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3/28 14:29:05 浏览:73
检察院指控内容: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主犯量刑十年以上
2014年6月,被告人詹某、刘某获悉X县政府有外贸出口的任务后,来到X县经济与信息化局(现为X县科工商务局),以帮助X县政府完成外贸出口任务为由,提供虚假资料注册成立了XBB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某化名“刘某”与X县经济与信息化局签订外贸合同。后被告人詹某、刘某通过中介以XBB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7月至2015年期间共办理出口货物报关1536笔,出口总额123451731.39美元而未办理结汇手续,从中骗取到X县政府出口扶持奖励资金3258000元。认为被告人詹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法院查明事实、认定罪名、判罚理由:不构成诈骗罪,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被告人詹某、刘某为了使自己操控的公司获得海关的外贸出口数据,伙同其他报关企业的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詹某、刘某及其他报关企业的人员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两被告人在与经信局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一致,对合同的履行也得到了经信局的认可,所得出口扶持奖励也是经信局审查计算并经会议研究决定给付的,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但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能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法院判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轻判并适用缓刑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案例辩护经验总结
该案例来源于网络公开数据,经研究案例全文及全案证据,查阅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该案能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是因法院着重考察了被告人在报关环节当中存在明知其他报关人员及相关公司存在“编造虚假的委托报关协议、销售合同、装箱单、发票等向海关申报出口的行为”而予以认可。而一般此类报关的虚假申报出口的方式是,被告人将某公司的海关注册登记编码提供给报关公司,由其去收集、购买真实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的信息(集装箱号、商品名称、数量、重量)后,按照海关申报出口的程序和要求,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出口。一般买单的过程具体操作都是报关公司负责,而某公司则是根据对方的安排负责在“电子口岸系统”用某公司的法人卡和海关签约即可或者这项工作也交由报关公司进行。
而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侧重点在于着重考察了出口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并认为其形成出口数据的方式是虚构事实,认为这种买单报关系虚假的报关方式和虚构出口数据的行为,认为被告人实际无真实的出口业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了公共财物。
辩护要点学习与经验收获分享
笔者支持某法院的判罚原因
第一,买单报关,笔者认为,只要出口公司出口数据是来源于真实的出口业务,即不能简单将其评价为虚假的出口数据。
第二,买单报关,是一种变异的代理报关模式,实质上还是一种代理关系。本质上还是报关出口。
第三,本案不定性为诈骗罪较合理,因各地外贸部门均会签署合同,且政策规定并不限制异地数据本地报关问题。且具有真实出口需求的企业,在意的是出口创汇,不在意报关所在地。对于各地需完成出口业绩的政府部门和出口企业而言,此类买单报关并未损害两者的任何利益。本案法院判罚并未判罚诈骗罪,也未要求被告人退还奖励款或赔偿真实出口企业,是有道理的。
第四,从本例判罚看,法院不定性诈骗罪的另一重要原因是:认为这是政府与被告人意思一致的合同行为且政府付款前明确查明并会议确认认可了该买单报关的出口模式和数据的真实性。政府不是合格的被害人(单位),也未被欺骗,未陷入错误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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