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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凡律师为王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辩护最终被告获缓刑!

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3/22 10:04:49   浏览:142

      王某1994年生,某年年初从老家来深圳打工,因为年纪不大,学历不高,来深数月之后依然不能找到工作。在找工作过程中,王某经常与自己的老乡张某联系,得知张某也没有正常工作,但是张某却依然有经济来源。原来张某私下底贩卖增值税发票以获得经济来源。见老乡张某混的风生水起,也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王某遂铤而走险。发票,深圳大街上贩卖分子一大把。王某前往深圳人流量非常密集的地区——华强北,开始找寻猎物。王某找到林某后购得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手卖给某公司,使得某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抵扣税款67343.8元。在发展自身业务时,王某可谓是花尽心思。王某通过群发器对外发送各类假发票等销售信息。王某的行为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通过群发信息方式发送出售各类假发票的信息,当联系到某公司之后卖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使得某公司在没有发生该笔业务时抵扣增值税税款合计6734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方意见

对于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书,辩护人不存在异议。但是有以下几点需要提请法庭注意:一、王某系未成年,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二、王某的年纪小,不能清楚地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且某公司偷逃税款的损失已追回。鉴于王某具有以上几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王某宣告适用缓刑,以体现刑罚对未成年教育挽救的立法初衷。


争议焦点:


对案件定性,控辩双方都没有异议。可是,对于被告人王某适用实刑还是缓刑,控辩双方存在异议。公诉机关认为为更有利于打击罪犯,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王某不适应缓刑;辩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情形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缓刑的适用情况。


庭审辩护词


一、被告人王某所具有的“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的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但是其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抵扣,虽然与被告人王某的开票行为有一定的关联,被告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抵扣与否、是否造成国家的税款流失却主要是由受票人某公司决定。一方面,被告人对于受票人的经营状况并不了解,事先无法知晓受票人会将此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还是仅仅用来做账;另一方面,被告人亦无法控制、支配虚开以后的用途。


其二,即便该情节认定为被告人具有严重情节,应注意有关司法解释发布于1996年,而当今物价、税收水平与十多年前不可同日而语,同如今动则上百万的发票犯罪相比,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仅导致被骗六万多元税款,刚刚超过“具有严重情节”的数额线;况且,根据本辩护人的调查结果,被抵扣的税款已被税务机关实际追回并处以了一倍的罚款,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因此被告人犯罪行为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还恳请法院仔细衡量,综合认定。


二、本案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犯罪


本案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仅在生理上和心理上都未成熟,对于发票、税收有关的经济类犯罪更难以认识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也明确指出“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坚决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切实做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能不判处刑罚的,一般不判处刑罚;能判处较轻刑罚的,一般应判处较轻刑罚;能不适用监禁刑的,一般适用非监禁刑”。


三、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认罪悔改表现良好。


本案被告人王某自小是孝顺、老实、肯干的孩子,本次为减轻家庭的负担,远赴深圳打工,由于一时失足实施了犯罪,归案后经过教育,已经认识到了行为的危害性,因此不仅一直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并且深感悔恨。何况,其家人在得知本案后深感震惊与难过,表示将加强对王某的引导、教育,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也表示对其进行帮教,再犯可能性极小。


综上,被告人王某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是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主观恶性不深,客观造成的危害不严重,在具备帮教条件的情形下,恳请法庭落实我国处理未成年犯罪所采取的一贯方针,考虑到一个青少年宝贵的青春和一生的前途,对被告人王某尽量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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