伤亡赔偿个案而言,伤亡是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
(i)暴力罪行;
(ii)拘捕或试图拘捕罪犯或疑犯;
(iii)防止或试图防止罪行发生;或
(iv)协助警务人员或其他人士拘捕或试图拘捕罪犯或疑犯,或协助上述人员防止或试图防止罪行发生;
4.就执法伤亡赔偿个案而言,伤亡是由执法人员执法下列职务时使用武器所致:
(i)拘捕或试图拘捕罪犯或疑犯;
(ii)防止或试图防止罪行发生;或
(iii)协防警务人员或其他人土拘捕或试图拘捕罪犯或疑犯,或协助上述人员防止或试图防止罪行发生。
5.引致受害人伤亡的事件已及时向警方报告,或有关当局已就该事件进行刑事诉讼;
6.受害人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的规定,有权在香港居留或获准在香港逗留,如受害人在香港逗留是有条件限制,则必须在事发时并无违反逗留限制条件。若受害人于入境后才获准在香港居留,又或是在逾期留港后获准延长逗留期限,而事件是在有关准许生效当日或之后发生,受害人亦可能会获得赔赔偿。
暴力伤亡赔偿的金额是按《紧急救援基金》的伤亡补助金额的基准来评定及调整。但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委员会有酌情权增加赔偿金额:
1.在下列情况下,提高赔偿金额的增幅可达100%:
(i)受害人因积极设法防止罪案发生,或协助拘捕罪犯或疑犯而受伤或死亡;或
(ii)在有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不避个人为难或不便,或甘冒危险,奋力协助警方逮捕或检控罪犯或疑犯;或
(iii)在警匪枪战中,受害人遭非警务人员枪伤或枪杀,而其情况值得以恩恤理由酌情考虑(增幅最高可达200%);或
2.发给强奸案件受害人的伤残补助,受伤补助和临时生活补助金额最多可增加100%;或
3.如委员会认为受害人的品行、性格和生活方式是构成引致赔偿申请事件的因素,可削减赔偿金额,甚至否决其申请。
暴力赔偿计划的范围局限于某几类暴力罪行,对大多数其他罪行不适用,而该些其他罪行的受害人亦因而不会获得赔偿。是否要将赔偿范围扩大及/或增加赔偿金额涉及不同利益冲突,是一项不容易解决的问题。
三、陪审员获发的赔偿
涉及严重罪行的案件都是在高等法院由法官会同陪审团一起审理。在审讯期间,陪审员不能从事他们的正常工作赚取酬劳,亦可能要招致交通费用出庭审理案件。陪审员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
陪审员会获发津贴,亦可获保护不会因为担任陪审员不能正常工作,而遭雇主的任何处罚和歧视。香港法例第3章《陪审团条例》第31条和第33条列明上述津贴和保护。
香港法例第3章《陪审团条例》第31条列明:
1.“任何人于民事或刑事案件或在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进行的研讯中出任陪审员,得获发津贴,津贴额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所订明。
2.出任陪审员的人除可获发根据第1款付给他的津贴外,如下述人士作出命令,尚可根据本款获发额外津贴一
(a)如属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则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主审法官;或
(b)如属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进行的研讯,则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3.根据第(2)款发给某名人士的津贴,款额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法官指示,但不得超逾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宪报刊登命令所订明的津贴额。”
香港法例第3章《陪审团条例》第33条亦列明:
1.“任何雇主不得因下述情况而终止雇用或威胁终止雇用其雇员,或在任何方面歧视其雇员一
(a)该雇员在原讼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进行的任何研讯中曾经出任或正出任陪审员;
(b)该雇员根据第17条被传召在原讼法庭出庭任陪审员;或
(c)该雇员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22条被传召在根据该条例进行的研讯中出庭任陪审员。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3个月。”
四、支付给证人的津贴和赔偿
刑事案件的调查和检控都要依赖证人。证人会提供消息协助执法人员侦破罪行及在检控时出庭作供指证被告人。为了鼓励证人提供线报,协助执法人员破案,执法当局可能要向提供线报的人士发出线人费。除了针对个别通缉犯公开发布的悬偿以外,发给线人的津贴的数额和发放标准都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而言是执法部门根据它们内部的规定来决定发放线人费的标准和数额,再向立法会以特殊开支申请整笔拨款。由于线人的身份和线人费的发放程序都可能需要保密,故没有法定程序监管线人费的发放标准和数额。
根据《刑事诉讼条例》第9B条,法庭(包括区域法院和裁判法院)能按规则委员会订立,而获立法会批准会向不同类别的证人支付不同款额的津赔。一般而言,证人可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他们可收取规则委员会订下款额的津贴。证人费只是向出庭作供的证人之经济补偿,款额有明文规限。
有些特列的案件,特别是涉及有组织及严重罪行的案件,执法部门可能要利用一些有份参与罪行的人提供消息及依赖他们出庭作供,才能成功侦破罪行及将罪犯绳之于法。这一类证人的身份十分敏感。他们和执法部门合作,提供消息及出庭作供,对他们个人甚至家人会造成困扰及危险。必需要给予这些人士足够的诱引及保护,包括他们家人的保护,否则很难获得他们的合作,侦破严重罪行或将罪犯绳之于法。
执法部门可能要向他们发给特殊线人费。当他们需要出庭作供,指证被告人时,执法部门也需要给予他们特殊的保护。执法部门可能要为他们及其家人安排住宿及其他的生活细节,免他们受到不当的影响。在极端的情况,当该些证人作供完毕后,执法部门可能要作出安排,给予他们和其家人新的身份,甚至要透过别的国家的安排和协助,容许他们以新的身份到别的国家过新生活,以免他们因为曾和执法部门合作而陷入险境。
五、对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被告人的赔偿
如果一名被告人遭恶意检控,在获释后,他可以透过民事诉讼向导致他受检控的人,即启动刑事检控程序的人,包括提供虚假消息或作伪证的证人,或明知有关消息及证据是虚假的,但仍然进行控诉的检控人员提起诉讼。但要成功胜诉,原告必需证明1.被告是启动检控他刑事罪行的人;2.他最终获判无罪;3.有关的检控是没有合理或可解释的理由支持;及4.检控是受恶意所激发的。
一般而言,在刑事案件获判无罪的人,除了讼费以外,不会获得其他的赔偿。原因可能是在普通法制度下,被判无罪的人不一定是无辜的,只是证据不足以在毫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明他有罪。如果获判无罪的都获得赔偿,不但会对正常的检控工作造成困扰及阻力,也和公众利益有抵触。法律理解到检控一名被告人的决定是非常严谨,是经过固有法律程序才会作出的决定。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作出的检控,即使被告人最终获判无罪,被告人不应得到赔偿。但是为了减轻被告人受检控而要面对的经济负担,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讼费条例》赋予法庭权力,在被告人获判无罪时,取得全部或部分讼费。
一般而言,法庭都会给予获判无罪的被告人讼费。除非,无罪的判决是由技术性理由导致的、或被告人在调查及检控的过程犯了过失、或误导控方,令控方以为针对被告人的证据较实际存在的证据为强。但讼费是局限在因要在出庭自辩而招致的法律费用,其他经济或精神损失不属讼费,故不会获得补偿。
在特列情况,如一名确实无辜的人遭检控,但最终获判无罪时,虽然法例没有明文规定给予他赔偿,但透过律政司的特殊安排,政府是会以特惠或体恤的形式向他作出合适的赔偿。
六、对无辜但遭错判有罪,并已服刑的被告人的赔偿
这种情况出现的机会不大。法例亦没有就这一类的苦主提供赔偿的制度。如果这种不幸的情况真的出现时,政府必会根据个别情况对苦主作出合理的赔偿。由于没有固定的法律程序处理这一类的赔偿。律政司也是要作出特殊的安排,由政府以特惠或体恤的形式,向苦主作出合适的赔偿。赔偿当然会根据个别人士的经济能力,受苦的程度,包括被囚的长短和事件对其家庭的影响等等因素作出。
上文述及特殊情况,由于没有固定的法律程序处理赔偿问题,需要由政府行使酌情权,以特惠或体恤形式作出的赔偿,得出的结果可能不具公信力,而不满者又没有上诉的渠道,可能令人觉得不公或造成混乱及不稳。当然处理该些特殊案件,很多时需要保密,不大可能透过公开聆讯处理,但仍应该有一些既定的法律程序,避免个别人士,根据个人喜好或倾向,作出裁决。这种形式的裁决不论是好是坏,都必会引起非议。合适的处理方式是由政府成立,由具公信力的社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根据订明程序处理这一类特列的刑事赔偿,受影响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委员会作出陈述;而委员会也要就他们的判决说明理由。对裁判不服的一方也有权提出上诉,有需要的时候,聆讯可以不公开进行。这样的安排才更能符合法治的要求。
作者:杨振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法庭
来源:《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