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工作中,常遇到被执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除其在公司中的股权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并且股权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查询,是比较容易搜寻到的财产线索之一,因此股权执行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在执行实践中,与执行其他财产相比,股权的执行存在很多难点:一是股权的价值评估困难。主要体现在股权价值评估所需要的材料众多,很多公司拒不配合提供评估材料,导致股权的价值评估工作难以开展。另外,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短,仅有一年的时间,若在此期间内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或第一次拍卖出现流拍而再一次启动拍卖程序等情况,可能会导致该评估报告不再具有参考价值。二是被申请执行人、公司等相关方可能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恶意降低股权的价值,从而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主要体现在被执行人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将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低价转让,逐步把看似正常经营的公司架为空壳,使其股权价值大幅贬损。或者对公司进行增资,从而使被申请执行人可交付股权的比例降低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强执股权规定》)已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强执股权规定》共有19个条文,涉及股权执行问题的方方面面。其中有不少新的内容值得关注,笔者对以下条文进行了重点解读:
依据《强执股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是以下三种资料或信息:
①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中任意一种载明股权属于被执行人,法院即可作为依据进行冻结。与之相对应,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提供关于被执行人股权的财产线索时,也只要提供上述三种资料或信息中的任意一种即可。
2、明确在无法确定股权价额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的比例和数量进行冻结。司法实践中,非公司股东的申请执行人通常难以确定所申请冻结的股权的价额,而法院往往要求申请人确认所冻结股权的价额以确保不超出保全标的额。由此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是否必须先进行评估的困惑,常见的做法是直接以被冻结股权所对应的实缴注册资本的金额作为被保全的价额。但这种操作适用于注册资本未实缴的股权时存在很多问题。《强执股权规定》第五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冻结股权前,难以确定股权价额的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仅适用于执行机构实施保全、查封时,当出现被执行人提出超额冻结异议的情况时,执行部门应当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确定了通过公司登记机关,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准的股权的统一冻结方法。解决司法实践中,依据2014年《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即市监局“只管公示,不管冻结”,法院应向被冻结股权所在的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负责协助冻结股权,并由法院向市监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市监局负责协助公示。实践中不少法院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正确送达相应的通知书,使得股权冻结存在不少争议。《强执股权规定》第六条确定了通过公司登记机关,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准的股权的统一冻结方法,彻底明确了股权冻结生效的要件。
为了防止股权被冻结后,相关方采取故意增资、减资、处分公司主要资产、转让主要业务、对外提供担等影响被冻结财产价值的方式,影响申请执行人最终获偿。《强执股权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向法院书面报告的义务,第二款规定了当被冻结股权价值受到严重贬损之时,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救济渠道。
5、明确在特定情况下拍卖股权时可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作为起拍价。《强执股权规定》第十二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拒不配合,因缺乏评估资料,进而导致股权无法评估、无法处置的情况。本条明确,在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的情形下,可以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其一,法院首先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股权评估所需的材料;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通过这种方式仍然无法取得相关评估资料,被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导致评估机构确因缺少材料无法进行评估;其二,评估机构根据现在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其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其四,股权所在公司不存在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情形。
6、对人民法院对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股权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的时间进行了专门规定。《强执股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处置的股权,变更需要经过审批的,在买受人取得审批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成交裁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的买受人,也规定了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补交差价的一系列惩罚措施。此举也有利于督促竞买人事前核查自己是否具有竞买资格,提高拍卖成交率,进而提高执行的速度。
7、明确强制交付股权的比例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标的公司的出资额和股权情况为准。《强执股权规定》解决了强制交付股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时,执行机构应强制被执行人交付多大比例的股权的问题。例如,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A公司有甲、乙、丙三个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分别持股20%、30%、50%。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将甲所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A公司新增一位股东丁,并且增资至200万元,此时甲、乙、丙、丁分别持股10%、15%、25%、50%。此种情况下,强制执行时甲方应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多少股权比例?此时若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0%比例进行交付,则申请执行人能够取得对应为2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但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10%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为10万元,显然两者不同。因此按照规定,此时应当按照10万元出资额在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进行交付,即5%的股权。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原文: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第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第六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第七条: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八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第十条: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十一条: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第十二条: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第十四条: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第十五条: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第十六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因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二)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第十七条: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内容来源 | 金融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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