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5/3/10 16:14:01 浏览:5
新年伊始,接了个强奸罪的辩护案件。嫌疑人和报案人是情侣关系,且女方都进入了男方家族群,双方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男方发现女方留宿前男友,双方发生争吵且抢夺手机过程中掐了女方脖子,女方称要自杀,双方抢夺了桌上的小剪刀,后来平复后双方自愿发生了关系,但转头就被女方控告强奸,百口莫辩。会见中,嫌疑人称被抓后害怕、绝望,而且警察叔叔告诉他女方报案、脖子有勒痕、有抢剪刀,这些就是强奸罪,足够判十年!但是只要他听话,认罪认罚,顶多也就几年甚至缓行,于是嫌疑人在叔叔成就的笔录上直接签了字按了印,根本没看笔录。经过走访嫌疑人同事,会见嫌疑人、与家属沟通,前往案发小区查看监控等,辩护人确定嫌疑人所言不虚,因为监控视频中一一反映了嫌疑人的陈述情节和时间;嫌疑人同事也确认二者系情侣关系……
为了确认侦查机关到底有没有调取小区监控,提取女方同租人的证人证言等关键信息,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程》第50条请求侦查机关告知当下已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并明确要求告知的目的在于提供相应案件线索,然而警察叔叔理直气壮的说,侦查阶段和律师说不着!接着,我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程》第58条及《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向侦查机关提出了相应《法律意见书》,石沉大海;最后我去找检察官,检察官说,现在还是侦查阶段,检察院只是批捕而已,现在还管不着,我痛苦、失望但不无奈地苦笑一场,开启了斗争之路,继而又可这篇与大家的分享。
相信任何一个刑辩律师都或多或少遇到过同我一样的处境:侦查机关拒绝和律师沟通;检察机关除了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啥也不跟律师谈;法庭上我们提出法检哪里违法了,法官说“这个事情你按照规定自己去控告,这是你的权利。我们不在法庭上来解决,”我们究竟从辩护的角度上怎么去应对?
一、认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从我国宪法来看,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通读整篇刑诉法,我们会发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有三个特点:第一个、它是一个全过程的监督。通过《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会发现,检察院的监督权是从刑事立案起一直到刑事执行的全过程;第二个、它是一个全面的监督。就是从制度设计上来看,它监督的内容除了对被告人辩护人不利的,比如指控犯罪的;也有一些是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有利的,比如对于非法取证、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所以刑诉法在涉及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时候,其实是站在一个比较公允中立的立场上的。第三个、谁来监督监督者。曾经在一次刑事庭审过程中,检察院说,它出庭支持公诉,是实施法律监督权,来监督法院有没有认真办案?当然,我们应当知道,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2条“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进行纠正的,应当在庭后提出”之规定,检察院没有办法运用他所谓的法律监督权,要求法院做出对他有利的程序性的裁定。
二
(一)常用规则和相应违法情况
我们在刑事诉讼中一定是讲道理,讲法条的。《刑事诉讼法》117条,列举了很多种可以提出申诉和控告的办案机关违法行为,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5条,尤其该条第四款,对刑诉法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的,叫做应当受理,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针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权:比如,对于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或者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561条综合用就可以;对于我遇到的不告知罪名和相关案情,以及不让会见等等情况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五十七条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延长羁押期限不合理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09、312条里面有很明确的规定;关于撤案监督的问题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7条中明确,叫做“违反法律规定撤案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针对审判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0到572条,一共列举了十六种检察院应当对审判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情形,不仅仅包括诉讼权利,还包括其他合法权利。其中第十款和第十六款放之四海而皆准。往往刑事案件中,家属是控告的主力军,但是检察院往往回复“你没有这个权利”,这时我们用高检规则第551条第四款,“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把家属扩进来。
(二)具体去找谁
高检规则第八条规定“对同一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是由同一个检察官或检察办案组负责的。”可是如果遭遇到像本案一样,具体检察官就是不管你怎么办?接着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条,叫做“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办案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三)以什么形式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找案管部门。具体操作就是,我给检察官打电话他不接,我就直接把这个材料寄到案管部门,标注清楚是某某案件,然后把EMS邮寄单子备注清楚、留存好,将来就可以成为一个给你控告的理由。
说到如何监督的问题,我们经常忽略一个主体叫做人民监督员,推荐两个文件,一个是最高检和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还有一个是《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这两套合起来就可以把人民监督员“拉下水”,首先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依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其次,“设区的市以及省这两级才设人民监督员,设区的市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和下级检察院的办案活动”。所以如果案件是在一个县级基层的检察院,需要人民监督员的力量来进行监督,很简单,我们可以到设区的市也就是上一级检察院去找人民监督员,选任办法里面明确要公开监督员的姓名联系方式。要么到检察院,他一般会直接挂在大厅,要么到检察院的官网上去找。其实他们是有指标的,这些人民监督员一年到头都不监督一次,忽然间监督一次真的是有用的。
现在刑事辩护,尤其是无罪辩护是很艰难的,在立法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我们能做的就是尽最大的可能去探寻出这其中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最有利的那一面,并且加以运用。然而,前提是我们一定是在专业上能够碾压法、检的,才可能与办案人员在一个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如果专业达不到,很多其实非常有利的法条逐渐就成了沉睡法条,办案机关天然的优越感难免对我们颐指气使、爱理不理。
所以说了这么多,相信大家也猜到,我是怎么做的了?期待斗争的结果能印证“刑事诉讼法,是让辩护律师和被告人活得有尊严的一部法律”的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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