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4/11 15:51:02 浏览:85
在执行工作中,常遇到被执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除其在公司中的股权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并且股权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查询,是比较容易搜寻到的财产线索之一,因此股权执行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在执行实践中,与执行其他财产相比,股权的执行存在很多难点:一是股权的价值评估困难。主要体现在股权价值评估所需要的材料众多,很多公司拒不配合提供评估材料,导致股权的价值评估工作难以开展。另外,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短,仅有一年的时间,若在此期间内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或第一次拍卖出现流拍而再一次启动拍卖程序等情况,可能会导致该评估报告不再具有参考价值。二是被申请执行人、公司等相关方可能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恶意降低股权的价值,从而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主要体现在被执行人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将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低价转让,逐步把看似正常经营的公司架为空壳,使其股权价值大幅贬损。或者对公司进行增资,从而使被申请执行人可交付股权的比例降低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强执股权规定》)已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强执股权规定》共有19个条文,涉及股权执行问题的方方面面。其中有不少新的内容值得关注,笔者对以下条文进行了重点解读:
依据《强执股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是以下三种资料或信息:
①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中任意一种载明股权属于被执行人,法院即可作为依据进行冻结。与之相对应,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提供关于被执行人股权的财产线索时,也只要提供上述三种资料或信息中的任意一种即可。
司法实践中,非公司股东的申请执行人通常难以确定所申请冻结的股权的价额,而法院往往要求申请人确认所冻结股权的价额以确保不超出保全标的额。由此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是否必须先进行评估的困惑,常见的做法是直接以被冻结股权所对应的实缴注册资本的金额作为被保全的价额。但这种操作适用于注册资本未实缴的股权时存在很多问题。《强执股权规定》第五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冻结股权前,难以确定股权价额的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仅适用于执行机构实施保全、查封时,当出现被执行人提出超额冻结异议的情况时,执行部门应当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解决司法实践中,依据2014年《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即市监局“只管公示,不管冻结”,法院应向被冻结股权所在的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负责协助冻结股权,并由法院向市监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市监局负责协助公示。实践中不少法院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正确送达相应的通知书,使得股权冻结存在不少争议。《强执股权规定》第六条确定了通过公司登记机关,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准的股权的统一冻结方法,彻底明确了股权冻结生效的要件。
为了防止股权被冻结后,相关方采取故意增资、减资、处分公司主要资产、转让主要业务、对外提供担等影响被冻结财产价值的方式,影响申请执行人最终获偿。《强执股权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向法院书面报告的义务,第二款规定了当被冻结股权价值受到严重贬损之时,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救济渠道。
《强执股权规定》第十二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拒不配合,因缺乏评估资料,进而导致股权无法评估、无法处置的情况。本条明确,在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的情形下,可以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其一,法院首先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股权评估所需的材料;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通过这种方式仍然无法取得相关评估资料,被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导致评估机构确因缺少材料无法进行评估;其二,评估机构根据现在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其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其四,股权所在公司不存在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情形。
《强执股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处置的股权,变更需要经过审批的,在买受人取得审批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成交裁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的买受人,也规定了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补交差价的一系列惩罚措施。此举也有利于督促竞买人事前核查自己是否具有竞买资格,提高拍卖成交率,进而提高执行的速度。
《强执股权规定》解决了强制交付股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时,执行机构应强制被执行人交付多大比例的股权的问题。例如,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A公司有甲、乙、丙三个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分别持股20%、30%、50%。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将甲所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A公司新增一位股东丁,并且增资至200万元,此时甲、乙、丙、丁分别持股10%、15%、25%、50%。此种情况下,强制执行时甲方应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多少股权比例?此时若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0%比例进行交付,则申请执行人能够取得对应为2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但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10%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为10万元,显然两者不同。因此按照规定,此时应当按照10万元出资额在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进行交付,即5%的股权。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原文:
内容来源 | 金融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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