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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3/28 12:55:21   浏览:22


一、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及社会调查报告

  美国少年司法语境下的“社会调查”及“社会调查报告”是对英文“social investigation”及“social investigation report”的直译,大体相当于刑事(成人)司法量刑中听审阶段的刑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社会调查报告于少年司法及刑事(成人)司法中既有类似点,亦因各自根基的理念、程序及对象等差异而有不同解读。依《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刑前报告通常系指由缓刑官应法庭要求,就已被判定有罪之被告人的教育、犯罪、家庭及社会背景所提交的详尽报告,以协助法庭量刑⑴。这一定义大体上仍可适用于少年司法,只是具体到少年司法时“社会调查报告”依不同州亦有不同称呼,如“社会研究报告”(social study report)、“社会背景报告”(social background report)、“社会查询报告”(social inquire report)、“社会历史报告”(social history report)、“安置前报告”(predisposition report)及“缓刑报告”(probation report)等等,尤以“安置前报告”最为常见。为行文方便,以下本文一并使用“社会调查”及“社会调查报告”这一汉语语境下较常适用的术语。

  少年法院在一定条件可将特定未成年人移送至刑事(成人)法院,因而被移送的少年在刑事法院将面对“刑前报告”。刑事(成人)诉讼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因而刑前报告是可以作为量刑证据的。对于轻罪案件,量刑通常于定罪后即可作出,因而刑前报告很少被用于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的量刑,法官一般依据警方提供的被告人犯罪史及犯罪情节作出⑵。而对于重罪案特别是可能要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时,量刑通常会被推迟,以便法院进行刑前调查。在联邦及许多州,当刑事被告人是首犯或低于特定年龄时,法院可要求获得刑前报告以参酌⑶。目前,刑前调查在许多州仅仅被用来确认减轻情节与加重情节。而在有些州,刑前调查甚至根本不再作为法定要求,取而代之的是依成文法或行政规章要求而完成的量刑计算表⑷。

  (二)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的功能及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愈严重或其违法犯罪时间愈长,便愈有可能需要为其准备一份正式的社会调查报告⑸。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通常具有这样一些目的:一是帮助法官决定何种安置方式对涉案少年最为有利;二是协助缓刑官研拟适合涉案少年谘商或社区监管所需的方案;三是帮助法院研拟在处分涉案少年时能协助他人与之应对的整套知识⑹。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个别化司法(individualized justice)理念,而这亦为少年法院之主要功能所在⑺。社会调查如此之重要,以至于超过九成的调查报告都会被法官所采纳⑻。若少年法院未进行社会调查报告而对涉案少年处以机构化安置,一些上诉法院甚至会将原判决予以撤销⑼。因而调查官竭尽所能,对未成年人生活环境、家庭状况、学业成绩、社会交往等资料逐一收集,以期作出较全面的评判,并附上具体处分建议,供法官参酌。该报告还对辩诉交易具有较大影响。社会调查报告还可协助社区矫正及机构矫正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分类矫正。

 

二、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及其保密性

  (一)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

  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内容洋洋洒洒,通常包括该未成年人罪错事实及原因以及家庭背景、社会环境和未成年人身心状况、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项。正是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安置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美国少年司法学家帕特里克·格里芬(Patrick Griffin)及帕特丽夏·托柏特(Patricia Torbet)主张安置建议应当回答这样几个问题:涉案少年带给社区怎样的危险?涉案少年对被害人及案件态度如何?哪些因素或情形促发案件发生?涉案少年需要获得何种技能?涉案少年(及其家庭)对干预措施的力量、资源及接受能力如何⑽?一般情况下,社会调查大都包括下述内容,即法庭纪律复审、在校记录复审、警方记录复审、约谈应诉人、约谈教师与校方主管、约谈与本案有关联的人员、约谈原告、约谈警员与证人、进行心理与精神测试以及据此所提交的具体处分建议⑾。这份报告涵盖的信息通常包括涉案少年的家庭历史及父母管教质量、同龄人关系、在校出勤、成绩及表现、参与学校及社区活动以及法院或警方先前介入等情形⑿。其中,对未成年人本身的调查包括身心状况与品格特征调查。换言之,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以品格调查为限。除了表明这些罪错境况外,社会调查通常还会调查涉案少年是否遭遇家庭虐待、遗弃或照管不良以及是否有酗酒或毒品滥用等行为。

  具体来说,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应该涵盖性别、种族、首次出庭年龄、首次被转介至少年法院的渠道、转介缘由、正式法庭安置、被法院判处的首次安置、其他法庭令及相应条件、所聘律师类型、初始答辩、既往罪错数量、首次罪错的年龄及时间、初次听审后的罪错数、罪错总数、初犯罪错同案犯人数、拘留次数、与被害人之非接触建议及家外安置次数等⒀。各州在此基础上,基于不同州情而对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内容有所增删。如《新泽西州少年司法法典》(New Jersey,Code of Juvenile Justice)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涵盖这样一些内容:实施罪错行为的情境分析、罪错给社区带来的影响、犯罪人的既往犯罪史、犯罪人家庭境况、犯罪人的经济来源、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的经济来源、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罪错的监管情况、未成年人被指控卖淫或从事人口贩运的相关信息⒁。

  在社会调查报告最后一节,缓刑官会向主审法官提出安置建议,这部分内容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关键部分。通常来说,可供法官选择的未成年人安置选项较多。依这些调查报告,法官通常可判处未成年人缓刑或送到寄养家庭、释放未成年人回到父母身边、强令未成年人接受机构矫正、判令儿童由法院监护或接受分流措施。此外,对那些犯侑较重罪错的未成年人,少年法院还可基于社会调查报告之建议,强令其人精神病院、教养院、监狱及卫读学校接受机构矫正⒂。

  (二)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保密性

  因社会调查报告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相关信息通常作为未成年法庭档案予以妥善保存,一般不得向公众开放⒃。如在北卡罗来纳州,法律明文禁止不相干人等获取社会调查报告中的有关信息⒄。依《路易斯安那州儿童法典》(Louisiana Children’s Code)第891条规定,法院可下令对社会调查报告予以编辑,以保护涉案信息来源的保密性;法院亦可警告地区检察官或未成年人辩护律师,不得揭露社会调查报告中可能会损及未成年人的任何信息⒅。据修订后的阿拉斯加州《儿童援助规则》(Child in Need of Aid Rule)第16(c)条,若发现透露报告中全部或部分内容可能会危及未成年人心理,法院可下令予以禁止;在做出披露限制前,法官可先不公开审查,而这种限制并不禁止未成年人辩护律师或其法定监护人获取相关信息。不过,法官可以禁止未成年人辩护律师或其法定监护人透露这些信息给未成年人⒆。《爱荷华州法典》(Iowa Code)第232.48(4)条规定,若法院认为信息披露可能会严重危及对未成年人的处分及矫正,其可下令禁止向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予以披露社会调查报告中的部分内容⒇。然而,一旦涉案少年并未聘请律师,一些州则允可法院酌情告知前者社会调查报告部分内容。如据《路易斯安那州儿童法典》第891条,若未成年人没有律师协助,法院则可向其公布社会调查报告中的事实部分(21)。

  一般来说,涉案少年及其父母或监护人、辩护律师或其他适格人员可查阅涉案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这给予被告人一定机会来反驳调查报告中不实或不公正的内容。如依《田纳西州少年诉讼规则》(Tennessee Rules of Juvenile Procedures)第33(e)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只有涉案少年及其律师、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其他有关当事人才能检视并获取社会调查报告及所有医疗、心理和其他报告副本;法院可酌情拒绝许可律师以外的人等查阅或复制全部或部分可能不利于涉案少年的敏感内容(22)。又如《爱荷华州法典》第232.48(4)条规定,法院应允可未成年人辩护律师在法院做出安置决定前检视社会调查报告(23)。

 

三、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的实施主体及适用程序

  (一)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的实施主体及调查对象

  美国各州对担任未成年人案件调查官的人员并不完全一致。为了、确定适当的安置处分,少年法院通常需要通盘考虑来自多方面的建议,包括缓刑部门的建议、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议以及精神病理评估或心理测试等等(24)。但通常来说,安置建议一般由缓刑部门通过社会调查向少年法院提交。缓刑官通常由所在郡少年司法委员会提名,并由少年法院法官任命,而后者可在任何时候以“正当理由”(good cause)免去缓刑官所任职务(25)。

  尽管缓刑官通常是担任社会调查官的不二人选,但这并不排斥其他人员亦可协助甚至单独实施对涉案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如依《得克萨斯州家事法典》(Texas Family Code)第54.04(b)条,除了证人证言外,少年法院可要求缓刑官、法院专业人员或专业顾问提交书面报告(26)。依《田纳西州少年诉讼规则》第33(a)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由青少年事务官、缓刑官或其他法庭指定人员完成(27)。而据阿拉斯加州《儿童援助规则》第16(a)(2)条,除非各方弃权且法官允可,否则法定监护人亦可从其角度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涉及法定监护权、未成年人处置、探视、儿童个案计划等等(28)。该规则第16(a)(5)条还同时许可其他当事人提交有助于未成年人安置的社会调查报告(29)。若有必要,缓刑官还可邀请精神病理专家或心理专家诊断情绪问题或进行智商测试(30),以协助确认适当矫正计划(31)。此外,尽管专任调查官因兼修多门学科而对问题少年调查更具有专业优势,有时候法官亦会越俎代庖,自行调查。当然,法官并不总是怀疑调查官报告的真实性与实用性。但是法官有时仍会事必躬亲,这往往是出于经济考虑,这在人口稀少且预算有限的地区并不为奇。 

  从调查对象来说,社会调查通常需要对未成年人本人、未成年人所在家庭尤其是父母或监护人、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职场、未成年人所在社区及未成年人罪错案件被害人等不同群体进行全面调查。如据《怀俄明州少年司法法》(Wyoming Juvenile Justice Act)第14—6—227(c)条规定,社会调查对象包括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未成年人所在学区代表;缓刑部门代表;精神病理医生、心理医生或心理卫生专业人士;地区检察官或其代表、未成年人辩护律师或法庭指定之临时监护人、志愿者以及养父母(32)。第14—6—227(d)条继而补充规定,调查对象还可涵盖未成年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医疗卫生部门代表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士(33)。

  为有案可循,一些州还特别要求在调查过程中应逐一如实记录调查对象个人基本信息及其与涉案少年的关系。如依《路易斯安那州儿童法典》第890(B)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将所有参与社会调查的人员姓名及其与未成年人关系登记在册(34)。

  (二)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的步骤及适用程序

  在美国绝大多数州,少年法院的听审阶段分为裁判听审(sdjudicatory hearing)及安置听审(disposition hearing)两阶段。问题少年到庭接受聆讯的首要程序便是裁判听审,大体相当于刑事(成人)司法中的审理阶段,以判断未成年人是否犯有罪错。一旦涉案少年对指控供认不讳或裁判听审确认相关指控成立,对其安置听审随即安排。安置听审大体相当于刑事(成人)司法中的量刑阶段,以确定何种安置方式对未成年人矫正与发展最为有效。正是安置听审,使得“国家亲权”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作用与指导意义得以最淋漓畅快地体现。在裁判听审之后、安置听审之前,法庭官员(通常为缓刑官)会为法官在安置听审阶段采取适当措施而对涉案少年进行调查。一旦缓刑官完成对涉案少年的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法官便会及时安排安置听审。如在北卡罗来纳州,在获取足量有关涉案少年社会、医疗、精神病理、心理及教育信息后,法院即可进行安置听审(35)。

  在法官于裁判听审阶段确认涉案少年有罪错事由存在后,社会调查报告通常便会随即开展。一般而言,法官不会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被确认之前审阅社会调查报告。但这仍有例外情形,即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辩护律师同意前提下,法官可提前审阅相关调查报告。如依《佛罗里达州法典》(Florida Code)第985.43(3)条,除非获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否则法官不得于未成年人罪错确认之前得以审阅社会调查报告(36)。类似的,《北卡罗来纳州法典》(Noah Carolina General Statutes and Codes)第7B—2413条规定,只有在获得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或辩护律师同意前提下,才可以准备社会调查报告及危险与需求报告;若无法形成共识,则社会调查必须在裁判听审完结后方可进行,除非法院以书面形式认为该报告对安置听审毫无必要(37)。

  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并非一蹴而就,承担社会调查的缓刑官或其他法院指定人员大体上需要经过这样的流程:首先是查寻与涉案少年及家庭有关的所有现存信息,紧接着对这些信息去伪存真,之后整合相关数据及资料,最后在此基础上形成客观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至法院(38)。待新鲜出炉后,社会调查报告相关信息可由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律师共享之,以期尽可能实现量刑的公正性。如依阿拉斯加州《儿童援助规则》第16(c)条,除非另有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及补充资料必须服务于所有当事人(39)。收集相关资料、约谈及作出相应建议时,缓刑官之观点务必要有事实证据佐证,且不得带有个人主观判断。在资料搜寻过程中,各州均强调收集第一手资料。如田纳西州青少年事务局主张,信息应当通过与涉案少年及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个人约谈来收集。他们还特别强调,必须通过家访来亲眼目睹这些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及邻里周边境况(40)。

  进行安置听审时,法官需仔细翻阅社会调查报告及缓刑官安置建议书等文书资料,之后法官将依据不同问题少年个体差别作出适当安置处分决定(41)。如《佛罗里达州法典》第985.43(2)条规定,在出台案件安置最终决定之前,法官应检视对涉案少年的所有评估及社会调查报告(42)。在决断时,法官通常都会考虑如下因素,诸如该问题少年的既往违法史,对判处家庭照管、强制入学以及其他特殊举措所能利用的社会资源。首先法官须判定问题少年系初犯还是累犯。通常情形下,法官对初犯较为怜悯,惩戒较轻;而对于那些经常出入少年法院、屡教不改的问题少年,法官不会手下留情,惩戒则较重。其次,法官还会通盘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有关减轻情节与加重情节等因素,努力做到客观、公正与高效。在这一阶段,法官还可能会根据听审进程及案件证据适用而要求提供更多信息。如《田纳西州少年诉讼规则》第33(c)条规定,法官得在任何时候要求补充相关社会调查信息(43)。《佛罗里达州法典》第985.43(2)条亦规定,法官可通过法庭令,要求缓刑部门、郡学校系统或社会、心理及精神病理机构作出额外评估及研究。此外,法官还可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将教育需求评估纳入社会调查报告之中(44)。

  与裁判听审阶段的剑拔弩张有所不同的是,安置听审阶段适用证据规则时不会如前者那样严格,所有与涉案少年有关的证据都可被准入而被予以审视(45)。在这一阶段,传闻证据与邻里评价都可被引作判断对未成年人具体处理措施的依据。原则上来说,社会调查报告可视为传闻证据,无法回避涉案少年对其中部分或全部内容不客观及不公正的疑虑,因而仍须在安置听审阶段进行必要质证。特别是对于那些可能会判处未成年人机构处分的较严重案件,各方均不会掉以轻心,安置听审将就缓刑官及调查报告中所列有关人员的证词,进行交叉质证。在此情形下,涉案少年亦不会坐以待毙,其可通过辩护律师对调查报告所列举的有关事实及信息提出异议(46)。

  在安置听审前,通常都要至少提早几天甚至更长时间将社会调查报告交至诉讼参与各方,以便后者有时间对相关内容进行检视(47)。如《佛罗里达州法典》第985.43(3)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完结之时即应与所有其他相关报告及评估提交给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辩护律师及检察官检视,但不得迟于安置听审前48小时(48)。依《路易斯安那州儿童法典》第891条规定,除非基于正当理由,否则社会调查报告附件应不迟于安置听审前3天提交至地区检察官及未成年人辩护律师处(49)。相比之下,阿拉斯加州的时间要求可能较为苛刻。据其《儿童援助规则》第16(a)(3)条,除非法院另有要求,否则缓刑部门应当在安置听审15天前提交社会调查报告,而法定监护人亦应在安置听审前10天提交相应社会调查报告(50)。待收到社会调查报告后,法官与律师便会对该报告进行检视与修改。在此过程中,缓刑官仍需与律师通力合作,共同研拟或可为双方所接受的安置方案,以供法官参酌之用(51)。

  需要说明的是,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并非一概适用,并非所有的少年法院都会要求提交该报告。如在北卡罗来纳州,一旦法院以书面形式确认社会调查报告毫无必要,其可在无社会调查报告提交情形下进行安置听审(52)。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其中包括:完成这些报告需要花费较多时间来准备,加之相关诊断信息通常又因经费问题而带有相当局限性(53)。一些州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社会调查报告,而在其他州仅仅在涉案少年可能会被处以机构化处分时才会要求使用社会调查报告(54)。此外,对于那些仍将裁判听审与安置听审合二为一的个别州,少年法院在确认涉案少年偏差行为或身份过错成立后会立即做出安置决定(55)。如此,社会调查便几无从进行。

 

四、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的检察介入

  伴随少年法院对刑事(成人)司法正当程序的适当引入,检察官在美国少年司法特别是听审中的地位与作用亦与日俱增。肩负打击犯罪与防卫社区的重任,检察官在安置听审中更关注案件事实、暴力程度、损害程度及被告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56)。如《全美检察准则》(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简称NPS)第三版第4—11.10条建议,检察官应积极参与未成年人安置听审;在审查由缓刑部门及其他部门所准备的社会调查报告后,检察官可向法庭提出建议;在建议时,检察官应考虑这些安置建议是否最大限度满足了未成年犯的利益及需求,不过前提是这应与社区安全及福利相一致(57)。该准则第4—11.11条还要求,在未成年人安置听审阶段,检察官应促请法庭认识到涉案未成年人之行为给被害人及社区所带来的影响(58)。《路易斯安那州儿童法典》第890(D)(4)条规定,除了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含“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impact statement)外,检察官亦可向少年法院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内容包括被害人或其家庭因未成年人罪错所受遭遇、经济损失、医疗开支及肢体损伤等等(59)。

  一些检察行业性规范亦明确敦促检察官肩负起对刑事(成人)司法中刑前报告的监督职责,而这同样适用于由少年法院移送而来的未成年被告人。如《合众国检察官手册》(United States Attorneys’Manuel,简称USAM)第9—27.750条要求,“在量刑听审之前,检察官应向辩护律师展示其拟提请法院注意的真实资料,而这些资料未在刑前报告中有所反映”(60)。不但如此,鉴于此类职权往往牵涉信息公开,《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之《检察职能》(Prosecution Function)第3—6.2条建议:检察官应当协助法庭置其判决立足于完整、准确的刑前报告之上,检察官应当就刑期向法院公开其掌握之任何信息。若检察官注意到刑前报告有所疏漏或不尽准确,应采取措施来向法庭及辩护律师呈现完整且正确之资料(61)。《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7—2.1条亦建议,检察官在撰写及提交刑前报告中应发挥积极作用:在撰写刑前报告时,检察院应就被告人背景资料作为缓刑部门之信息来源;检察院应在刑前报告提交法庭之前审查该报告;在注意到刑前报告有关内容与检察官知悉内容有冲突之处时,检察官有责任就该内容告知有关方面(62)。

 

五、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质疑与反思

  (一)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面临的质疑与挑战

  尽管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使用社会调查报告并非一劳永逸而没有任何风险。美国少年司法学家马丁·A·弗雷(Martin A.Frey)与尔斯·P·布本尼(Charles P.Bubany)提醒,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一些信息尽管与涉案少年有关,但有可能失真或不可靠。社会调查所涉及的内容不一定都会经过法庭质证,而这会造成涉案少年诸如获悉指控等相关权利的缺失,继而影响追求事实真相的听审目的(63)。在许多州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一定包含被害人影响陈述。相比之下,在刑事(成人)案件中,被害人影响陈述于刑前报告中的出现频率远较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为多(64)。

  而出于对种族差异(racial disparity)的厚此薄彼,亦可能会在社会调查报告之中。基于对200份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深度分析,美国研究人员发现缓刑官更趋向于记录黑人的负面人格;与此同时,缓刑官却更趋向于记录白人的不堪成长环境。不但如此,缓刑官在评估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时,亦多认为黑人再犯率较白人为高(65)。

  (二)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检讨与修正

  与刑事(成人)司法倡导的对抗式诉讼不同的是,理论上来说少年司法的所有参与方都应站在未成年人一边,其行为举止在诉讼过程中都被期待以“儿童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原则为准绳(66)。然而,这并不是铁板钉钉的。正如美国刑事司法学家劳瑞·J·西格尔(Larry J.Siegel)及布兰登·C·威尔士(Brandon C.Welsh)所指出的,安置应当符合“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在对解决或满足未成年人个人需要而提供必要帮助的同时,还应满足防卫社会的需要(67)。随着更加强调未成年人的归责性,在安置听审阶段,法官需要在如何防卫社区、如何修复损害及“儿童利益最佳原则”之间寻求平衡点(68)。如田纳西州青少年事务局在2010年出台的《安置前调查及其报告手册》(Predisposition Investigation and Report Manual)中强调,除了涵盖未成年人品格、人际交往、成长环境、家庭状况、精神病理及心理状况外,社会调查还应包括对未成年人是否对其自身、他人及社区造成危害的评估。该手册特别提醒道,“所有这些因素,都对法院做出真正合乎儿童、家庭及社区最佳利益的适当安置至关重要”(69)。愈来愈多的州在进行社会调查和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时,越来越强调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及归责性的评估。在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之前,绝大多数州都要求缓刑官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与需求评估,确保相应建议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因大多数罪错少年犯行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此美国少年司法尤为强调未成年人的顺利回归社区。未雨绸缪,对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相关资源可得性及未成年人复归社区可能性的现实分析,特别是邻里周边对未成年人的接纳度及维护成年人对邻里周边的接纳度,都日益成为社会调查的重要内容。

  基于防卫社会目的,许多州对社会调查报告保密性亦有所松动。如在路易斯安那州,法院可在收到社会调查报告30天内,下令向未成年人所就读学校透露如下信息:在读9至12年级之未成年人(相当于我国在读高中生)此次被捕、先前定罪或安置的任何信息;触犯重罪或分发、携带毒品等轻罪之未成年人逮捕、指控及裁判听审所有信息(70)。而依《爱荷华州法典》第232.48(4)条,如果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未成年人行为危他人安危,或者其暴力行为已致使他人身体伤害,或为性虐待的施暴者或被害人时,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养父母或其他肩负监护责任的人都可获取社会调查报告中的有关信息(71)。

  随着对被害人保护力度的加大,联邦及一些州近年来明确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涵盖“被害人影响陈述”(72)。其目的在于了解被害人因未成年人罪错所遭遇的身体与精神损伤及经济损害,调查内容包括被害人对该罪错的回溯、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所获补偿等等。在涉及到一些严重未成年人案件中,缓刑官通常需要从被害人或其父母等监护人处获取被害人影响陈述,并将其写入报告之中。而若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时,则访问对象亦涵盖其父母或监护人。此外,若被害人死亡,则其近亲属会被缓刑官询问之。上述被害人影响陈述将作为社会调查报告组成部分一并提交至法官处(73)。比如在新泽西州,新修订的《少年司法法典》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含被害人影响陈述或被害人近亲属影响陈述;陈述内容涵盖遭遇的人身、心理或情感伤害及创伤,所遭受的包括收入及工作能力损失在内的任何损失等等(74)。

作者:张鸿巍

来源:《河北法学》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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