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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的内涵

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5/3/10 16:33:45   浏览:7

202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条文中“销售金额”修正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从此销售金额不在该罪的刑法条文规定之中。但违法所得数额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如何计算如何评价,现行的司法解释当中却一直未予明确。比较常见的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大多数法院都还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419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有关销售金额等的解释规定,围绕销售金额的证据体系,来参考理解违法所得数额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以此裁量刑罚。

 

为了明确20213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严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采纳践行情况以及是否出现了变通理解适用的情况,笔者梳理了几则具有参考性的案例,供大家斟酌考虑。

 

01

要点:仍然采用销售金额作为裁量依据。

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青01刑初8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VIVO”“OPPO”等手机品牌的配件,货值为167869.51元,其中未销售部分商品货值为58361.51元,已销售金额为109508元,获利20079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20000元,剩余未缴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20079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已全部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电池121个、手机后盖配件3749个,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02

要点:将销售金额,理解为本罪条文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

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新31刑初10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43,930元,待售金额93,157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销售金额243,930元,待售金额93,157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风险评估,认为其社会危险性较低,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罚金,本院结合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确定为13万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先定罪条件“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不能确定,故对被告人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确定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刑的意见。经查,《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对本罪进行了修改,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仍然可以理解为本罪“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本案中,已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其犯罪时间持续较长,应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刑的理由不予采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03

摘要:以销售进货成本和未销售现货价值总和,评价犯罪情节为“情节特别严重”,适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档。

张某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皖16刑终89

原判认定:20215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在明知钱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纵贤、Spower、Joinvin品牌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多次使用其支付宝、微信及汪某的银行账户向钱某转账购买产品,购买的产品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经查,张某的支付宝、微信及汪某的银行卡向钱某转账共计3592700元。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商品132件,价值219380元。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商品价值219380,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已取得玄兴公司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处置。

 

二审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商品价值219380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罚,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退出违法,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与上述认定相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以张某从上游购买的商品价值作为认定其涉案数额,即使存在一定的其他未侵权商品,其销售的商品价值远大于认定数额,不足以影响张某涉案整体数额的认定;张某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额巨大,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对其不能适用缓刑,故张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张某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额不清,请求对张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查,钱某、邵某系其上线,二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张某应如实供述的范围,故不构成立功,张某其他举报行为暂无相关材料,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3)皖1623刑初88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扣押在案物品的处置部分;二、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23)皖1623刑初88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张某定罪量刑及违法所得的处置部分;三、上诉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84日至202743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对上诉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法律条文

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12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31日起施行。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9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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