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3/27 15:22:04 浏览:71
卖贴牌劣货的行为,按照一般人的朴素理解,也能清楚是违法行为。
比如卖奢侈品假货,有些平台仍然存在所谓的高端鞋包的高仿货以假充真;又比如疫情期间的口罩,有些商家匆匆采购机器生产,在产品尚未通过检测,获得合格资质的情况下就贴牌销售。
这些行为只要涉案假冒伪劣的商品对于消费者而言无疑是一种风险和伤害,同时也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践踏,所以,达到一定销售金额的,会被我国《刑法》苛以刑责来处理。
根据“北大法宝”查询“贴牌”检索到的刑事案件数量有682宗,各罪名案件情况为,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140宗,假冒注册商标罪有368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151宗。非法经营罪有23宗。当然,并非所有的已决“贴牌”刑事裁决都已显示在“北大法宝”上,但相关数据可以作为参考,具体占比情况如下:
按照刑法理论中“无行为则无犯罪”、“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司法实践往往认定上述情况构成想象竞合,在想象竞合的前提下,则一重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十条也明确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第三条再次明确: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准确的说,四罪名中没有绝对的更重罪名,不同的案件事实,会影响罪名的选择。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从《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在罚金刑上,都可以单处罚金;就罚金刑而言,非法经营罪可以达到五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限额为两倍,另外两个罪名没有明确的罚金限额,通常不会高于有明确限额的情况。
就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最低都有拘役,有期徒刑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不高于两年的幅度刑,但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罪有期徒刑最高刑罚为15年,那么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可以理解为15年有期徒刑。从法定最高刑来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最重。
但审理案件肯定不是这么简单的对比最高刑和套用法条,比如何时用第一档刑期?何时用最高档刑期?何为情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
此外,不同罪名所计量的标准和依据又是不一样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确以“销售金额”作为追诉的重要标准(俗称“起刑点”);“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经营罪”则以情节作为依据;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则以“违法所得或者情节”来进行评价。不同的评价依据,则起刑的标准是不一的。
据此而言,到底选择认定哪一个罪名更重,需要通过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后才能判断,四个罪并没有绝对的更重罪名。
当然,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是有一个大前提的,产品必须为伪劣产品。那么关于伪劣产品应该如何认定呢?
上述谈论的前提在于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而对于伪劣产品的定性问题,司法解释明确通常需要通过鉴定来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第五款: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第二条: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所以在选择适用罪名时,鉴定方面的因素也将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以下五个案例,第一个案例来自于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后四个来自于《刑事审判参考》。
案例一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起诉,法院在判决中改变罪名,认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二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计算问题。
案例三:“王某某、陈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与案例四:“白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这两个案例都涉及疫情期间销售口罩行为,虽然都是违法销售口罩,但是因为具体的法律事实不同,最后认定的罪名也不相同。这些案例还涉及具体的不同罪名如何计算涉案金额的问题。
案例五则是典型的销售“贴牌”奢侈品皮包行为。
此外,有观点认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消费者知道产品是伪劣产品,那么销售者就不构成本罪;然而该罪名保护的是复杂法益,也即社会经济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前者仍然会遭受破坏。对此观点,值得进一步思考。
希望大家通过下面的案例可以体会一下各罪名之间的异同。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孔某某和吴某某(音,韩国籍,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未经注册,且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靖江市成立彩色软性接触镜生产工厂,2012年下半年开始投入生产。后被告人孔某某退出该工厂,并于2013年8月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丹阳市成立丹阳市某眼镜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彩色软性接触镜生产、销售等业务。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靖江工厂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仍伙同被告人孔某某从该厂购进无证生产的彩色软性接触镜后,进行灌装、贴标,并以每片7元左右的价格销往本市海陵区、山东日照、江苏徐州等地眼镜店,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丹阳市某眼镜商贸有限公司尚未销售的彩色软性接触镜,货值金额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归案后,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清单》等书证,证人常某1等人的证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货值金额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孔某某和吴某某(音,韩国籍,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未申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靖江市成立彩色软性接触镜生产工厂,2012年下半年开始投入生产。后被告人孔某某退出该工厂,并于2013年8月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丹阳市成立丹阳市某眼镜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取得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靖江工厂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仍伙同被告人孔某某从该厂购进无证生产的彩色软性接触镜,并进行灌装、贴标后以每片7.5元至12.5元左右的价格销往本市海陵区、山东省日照市、江苏省徐州市等地眼镜店,共计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丹阳市某眼镜商贸有限公司尚未销售的彩色软性接触镜676883片。归案后,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人民币7万元(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账户)。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控辩双方就本案罪名认定产生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无证生产的全部彩色角膜接触镜均应认定为伪劣产品;两名被告人及三名辩护人认为,经鉴定为合格的彩色角膜接触镜不应认定为伪劣产品。本院认为,本案中彩色角膜接触镜是否系伪劣产品应当依照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见,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应指产品本身的性能、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实质上的伪劣产品。此外,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是适用于江苏省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该条例不应作为将本案中所有无证生产的彩色角膜接触镜认定为伪劣产品的依据。
本案中,已销售的彩色角膜接触镜未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尚未销售的不合格彩色角膜接触镜片数为18500片,货值金额未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行为的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孔某某所提”其已竭力申请办证,由于客观原因未办成,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孔某某明知相关经营行为的实施需申请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却在许可证未申请成功的情况下开始实施生产、销售行为,属于故意犯罪,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主动履行财产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禁止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依法扣押的彩色软性接触镜六十七万六千八百八十三片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逮捕前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富民市场二楼2043号店铺店主。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2.2万件“白坯衫”上使用与“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成假冒的“鄂尔多斯”羊绒衫;在4633件“白坯衫”上使用与“恒源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成假冒的“恒源祥”羊毛衫。后被告人李某在湖南省郴州口市北湖区富民商场二楼2043号店铺内销售该假冒的“鄂尔多斯”羊绒衫和“恒源祥”羊毛衫。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李某店内扣押吊牌价每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80元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4351件;吊牌价每件1680元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17403件;吊牌价每件968元的假冒“恒源祥”羊绒衫4433件。上述未销售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和“恒源祥”羊毛衫共计26187件,吊牌标价共计43013364元。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鄂尔多斯”、“恒源祥”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鄂尔多斯”、“恒源祥”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围巾、针织品(服装)、针织衣服等,被告人李某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3013364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李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6187件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51万元。李某随案移送的26187件假冒“鄂尔多斯”、“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羊毛衫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称:以本案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不应以吊牌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每件147.54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多次提到侦查机关扣押了其经营店铺内的电脑,该电脑未随案移送。
经核实,该电脑中有李某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不同批次的文件夹,该文件夹分别以140元、150元、180元命名,文件内容为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的照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中法刑知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发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查明,侦查机关在搜查被告人李某店铺时扣押了李某的电脑主机,李某电脑主机中的内容显示:其所经营的11个批次的不同款式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标注的价格平均每件为148.3元,21754件共计为3226118.20元;不同款式“恒源祥”羊毛衫标注的价格平均每件为170.9元,4433件共计为757599.7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983717.9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故对其未销售部分以李某在电脑主机中对其经营产品的平均标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91859元。所扣押的假冒“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的羊绒衫、“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羊毛衫26187件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其行为应当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理由再次提起上诉,对“非法经营数额”部分未提出异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2020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2020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28日至1月31日,二人明知在郝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只5元的价格购买的口罩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说明书、无标识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以“KN95”口罩对外销售。其间,吴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到王某某购买口罩,王某某以每只10元的价格向二人销售共计9800只,通过对方微信转账和汇款的方式收取货款98000元。被告人陈某按照王某某提供的销售信息,于2020年1月29日、1月31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复旦路275号的顺丰速递分三次向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嫩江县邮寄口罩共计8300只,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复旦路和哈尔滨大街交口将1500只口罩交给张某某、吴某某指定的接货人。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该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9800只口罩查获扣押。2020年2月3日,侦查人员在王某某、陈某家中将二人抓获。
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9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王某某、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在全国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利用群众对口罩迫切需求的心理,向医药公司销售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的不合格口罩,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影响恶劣,应从重处罚。王某某、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王某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2020年2月10日被速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称其仅获利4万元左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从公安侦查阶段开始认罪态度良好,主动自愿认罪认罚,恳求法院从轻、减 轻处罚;(2)指控的305 625元的犯罪金额有可能存在偏差,被告人将销傳“锦绣粤兴”牌口罩货款计算入犯罪金额,对被告人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法院查淸相关事实并将被告人犯罪金额修正为233 825元;(3)被告人是初犯,悔罪诚恳,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微小,且羁押期间有救同仓嫌疑犯自残的行为,请求法院轻判;(4)被告人家中有两名小孩急需被告人的照顾。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白某某分别向林某嘉、王某林(另案处理)购买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共50 250个。2020年1月22日至28日,白某某将该批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通过“货拉拉”送到广州市荔湾区花湾路翠竹苑等地,以人民币 305 625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明(另案处理)。2020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抓获白某某,在其经营的劳保店缴获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118个。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的问题,经查,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证人王某林、林某嘉、张某明的证言证实了2020年1月22 日至28日,被告人白某某向林某嘉、王某林购买50 250个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后以305 625元价格出售给张某明的事实,有证人吴某璋、黄某广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多次帮被告人白某某将有3M标注的口罩送到本市荔湾区,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亦稳定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销售给张某明的口罩金额为305 625元。辩护人就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 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07年5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市场地下三层一仓库内等地,存放带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用于销售牟利。2009年8月9日,公安人员从其仓库内起获各种型号带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共计8425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6990元。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扣押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押的假冒商品,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之包8425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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