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3/22 20:38:05 浏览:40
所谓专用性,即应为枪支的专用散件。理解专用散件这四个字,需要先掌握枪支的概念。在公安部2019年30号文《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下称《规定》)的规定中:“本规定所称枪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枪支一般应具备枪身、枪管、击发机构、发射机构等。”
对应拆解专用散件,可以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下称气动)的枪支专用,也可以是以“火药动力”(下称火药动力)的枪支专用。因此,我们认为,以上拆解对应的司法实践意义首先在于:在确认是否专用性的问题上,鉴定样本用枪或有关枪支参考资料,必须保证其充足性、全面性、客观性。也就是说,鉴定机构必须通过科学的鉴定方式,科学的鉴定程序,充分掌握特定案件的疑似枪支零部件在鉴定当下可具体应用的全部枪型的事实,甚至于要重点注意“气动”、“火药动力”的区别,尤其是在遇到疑似枪支零部件并非中国境内枪型时,尤其要注意这一点。因为,根据中国有关枪支的现行法律规定,动力不同,不但可能涉及到具体人员的量刑轻重,还可能涉及到犯罪有无。
其次,值得探讨的另一层面是,枪支散件的专用性,也要注意是否特定案件的疑似枪支零部件,在事实层面同时也是用在仿真枪上的问题。尤其是特定零部件具体的应用领域和市场是在境外枪械市场时,如果事实上某些零部件就是同时售卖被用在气体或火药动力的枪支上或者仿真枪上,是这些枪型共用的零部件,则鉴定该如何在此事实基础上,客观、合法的呈现鉴定结论,还特定案件涉案人员一个客观、全面、合法的鉴定结论,就是值得深入思考和论证的问题了。
再次,讨论专用性的另一司法实践意义在于:《规定》的技术说明一文中已经明确指出的:“实践中,认定的枪支散件一般不包括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丸且枪口比动能较低(如低于11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散件,以及民用市场上可合法任意购买且未经改造的机械或电子产品等通用零部件,如销钉、螺丝、弹簧等。也即,假如疑似枪支零部件事实上是用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丸且枪口比动能较低(如低于11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散件,鉴定机构就一般不应认定为枪支散件。
最后,《规定》的技术说明一文中也已经明确指出:“民用市场上可合法任意购买且未经改造的机械或电子产品等通用零部件,如销钉、螺丝、弹簧等”,也不属于枪支散件。以螺丝为例。螺丝由于具体枪型不同,也区分不同功能,谈及其是否具有专用性的另一个要求是其是否为主要零部件,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中,这取决于鉴定。毕竟,即便具有了专用性但不是主要的零部件,也不会被认定为枪支散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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