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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看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后的救济路径及对应法律分析

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5/3/10 16:55:48   浏览:8

案情简介




2018116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三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黄某与被执行人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东莞市某影院投资有限公司、南京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9717日,东莞三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某文化公司及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某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0114日,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由郑某崇变更为刘某军。

 

2021720日,郑某崇以其不再担任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向东莞三院书面申请纠正对其限制消费措施。2021926日,东莞三院作出执行决定书,以郑某崇系某文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董事长,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由,驳回其纠正申请。郑某崇不服上述决定,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申请复议。2022216日,东莞中院作出执复号执行决定书,以郑某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并非某文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郑某崇不服东莞中院上述复议决定,分别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莞市检)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执行监督。20231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郑某崇已不再是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持有某文化公司的股权,且既无证据证明其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债权债务履行等产生重要影响并导致该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在此情况下,对郑某崇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必要,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故撤销原裁定。

02

裁判理由(法院说理部分)





本院经审查,对东莞中院、东莞三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某文化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郑某崇已不再担任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等职务,也未持有某文化公司的股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但上述四类人员应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仍然担任法定代表人、还在履行职责或者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直接影响的人员。本案中,因案涉债权债务产生于郑某崇担任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东莞三院将其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当时的条件下并无不当。但鉴于目前郑某崇已不再是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持有某文化公司的股权,且既无证据证明其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债权债务履行等产生重要影响并导致该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在此情况下,对郑某崇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必要,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现郑某崇申请解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分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7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执复1XX号执行决定;

二、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9XXX号执行决定;

三、解除对郑某崇的限制消费措施

03

案例评析





历时三年,本案历经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省高级法院审查处理,基本覆盖了省级的所有法定程序,不同单位对具体规定的理解及适用存在较大差异,这对探求法律真实含义、解决法律实务问题具有典型及指导意义。

 

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该以什么程序启动审查,是本案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作者在近两年在多地处理过类案,大部分执行法官在收到对应的申请后,都是要求申请人以执行异议程序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明显地,该理解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应当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而非以执行异议程序提出。

 

具体到纠正限制消费措施的审查而言,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由申请执行法官解除对限制消费的,法院往往会以公司债务发生在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直接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维持限制消费措施。此做法,一来程序不当,二来实属臆断。

 

首先,原限制消费令实际建立在被限制人员为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如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限制消费令所依存的客观条件便不复存在。法院如认为原法定代表人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其影响持续至今,则应结合相应证据重新出具限制消费令。

 

其次,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依附于公司的内部人事决定以及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如人事任免及工商登记均已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并无继续影响公司经营及履行债务的条件,在无证据证明时,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其为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最后,对公司债务履行的影响应指的是持续至今的影响,而非过去的影响,否则仅因原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债务履行具有一定影响,便一直无期限地对其限制消费,明显具有惩罚性质。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限制消费本质上是一种执行强制措施,根本目的是避免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转移、隐藏、挥霍本应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重在预防而非惩戒。该措施启动及存续的正当性及合法性基础在于执行程序中相关责任人拒不履行债务或影响债务履行的行为或状态持续存在,当相关责任人已履行完毕或已不具备影响债务履行的可能性时,限制消费措施即已丧失存在的基础。因此,以合目的性以及合法性为标准,有助于我们准确判断限制消费措施在具体个案中有无存续的必要。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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