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3/24 14:50:58 浏览:142
S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深圳某公司IT员工,高级工程师,毕业已有3年时间,原就读院校属军事院校。S某户籍为深圳市,作为深圳户籍人士,自然享受到进出香港限制较少且比较自由的便利,于是S某经常利用闲暇时间过港游玩并购物。
2014年1月15日,闲来无事的S某想起了在广州工作的女友曾经提出的要求,于是一大早就洗漱完毕过去香港帮女友购买瘦腿袜子,想着满足女友的要求,S某心里乐开了花,毕竟女友是自己心爱的人,辛苦也是值得的。
作为购物天堂,香港消费品各式各样,S某逛着逛着,不知不觉就走到了香港广华街——枪支爱好者的天堂。看到橱窗挂出的令人心动的折扣广告和各式各样的长长短短的枪支,作为枪支爱好者的S某再也无力抵挡诱惑,忍不住即步入了店铺,开始把玩、调试起来,不知不觉就过了一个小时的时间。看到S某如此热衷,店员也适时地颇具迷惑性的介绍起各式“长枪短炮”的优劣、性能、价格、玩法等起来,一向就对各类枪支没有免疫力的S某,此时已决意购买几个收藏或者送给朋友做礼物。
出于自己具有的军事知识背景及行为可能会触犯法律的担忧,S某还是相当谨慎,在购买前其不断的多次向店员核实所售枪支的杀伤力问题,并多次询问店员枪支杀伤力是否超过1.8焦耳;而且向店员多次核实枪支的新旧程度及其是否能够被击发的问题等。在得到店员答复该批次枪支是玩具枪支、没有击发装置且是二手旧枪的前提下,S某放心的购买了5支,并接收了店家赠送的600粒钢珠子弹。
当晚,逛够了的S某从深圳福田口岸入境,其并没有主动向海关进行物品申报,在海关边境查验处被要求将随身携带的背包进行机器过检,在其背包里查获旧的“仿真手枪”4支,旧的仿真机关枪1支,钢珠3包(200粒/包)。后经鉴定,查获的上述5支枪型物品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气枪,且杀伤力均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
律师办案
第一时间多次会见;向海关递交取保申请书、律师辩护意见书;收集相关证据资料,依法向海关申请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和变更强制措施的必要,并提出要求书面建议海关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通过面谈和书面的方式,充实律师的意见到公诉机关的脑海里;
同时;在法院审判阶段,在准确制定辩护方案的基础上,找准辩点,积极的与法院进行沟通和协调,最终取得当事人满意的效果。
控方意见
辩方意见
一、S某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予以认定,并综合考虑S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1、S某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
2、S某在被立案前后和到案前后,均一直坚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是自动投案后,仍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S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恳请贵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减轻处罚。
三、S某主观恶性小,无人身危险性,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恳请贵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1、从犯罪目的、事件起因、犯罪动机、前科记录、鉴定结论等分析可知:S某主观恶性小,其犯罪纯属偶然发生非有预谋。
2、从S某的家庭条件、工作情况、经济情况、其个人表现以及案发前后的行为表现来说,S某无多大人身危险性。案发前沈伟
四、枪支没有流入社会,S某的犯罪行为未具体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五、S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六、S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恳请贵院对其从轻处罚。
七、S某走私对象气枪为二手旧枪杀伤力较低且鉴定证实气枪致伤力远远小于制式气枪,请法院考虑此情节并对S某从轻处罚。
八、本案鉴定文书程序有瑕疵,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有可能影响其结论的准确性和客观性,恳请贵院本着存疑做出对被告人有利解释的原则,能够对S某从轻处罚。
九、外部的环境影响、深港两地制度的不同以及商家的不负责任(商家收据明确注明不超过2J)等,这一事实导致客户都是在商家误导或未充分信息披露的情况下购买,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恳请贵院在量刑建议时慎重考虑该原因并酌情对S某予以从轻考虑。
十、恳请法院酌情考虑S某背后家庭的稳定性,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理。
1、S某是否有自首情节。检察机关认为:其是在过边检时刻,被关员查获强制过机,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首。而辩护人认为:S某当日虽被查获携带枪支,也是被强制过机,但枪支被查获后,在未通过鉴定认定为枪支之前,对S某的查验和调查等,仅仅属于初步的怀疑阶段。而关键判断S某是否是主动投案的关键在于:当海关部门鉴定结论出具后,S某在获知结果后,明知道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仍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
2、本案鉴定报告程序瑕疵是否足以影响结论的准确性。 公诉机关认为:尽管本案鉴定只有检验程序而没有复核程序,但考虑到本案鉴定其他程序均合法、客观、真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结论的不合法性,因此认为无复核程序并不影响结论的准确性。辩护人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四条鉴定程序规定:“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复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进而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文书存在程序瑕疵:该鉴定程序只见鉴定步骤,完全没有复核步骤。而参与鉴定的两位工程师一个是鉴定人,一个是复核人,本应有复核程序,却只有复核人的签名却见不到复核步骤。程序的瑕疵,将有可能导致结论的不准确。恳请法院在考虑采纳该证据时,能够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以留有余地。
3、S某能否适用缓刑措施。 公诉机关认为:S某走私武器的数量达到了5支的数量,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点上来依法量刑。而辩护人则认为:S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同时考虑到本案鉴定程序的瑕疵、S某的认罪态度等其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给予S某减轻处罚,并适用3年的有期徒刑的处罚,在依法并处罚金来进行刑罚调节的情况下,并考虑其认罪态度能够对其适用缓刑。
办案结果
办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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