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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辩护工作中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5/3/10 16:22:29   浏览:5

新年伊始,刚接了一个逃税罪二审的案件,目前案件二审还没立案,所以也无法看到卷宗,单纯从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到的客观情节是:1、税务稽查部门行政复议阶段就将案件直接移送公安立案,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历了两次退侦,公诉机关在法院审理阶段同样两次补充起诉,案件经历了三次庭审;判决书上“公诉机关指控”和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竟然连标点符号都不曾改变!坚持刑事辩护这么多年,其实对这样的情况已经见怪不怪,但还是忍不住针对宪法中都明确的“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问题说上几句,期待以此与更多有血性有担当的同仁共同探讨这个问题在辩护工作中的应用。

 

关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的问题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这一条是很重要的,私下觉得它在刑事辩护中也是很好用的。这一条里面所讲到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它是一个基本原则,也是一个宪法原则。我国宪法131136条规定的内容和刑诉法第五条的内容基本上是完全一样的。它实际上关系到我们刑事辩护到底应该向哪个地方发力的问题。这条的核心词就是一个就是“独立”两个字,我们从刑诉法的角度来解读这个独立包含了两层的含义,一层是针对外部的独立,一层是针对内部的独立。

 

刑诉法第五条最后一句话写了叫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们通常把刑诉法第二条与各个办案机关直属“顶头上司”颁布或出台的法规搭配来用,归结起来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办案机关的外部独立性。最典型的比如2015年两高三部出台了一个《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通报责任追究规定》,再比如《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案件的记录和追责规定》等等。记得曾经在一次庭前会议上,有一个辩护人同行提到“他在和检察院沟通案件的过程中,出庭的公诉人曾经明确说当庭审理的案件,检察院和法院一直在开协调会”,这位辩护人依此为由要求检察院回避,他的依据其实就是2015年两高三部《关于禁止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这个责任追究规定》里面第八条中一个明确的规定,叫做”如果是为了地方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的形式,对案件处理作出倾向性的意见是违法的”,落实在刑诉法上违反的就是刑诉法第五条,叫做违反了检察院和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基本原则。

 

除了外部独立里面之外,这条还讲到了内部独立的问题。所谓内部独立的意思,其实法、检两家的规定内容是不一样的,比如法院,把刑诉法第五条套在其他的法律里,首先会想到《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十三条讲的是合议庭的审理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报院长批准以后交审委会讨论负责,这个地方又继续做了一个规定,叫做: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委会委员对其个人发表的意见和他自己的表决负责。我们看到其实他们的权利划分已经非常清晰了,也就是不经过审委会的案件,合议庭负责;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要负责任;如果这个案件要上审委会,首先不是合议庭说上就要上的,必须要申请,经过法院院长的批准才能上;而上了审委会之后,这个权利也不是说大家统一都负责,其实就没人负责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9条规定的很明确:合议庭对汇报的事实负责,不是说法官一顿胡说八道或者有偏颇的汇报,隐藏某些重要的信息、核心的证据汇报,误导合议庭,然后还不用承担责任了;审委会的各个委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和自己的表决是负责的。实际上我们现行的法律在法院内部的独立性问题上已经做出了非常细化的规定。我们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我觉得这样细致的划分对刑事辩护是有利的。中国的法院为什么不敢判无罪?其实我们切身的感受很大程度就是责任或者担当的问题。除非责任落实到个人的时候,才能够引起具体办案人员真正细致的考虑:我的汇报、我的发言意见、我的表决出了问题,这个板子将来是要打在我自己身上的!前几年河南周口的周桂荣法官,就是根据审委会研究决定,判了自己主审的一个案件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后来案件被改判无罪了,结果到头来追究了主审法官的责任,说他玩忽职守,给他判了四年。通常,遇到一些对抗比较强的案件,或者通过沟通、观察发现合议庭不太有担当的时候,还有法官明显每走一步都要往审委会汇报,自己一点儿责任都不想担的时候,我都会把周桂荣法官的这个判决书邮寄给法官。其实就是告诉法官,审委会研究决定,从来不是法官摆脱、推卸自己责任的挡箭牌。

 

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里,该法第三十四条叫做“检察院实行办案责任制”,检察院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做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委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实它也做了非常细化的规定;另外《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条完全就是为了对应刑诉法第五条的,实践中也是很好用的。我们同样可以按照不同案件具体情况的需要结合《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通报责任追究规定》、《关于禁止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这个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出炉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规让责任具体到承办人员身上,以便最终达到对当事人辩护利益最大化的辩护目的。

 

这种细致的责任划分,使得法官和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更加审慎,不敢有丝毫懈怠。这也为刑事辩护提供了更多的空间,使得律师能够更有力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这种责任到人的制度,不仅能够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有效遏制司法不公的现象,让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都明白,法律的尊严和公正需要我们共同来维护。然而,对于辩护人来说,我们首先至少要知道用什么武器,也就是专业要扎实!其次,我们要有捍卫权利去做抗争的勇气,这也是笔者文章开头为什么说“有血性有担当”的含义所在!

 

与大家共勉!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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