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3/22 22:22:52 浏览:79
1.什么情况下可以做既认罪认罚又无罪辩护的辩护方案?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或者法律认识上存有异议、或者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认罪认罚求得一个好态度,而辩护人则可以在法律层面继续为当事人争取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甚至可以有理有据的做无罪辩护。
举个例子: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一般而言是比较好理解的,杀人嘛,用刀捅、用重物击打等等。然而,如果因为痛恨仇人,用扎小人的方式诅咒仇人,刚好仇人又在扎小人后不久就暴毙。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因为大仇得报向公安机关自首说仇人是他扎小人扎死的,公安也不会把他抓捕归案。因为扎小人并不是法律上认可的杀人手段,扎小人和仇人暴毙之间玄之又玄的因果关系并不被法律承认。
所以关键在于,在案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是不是《刑法》所制裁的犯罪行为。如果不是,那么哪怕当事人认罪认罚,却也不能就此断定当事人就是犯罪。因为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原因不一定就是他确实犯罪了,也不一定就是他犯的罪就是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即使其内心可能认为自己是冤枉的,但在相比自己个人力量的渺小与国家机器的强大、司法实务的现实后;再考虑到几个月的看守所生活度日如年及同仓人的洗礼之后,都会选择“算了”“认了”“从了”,只盼能“实报实销”或者判缓,以期能少蹲几天牢。这种认罪认罚的心是真诚的,但这种无奈也是真实的……正所谓“好汉不吃眼前亏”,将损失降到最低,最好的办法就是获取认罪认罚的良好态度,辩护人从法律层面和认识层面进行辩护维权,获取两权相害取其轻的结果。
枪支散件案当中为什么可以做既认罪认罚又无罪辩护的辩护方案?
什么是枪支散件?
什么是主要零件?
什么是主要零部件?
AR15是什么?
是否知道可能用于AR15就等于知道用在枪支上?
……
这些问题既涉及专业领域的专业知识,也涉及到普通人的认知能力,还涉及到在法律上的定性,进而关系到在案件中的主观故意,甚至案件的罪与非罪。
是否属于枪支散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需要经过具备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而鉴定的合法性以及鉴定情况的认定,对涉案物品的认识程度,跟当事人的执业情况、文化背景、营商环境等等有莫大的关联关系,并非自己口中所述或者被侦查技术指引就能认定的。因此,作为当事人来说,完全可以依照实际情况向办案人员陈述自己所了解和所知晓的实际情况,而至于怎么认定以及怎么裁决,则应相信法律和公正,也只能交给法律和公正。
那么这个时候,作为辩护人,则一方面要深入了解枪支及枪支散件专业知识,另一方面还要深入了解当事人的经营环境、经营习惯、交易流程、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等。只有在了解这些之后,方能帮助办案人员甄别当事人所述是辩解还是狡辩,从而理清所谓的“矛盾”和与通常不同的情况,方能有资格和条件在抛开当事人供述的前提下仅就事实认定和认识层面去跟办案人员对话,从而通过专业能力和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3.既认罪认罚又无罪辩护的辩护方案有什么好处?
在有辩护律师介入的情况下,罪与非罪的辩护策略选择就变成了一个多选题。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悔罪态度认罪认罚,从而争取降低量刑;律师也可以基于专业能力进行辩护,从而争取无罪和罪轻的空间。二者结合也是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最佳策略。
就笔者在庭审中所感受到的,当事人确实悔恨自己的无知,因为想既想照顾家里又不想与社会脱节,还想贴补点家用,就在大众电商平台上搜索畅销产品,上架、进货、发货进而从中赚取一些差价。对于外贸而言,最大的问题就是对产品进行介绍,所以他们经常粘贴其他同类的畅销产品的广告介绍,这些产品其他商家已经介绍的很完备了,只要稍微有点审美,文盲也能把店铺搞的很漂亮,把产品通过复制黏贴的方式“介绍”的很清楚……不曾想AR15就这么被“搬到”了自己的店铺,自己的产品介绍中……对,他们确实把AR15字样放进了产品介绍中,试问,谁能告诉他们AR15是什么?尤其是面对一些五金件下面的介绍,谁能知道这是什么?
如果你要问他们后悔吗?他们肯定都是后悔的,因为无知,因为没有分辨到这些零件的可能风险,进而面临身陷囹圄的危险。
如果你要问他们冤枉吗?他们也都会说自己非常冤枉。毕竟谁能想到做些小买卖,就会触犯国法。卖个几十件商品,只从中赚取千来元的生意,怎么就涉嫌买卖枪支了?别人都在卖,电商平台上明码标价的东西怎么就成了枪支散件了?他们难以理解,也很难接受真的为此入狱。
既认罪认罚又无罪辩护的辩护方案,可以把他们的这种真实心理向法庭反应清楚,这不是在逢场作戏,而是人性的真实写照。
辩护的目的是让当事人罪当其罚,触及到刑法要结合其主观故意和实际情况,选择既认罪认罚又无罪辩护的辩护方案,既是为了两权相害取其轻,也是为了避免遭受“机械执法”的恶果,同时也是对辩护人专业、敬业、耐心、恒信、信心的巨大考验,进而为当事人谋取利益最大化。
法律规定:
1.律师在认罪认罚后仍然能进行无罪辩护,这一独立辩护权的来源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是《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
《律师法》第二条:“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第5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是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由上述多条规定,可以得出,律师进行辩护一方面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也需要在事实和法律之间进行专业审视,提出专业的辩护意见,进而维护公平正义。
然而何谓“尊重”?尊重不意味着一致,正所谓“君子和而不同”。律师和当事人的意见不一致可能来源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甚至当事人完全无法理解相关法律。尊重不意味着完全要和当事人的认知和判断保持一致;律师在尊重的前提下,和当事人其实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所以在此基础上,律师可以凭借自己的判断,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独立辩护。
律师见证当事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不代表律师放弃独立辩护权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如果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需要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字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然而这个签字并不意味着辩护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赞同。事实上,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并列,就意味着,辩护人在场见证更多的是确认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因为司法实践中本就难以要求值班律师能够如委托律师一样,对案件全部情况进行完整和深入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值班律师在场更多的就是体现其见证者身份;二者既然并列,那么他们所起到的作用就应该是差不多的。据此,即使辩护人见证或者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以见证者身份进行签字,都不能说明辩护人也“认罪认罚”放弃辩护权。
3.认罪认罚后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可行性规定
多个省份的司法机关针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具体适用作出了规定:
江苏省高院2019年8月制定的《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认为,在认罪协商案件中,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而被告人不同意无罪辩护意见,坚持认罪认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
山东省高院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第4条则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这些规定都明确,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也可以做无罪辩护,也不会因此撤销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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