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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检控官面对科技罪案的挑战

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3/28 13:13:39   浏览:26



1引言

如大自然把火赐予人类一样,数码科技的应用,连同计算机与电讯的汇流,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2]。尽管如此,我们偶尔也会对部分先进科技浑然不觉,原因是越尖端的科技,越具有渗透人类日常生活直至无影无踪[3]的特性。

1956年,首台硬盘机面世,重达一吨,内存容量仅为5百万字节。到2006年,随身装置的容量已可达1万亿字节。在互联网革命初期[4],用户如欲上网,必须依靠桌上计算机,而对于有机会跨越重洋和时区与别人联系和取览资料,则感到不可思议。时至今日,互联网用户可以四处走动,使用流动电话及便获式计算机连接上网。

科技不断进步,为罪案制造了前所未有的机会。这些罪案包括网上敲诈(包括透过计算机病毒、蠕虫及其他类似攻击作出威胁)、数据盗窃、诈骗、盗用身份、发布儿童色情物品、盗用知识产权、仿冒诈骗及语音网络仿冒诈骗[5]。数码科技亦赋予一般市民甚至青少年造成巨大损害的能力;只要有一台可连接计算机及电讯网络的计算机,便可干犯科技罪案。


 

因此,现今的检控官不仅需要熟知证据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还须“熟习信息科技”,才可成功检控科技罪案[6]。

全球检控官面对相同的挑战,包括[7]:

1.对科技的认识;

2.提出证据

3.选择适当的控罪及拟定有关的控罪;

4.预计辩方策略;

5.草拟搜查令;

6.处理大量证据;以及

7.披露资料和保障私隐的问题。

2科技罪行

科技罪行是任何以计算机、计算机网络或电讯网络作为罪案源头、工具、目标或处所的犯罪活动。科技罪行可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涵盖直接以计算机或网络作为犯案目标的罪行;第二类意指借助计算机或网络犯案的罪行,这类科技罪行的主要目标并非计算机或网络本身。

可以预期,随着个人计算机和互联网的使用日益普及,科技罪案数目也会日渐增加。

3香港的统计数字

在1999年,香港警方共接获296宗科技罪案的举报[8]。2008年,香港警方共接获791宗科技罪案的举报,涉及的损失总金额约为2,399万元[9]。

家中拥有个人计算机的住户数目,由2000年的1051100个上升至2007年的1671600个,增幅达59%。在该段期间,家中有个人计算机(不包括掌上计算机及个人数码助理)接驳上互联网的住户数目,亦由770200个上升至1580200个,增幅达105%。家中有个人计算机的住户百分比及家中有个人计算机(不包括掌上计算机及个人数码助理)接驳上互联网的住户百分比,分别由2000年的49.7%及36.4%上升至2007年的74.2%及70.1%[10]。

这些统计数字显示,各种类型的计算机,都已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重要部分[11]。随着计算机的广泛使用,亦使科技罪案有所增加。表I列出2003至2008年间举报的科技罪案的统计资料[12]。

表一:香港的科技罪案统计数字

┌─────────────┬──┬──┬──┬──┬──┬──┐

│罪行名称│2003│2004│2005│2006│2007│2008│

├─────────────┼──┼──┼──┼──┼──┼──┤

│藉电讯在未获授权下取用│41│11│8│6│6│7│

│计算机│││││││

├─────────────┼──┼──┼──┼──┼──┼──┤

│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计│356│329│441│471│333│277│

│算机│││││││

├─────────────┼──┼──┼──┼──┼──┼──┤

│刑事毁坏(误用计算机)│16│11│6│5│4│3│

├─────────────┼──┼──┼──┼──┼──┼──┤

│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86│105│145│193│215│387│

├─────────────┼──┼──┼──┼──┼──┼──┤

│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17│15│9│12│8│5│

├─────────────┼──┼──┼──┼──┼──┼──┤

│盗窃(与网上银行有关)│8│19│3│0│1│2│

├─────────────┼──┼──┼──┼──┼──┼──┤

│其他│58│70│41│54│67│110│

├─────────────┼──┼──┼──┼──┼──┼──┤

│总计(宗数)│588│560│653│741│634│791│

└─────────────┴──┴──┴──┴──┴──┴──┘

这些统计数字并未能反映整体情况,所提揭示的只是问题的冰山一角。一项调查显示,假如利害关系人只有一个或两个,有关罪案相当可能不会向警方举报[13]。

1993年,警方共接获4宗科技罪案的举报[14]。

但早在1993年以前,当局已展开打击科技罪案的工作。

4首个正式被识别的香港黑客

1984年8月18日,一名黑客在铜锣湾的法庭出庭应讯。报界记者形容他是香港首个正式被识别的黑客[15]。该名黑客承认从他人计算机窃取电力的控罪[16]。被告人进行了7小时的黑客活动,窃取共15毫安电力,价值0.008元。在4月及5月的3个星期内,他曾65次登入计算机网络,阅读该名高级总经理的电子邮箱内的电邮。

当时,香港以及世界多个地方的法律均没有针对黑客活动的条文。

美国国会于1984年才通过《美国综合性犯罪防治法》。该法旨在减少非法进人计算机系统的罪行,以及处理与计算机有关的联邦罪行。美国国会以单一的新法规(编纂为《美国法典》第18篇第1030条)n,处理与计算机有关的联邦罪行。

1990年,英国的《不当使用计算机法令》生效。[18]

而在1984年,香港检控官须借助与不诚实使用他人电力有关的控罪来提出检控。

发现首宗黑客人侵罪行之後,香港政府于是成立了一个专责小组,成员包括回归前的律政署(即现时的律政司)数名研究人员。专责小组负责就增订科技罪行编制报告,以提交保安司和律政司审阅。

5香港首宗科技罪案

在检控首宗黑客罪行后不久,检控官就另一宗罪案提出检控,有关控罪被报界记者形容为香港首宗“计算机罪案”[19]。

1984年11月1日,一名计算机程序编制员非法重编多张地下铁路储值车票的程序作销售用途,被判处入狱两年,暂缓执行。他被控伪造罪名成立。控罪指他使用3个电子可抹除可编程只读存储器组件,伪造500张使用过的50元储值车票及5张使用过的100元储值车票。他把再造的车票以每张25元减价售予旧同学[20]。

除了针对首宗黑客罪行及首宗“计算机罪案”而提出的检控外,其他因素及有关各方亦不约而同地要求当局为新的科技罪案订立有关的罪行,当中涉及的包括私人机构(电子银行、电子股票贸易)的保安需要,以及政府信息科技政策数码港发展的考虑因素[21]。

6扩大现行刑事法例的涵盖范围

要界定需要凭借哪些法例来拘捕和检控科技罪犯,实在并不容易。其中的一个困难是这些新法例针对科技罪行的程度应有多大[22]。

香港政府决定不另行制订独立的法例,处理滥用计算机的问题,反之将若干科技罪行纳入现行刑事法例中。通过这种方式,现有的判例法便可适用[23]。

7《1992年计算机罪行条例草案》

1992年4月1日,香港立法局首读和二读《1992年计算机罪行条例草案》。

保安司动议审议条例草案时,概括地总结了该些条文希望达到的目的[24]:

1.条例草案将未经正式批准而使用电讯设备存取计算机数据,订为违法事项,以对付所谓的‘计算机盗窃’问题。

2.条例草案将存取计算机数据意图犯罪或作不正当用途,订为违法事项。

3.条例草案修订《盗窃罪条例》及《刑事罪行条例》中有关入屋盗窃及刑事毁坏他人财产的条文。这些条文亦包括与计算机、计算机数据或程序有关的行为。

4条例草案澄清《盗窃罪条例》中的伪造帐目罪及《刑事罪行条例》中的伪造文件罪和伪造银行存折帐项罪,清楚说明有关罪行的条文适用于计算机储存的数据。

条例草案于1992年4月1日提交立法局后,立法局于1992年10月9日成立一个包括13位成员的小组委员会,负责审议该条例草案[25]。

1993年4月22日,香港总督参照立法局意见并在立法局同意下通过《1993年计算机罪行条例》[26]。

《1993年计算机罪行条例》订立的特定罪行如下:

 

5.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计算机(最高刑罚:5年)(《刑事罪行条例》)。

6.对财产的刑事损坏,适用于误用计算机程序或数据(最高刑罚:10年)(《刑事罪行条例》)。

7.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计算机数据(最高刑罚:港币20,000元)(《电讯条例》)。

8.入屋犯法罪,包括非法损坏或更改该建筑物内的计算机(最高刑罚:14年)(《盗窃罪条例》)。

9以伪造帐目、毁坏、捏改等方式处理任何纪录——包括用计算机保存,任何为会计用途而制备或需要作为会计用途的纪录,或提出任何他知道是或可能是误导的上述纪录(最高刑罚:10年)(《盗窃罪条例》)。

8根据《刑事罪行条例》被裁定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计算机罪名成立的第一人

1996年11月11日,YipShu-chew成为根据《刑事罪行条例》被裁定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计算机这项新罪行罪名成立的第一人。法庭判他罚款125,000元,并命令他支付40,000馀元赔偿予香港星光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他承认使用密码破解程序取得其用户的名称及密码,以非法入侵香港星光国际网络。他透过非法使用其他人的账户而免费在“网上浏览”[27]

然而打击科技罪案的工作并非就此完结。

9一组曾接受专门训练的检控官

2000年1月19日[28],律政司成立一个由检控官组成的专责小组,成员均经过特别训练,熟悉以计算机连接网络及跨越国界的操作技术[29]。小组负责就科技罪行方面的事宜提供专门法律指引,以及进行有关的检控工作。小组又协调香港特区内有关计算机罪行的法律行动,并推动国际间的合作。

这小组得到各执法机关属下计算机法证人员的协助,包括警方的计算机法理鉴证所,香港海关的计算机法证所,以及廉政公署的计算机数据鉴证及研究发展组[30]。

10就科技罪案制定的其他法例

同时,香港政府继续制定所需的法例,以打击科技罪案[31]。

2000年1月7日,《电子交易条例》生效,旨在降低藉使用虚假身份干犯科技罪案的机会。

从2002年5月31日起,以电报或网上媒体(包括一般称为互联网的服)或以其他方式向以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地方为根据地的未经认可赌博经营者投注,即属犯罪

立法会在2002年7月12日通过《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2条在2002年8月23日生效。该条把“恐怖主义行为”界定为具有严重干扰或严重扰乱电子系统的效果的行动。从2005年1月7日起,“恐怖主义行为”亦指具有严重干扰或严重扰乱基要服务、设施或系统(不论属公共或私有)的效果的行动。

互联网也成为散布色情物品的媒介。《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在2003年12月19日生效,以履行《联合国儿童权力公约》的规定。该条例的特点之一是其内载有一条条文,确保儿童色情物品的定义包括贮存于计算机磁盘或以其他电子方式贮存的数据[32]。

面对日益增加的科技罪案,检控官凭借既有的法律架构和他们在科技方面的专门培训,迎接这方面的检控工作所带来的种种挑战。

11向法院提出证据及估计抗辩策略

在普通法制度下,检控官的主要责任是向法院提出证据。这个做法可让法官或陪审员在庭上把所需的科学准则应用到有关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之上[33],从而作出他们的裁决。在科技罪案的案件中,这项功能尤其重要,原因是科学证据本身没有说明什么,检控官必须因应各项对立的观点或对该案所知的背景资料,阐明证据的重要性[34]。因此,检控官提交专家证据时,必须让法官或陪审员明白专家证供的实质内容,以及这些证供与案中争论点的关系。

此外,检控官亦肩负另一重任:他们有义务让自己信纳案件有充分证据,足以令针对各被控人的各项控罪都有“切实机会达至定罪”—有关证据必须能够确立案件,并且能够推翻被控人可能掌握或提出的抗辩理由[35]。

2001年9月6日,一名助理劳工事务主任发现劳工处在公众地方举办的职业展览中设置的其中一台计算机失灵。为便利参观展览的人士,他重新启动计算机并开启该部门的网页,但发现网页内充斥着粗言秽语。当日稍后时间,一名报章记者在她的办公室内登入该网页,看到这些粗言秽语,遂联络警方。

警方把删除了的计算机法证证据复原,并采用一贯的调查技巧,结果拘捕一名劳工督察[36]。该名劳工督察主管两间就业辅导中心,并负责更新劳工处两个网页。计算机法证证据显示,该名劳工督察在其办公室的部门服务器安装了两个自己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利用远程接达方式改动处方的网页。警方经征询检控官的法律意见后,控告该名劳工督察4项刑事毁坏罪名及20项取用计算机意图犯罪罪名。

为履行职责,检控官须掌握有关科技及该名劳工督察所使用的源码行数,并须提出证据,否定被告可能提出有关作为是意外所致或旨在测试政府保安系统的抗辩理由。此外,他须就此盘问该名劳工督察。

2002年8月14日,该名劳工督察经审讯后被裁定所有罪名成立。裁判官在作出裁决时表示,不接纳被告令人费解的抗辩理由,即在劳工处网页发放粗言秽语,目的是测试雇主网页的保安情况[37]。

据报,本案是亚洲首宗同类案件,并具有下列特点[38]:

10.检控官在庭上当场示范被告入侵网页服务器的过程。

11.检控官依赖一名外聘计算机鉴证专家和警方计算机鉴证专家的证据,讲解计算机法证证据

12.一名内部“黑客”落网罪成。

12全球首宗因利用BitTorrent技术在互联网上分发电影而定罪的个案

自从Gnutella和BitTorrent等互联网点对点档案分享应用程序(点对点应用程序)面世以来,全球数以百万计的用户已开始使用点对点应用程序,来搜寻和分享版权作品的复制品。这类作品部分由娱乐业界拥有,用户分享有关复制品时并未获得版权拥有人的特许。

世界各地的检控人员均面对相同的法律问题,即本国版权保护法例的适用范围是否足以涵盖互联网上的活动,特别是刑事侵权活动。

在2003年,这个问题成为香港一个严重问题,根据一项调查显示,在2003年香港用户未获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而利用点对点应用程序分享的电影有107部,在2004年则增至2770部[39]。

根据2005年通过的《版权条例》,任何人若不是为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也不是在贸易或业务过程中,而分发某版权作品的侵权复制品,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即属违法。经检控官详细研究过点对点应用技术,以及在点对点网络上参与分享侵权复制品的人士可能须负的法律责任后,政府认为任何点对点用户如在互联网上试图分发或分发某版权作品的侵权复制品,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则可能触犯上述罪行[40]。

2005年1月12日,互联网上绰号“古惑天皇”的陈乃明因在互联网上利用BitTorrent非法分发3出电影而被捕。自陈乃明被捕后,在香港利用BitTorrent非法张贴版权物品的数目下降80%[41]。

审讯主要处理的问题如下[42]:

13.如果陈乃明的意图得逞,是否足以“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以及

14.陈乃明的作为是否被纳入“分发”一词的涵义内。

2005年10月24日,屯门裁判法院判处陈乃明3项侵犯版权罪名成立[43]。控罪指他将3出荷李活电影的未经授权复制品放在BitTorrent上(案中理解为“分发”)。陈乃明于2005年11月7日被判处监禁3个月。

陈乃明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其论据主要集中在“分发”和“复制品”的定义上。第一个论点主要提出,由于陈乃明在上载有关复制品后便处于被动状态,故不应使用“分发”一词。其论据亦指出,“分发”和“复制品”两个用词应理解为须具备有形元素,而该有形实物是可被复制和分发的。

控方的论点是,即使《版权条例》没有指明数码形式及电子储存媒介可否被视为版权作品的有形和实质复制品,但为恰当地施行《版权条例》而对该条例“作出公正、广泛灵活的释义”[44]是合情合理的。

高等法院根据文意及立法目的进行法例释义。高等法院同意检控官的论点,指陈乃明的宣称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因而驳回其上诉[45]。

至于裁判法院是否把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定得太低,上诉人则没有提出质疑。

陈乃明就争论点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46]。终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香港终审法院的裁决引来各方争议和世界各地的关注,因为这是全世界首宗因利用BitTorrent技术在互联网上分发电影而定罪的案件。有关的争论至今仍未休止[47]。

这是因为该裁决的影响深远。该裁决对于“分发”、“公开通讯”和“提供”等专有权利的范围,以及将来进一步打击侵犯版权的刑事作为具有重大意义[48]。此案的案情亦已成为计算机法证范畴的个案研究。[49]

13录像偷窥

偷窥是偷看他人隐私的癖好或行为。随着新式电子器材、具摄录功能的流动电话、间谍照相机,以及其他尖端微型科技产品的涌现,使用者可以对毫无戒心的人士进行摄录,因此社会上出现了全新的、变异的偷窥方式—录像偷窥[50]。

弯下身躯的女士往往会吸引偷窥者偷拍其领口,以窥看上衣下的乳房。偷拍裙底与偷拍领口相若,不同的是偷窥者是从裙下窥看女士的阴部和臀部。

13.1在公众场所偷窥/偷拍裙底及领口春光

在2003年12月,律政司就如何处理在公众场所或在众目睽睽之下使用流动电话拍摄女士裙底的人士,向警方发出指引。该指引的摘要已经公开[51],当中确定了3项因应所得的证据而可以考虑的控罪。这些控罪分别是:

15.游荡导致他人担心(《刑事罪行条例》第160(3)条);

16.扰乱秩序行为(《公安条例》第17B(2)条);以及

17.作出令公众愤慨的不雅行为(违反普通法)。

假如有关行为并非在公众地方作出,该3项罪行便不适用。但假如雇主趁其外籍家庭佣工使用浴室时,在未得其同意下,利用暗藏的具拍照功能的流动电话偷拍其裸照或裸体短片,那又会怎样?检控官必须借助针对科技罪案而订定的条文。

13.2计算机

问题的症结是,具备拍照功能的流动电话是否是计算机?这便视乎“计算机”的涵义为何。我们若要采纳其他司法管辖区对“计算机”一词所订的法律定义,往往相当繁复[52]。

当局在1992年提出《1992年计算机罪行条例草案》时,一个由13名成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曾研究“计算机”一词的定义。他们认为合适的定义可使法例更易理解,亦有助检控工作。另一方面,亦有意见认为制订合适定义有其困难,因为有关定义既要能够对计算机一词作出适当而准确的界定,又要能够抵受时间的考验。最后,小组委员会认为,拟订此词的定义,既无需要,亦不适宜,理由如下[53]:

1.“计算机”一词的意义,理应容易明了。

2.计算机科技一日千里,任何定义均会迅即过时。

3.倘“计算机”一词没有任何定义,则法庭可参照此词通用的意义,并在有需要时征询专家的意见。

4.新苏格兰场伦敦市警局计算机罪案组证实,不曾因为《1990年不当使用计算机令》中没有载列有关定义而在检控方面遇到困难。

5.拟订合适的定义会有实际困难。拟议的定义各取不同的形式,很难找到能概括各式定义精粹的圆满定义。

根据普通法的法律释义规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个普通字词应按其一般及正常涵义解释[54]。根据“袖珍牛津英语字典”(CompactOxforddictionary),计算机是“可按照一套预设指示储存及处理数据的电子装置”。该字典所下的定义与上议院在DPPvMcKeownandDPPv.Jones一案作出裁决时所赋予的一般及正常涵义一致。在该项裁决中,LordHoffman把计算机界定为储存、处理及检索数据的装置[55]。这些一般及正常涵义几乎与香港法例其他部分所赋予的法定涵义一致。举例来说,“计算机”一词被界定为“任何用作储存、处理或检索数据的装置”[56]。

13.3在私人地方偷窥/偷拍裙底及领口春光

在一宗近期的案件中[57],被控人趁其外籍家庭佣工使用浴室时,在未得其同意下,利用暗藏的具拍照功能的流动电话偷拍其裸照或裸体短片,这个行为在其家中发生了3次。警方目前仍须寻找专家提供专家证供,以证实具拍照功能的流动电话属于一种可按照一套预设指示储存及处理数据的电子装置。在该宗案件中,被控人把其具拍照功能的流动电话所偷拍得的照片“复制”,然后存入其家中一台独立运作的计算机,供日后欣赏。

检控官建议警方控告被控人3项罪名,即“有不诚实意图(取得其家庭佣工的裸照和裸体短片)而取用计算机(他自己的计算机),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161(1)(c)条”。这条控罪无须证明被控人不当使用一台计算机以取用另一台计算机[58]。被控人征询法律意见后,在2009年4月22日认罪,被判处监禁两个月。[59]

这宗案件和其他案件,都引出一个学术问题,就是“科技罪行的适用范围是否过度宽泛和广阔?”

有时候,人们提出这个问题,是基于一个常见的错误假设,以为“法律不会在互联网上施行”或“互联网不受规管”。以下因素加深了这种看法:

1.有关互联网开端的历史;

2.互联网上的信息看似不受规管;

3.互联网上易于进行隐匿活动,而且较难识破;

4.互联网无边界限制。

14科技罪行的适用范围是否过度宽泛和广阔

 

2006年10月20日,香港一名大学生承认6项有不诚实意图而取用计算机的控罪,他在承认控罪前已取得法律意见。控方案情指出,该名学生偷偷把属于间谍软件的键盘侧录程序“InvisibleKeylogger”安装在一台连接其大学网络的计算机内,藉此取得某些同学的用户名称及密码,包括他事前曾与之结怨的两名同学。其后他登入了这两名同学的校内账户,删除他们的个人资料并更改其选修科目[60]。裁判官把被告判刑后,在宣判时表示,他认为科技罪行的适用范围过度宽泛和广阔。

对于裁判官的意见,可响应如下。

首先,选择提出哪项控罪以及在哪一级法院审讯,由律政司司长及其指定人员负责[61]。控方对于提出哪项或哪些控罪,具有广泛的酌情决定权。控方选择提出哪些控罪以及在哪一级法院审讯时,会参照检控政策及指引,并顾及罪行的严重性、可以证实的元素及其他因素。除非出现不真诚、滥用司法程序或违背常理的情况,否则法院不能质疑控方的决定。

其次,不论基于权限或原则,都不支持使用相称的验证准则作为法律明确性的标准[62]。

最后,凭借曾使用的字眼,应可将已作真实释疑的法规应用于当时未能预计的未来发展上[63]。

有关科技罪行的适用范围过度宽泛和广阔的批评,对于采用类似适当法例以打击滥用信息及电讯科技作刑事或其他犯罪用途的国家来说,并不罕见。

在美国就有一宗招致这些批评的案例

14.1LoriDrew

2008年5月15日,LoriDrew被控3项违反ComputerFraudandAbuseAct(CFAA)(《计算机诈骗及滥用法》(《计算机法》)[64]的非重刑罪

公诉书指出,年届50岁的LoriDrew被指在MySpace网站户口化名冒充[65]少男,并故意出言侮辱一名少女,令该名少女情绪受到困扰,其后自杀身亡。案情透露,LoriDrew违反MySpace网站的服务条款,触犯了联邦法,而MySpace网站的有关通讯则是导致该名少女身亡的元凶。

有意见认为,在《计算机法》的立法过程中,从无迹象显示美国国会有意把该法规引用于上述情况。因此,该案带出以下问题: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计算机法》第1030条,违反互联网网站的服务条款会否构成罪行。《计算机法》第1020条与香港一条科技罪行条文相若[66]。

2008年11月26日,LoriDrew于美国区域法院GeorgeH.Wu法官席前,被陪审团裁定3项非重刑罪罪名成立。2009年7月3日,主审法官在判刑前作出裁定无罪指示[67]。2009年8月28日,他宣布判决的理由。他容许无罪指示申请,理由是法律给予警方太多酌情决定权,涵盖范围遍及较严重至较轻微的各种情况[68]。同日,美国就法官的判决提交上诉通知书。上诉的聆讯尚未进行。

上诉无疑会引来争议及世界各地的关注,情形就像香港的陈乃明案件一样。世界各地的检控人员都对这件案件引发的学术辩论拭目以待。

15香港首宗因通过万维网作出有违公德的行为而被定罪的案件

人们一般错误假定“法律不会在互联网上施行”或“互联网不受规管”。

与上述想法相反,互联网只是人们可干犯罪行的一个途径。互联网上的社交及商业关系仍然受法律架构的约束。

2006年9月20日,一名已婚男子发出互联网留言,邀请其他人加入他的“快闪强奸”行动。他的行为使他成为香港首个因通过互联网作出有违公德的行为而被定罪的人[69]。被告人发出的两个留言共接获102个响应,其中一半对有关建议表示反感,部分看过留言的人感到受冒犯,因而张贴另一项反建议,提出由“正义之士”作出“快闪切除阳具”行动。

被告人声称,人们会明白他的留言纯属玩笑,这是互联网“文化”。但法官反驳这个说法,指互联网是任何市民均可进人的公开平台,而两项网上留言是“冒犯公众和令人讨厌的行为”。

法官表示,虽然不道德行为的定义已随着时间和社会环境等因素而有所改变,但对作出有违公德的行为作出检控,“在现代世界中仍是防止思想腐化和防止道德价值破灭或沦落的有效手段”。法官判处被告人履行160小时社会服务令。

16未来路向

不能铭记历史教训的人,难免重蹈覆辙[70]。不能为未来做好准备的人,待未来骤然降临,定会感到不知所措[71]。

未来不仅是电子科技持续发展的年代,更是计算机和电讯汇流的年代。互联网随后的第二个重大发展方向,将是“物联网”的出现。不久之后,今天仅用来联系个人计算机、服务器和网页的互联网,会逐渐把各类对象和装置联系起来。

到2020年,这些网络会铺设成公共基础设施,并以相连的对象互动地设立。由这些网络发展出来的事物和服务,将会融入我们的生活,随时可用,随处可见[72]。

这些发展会为犯罪分子提供新的犯罪机会。即使具备最精心制定的法例,但要在不断演变的电讯网络所产生的虚拟世界里执法,执法机关将面对前所未见的问题。

随着数码科技不断演变,检控人员在遏制科技罪案的工作方面,绝不能停滞不前。世界各地的检控人员均责无旁贷,运用现有的法律架构和其专业训练,以高瞻远瞩的态度,竭力控制科技罪案。


作者:谢家树

来源:《中国法律》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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