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5/3/10 16:00:17 浏览:5
以下文章来源于琴姐话家事 ,作者赵秀琴律师
赵秀琴律师,专注民商事诉讼、婚姻家事领域,熟悉婚姻、继承、抚养、合同、房产等法律问题;结合法律与人文,为大家普及更多的法律知识,做法律的维护者。
202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正式施行。这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后,针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的进一步细化规定,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从新旧法律对比、核心条款解读及社会影响等方面展开分析,帮助社会公众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深远意义。
一、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认定:从“一刀切”到综合考量
根据已废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父母婚后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性质存在两种推定:
1.部分出资:若无明确约定,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全额出资且登记于己方子女名下: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房产为个人财产。
而2025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对旧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区分了“全额出资”与“部分出资”两种情形,并引入多元考量因素:
1.全额出资: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房屋原则上归出资方子女所有,但需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需结合共同生活时长、孕育子女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因素确定。
2. 部分或双方父母出资:根据出资比例、婚姻存续期间贡献等综合判定归属,补偿金额不再简单按出资比例计算,而是融入家庭贡献、过错责任等社会因素。
打个比方,小俊父母婚后全额出资购房但未明确约定归属,离婚时法院将房屋判归小俊,但小俊需补偿小芳在婚姻中的贡献(如照顾子女、家庭劳务等)。这一规定既保护了出资父母的权益,也肯定了非出资方对家庭的付出。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从模糊到清晰
1. 股权转让与恶意串通规制
旧法规对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是否需配偶同意存在很大的争议,部分判决认为股权具有“人合性”,配偶仅享有收益权。而2025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若夫妻一方转让登记于自身名下的股权,原则上有效;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如‘1元转让’或转移资产),转让行为无效。”
2. 婚外赠与无效
旧法规对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缺乏统一标准,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规定:
* 因重婚、同居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需全额返还财产;
* 若涉及明显低价处分(如“包二奶”赠与房产),同样适用无效规则。
例如,小俊在婚内转账56万元给第三者小美,法院认定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判决小美全额返还。此规定有效遏制了婚内财产的不当流失,维护了家庭财产的安全。
3. 新规突破空白:首次明确网络打赏与挥霍认定
针对新兴的网络打赏问题,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六条首次明确:若一方使用共同财产打赏明显超出家庭消费水平,构成“挥霍”,另一方可在离婚时主张少分或不分割财产。
三、子女抚养权:从“抢娃大战”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此前,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一方抢夺、藏匿子女行为缺乏明确法律后果,部分当事人通过制造“既定事实”争夺抚养权,严重损害子女权益。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二至十四条构建了全方位保护机制:
1.禁止抢夺、藏匿行为:未实施该行为一方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禁令,强制恢复子女原生活状态;
2.抚养权判定:存在抢夺、藏匿行为的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将被优先排除抚养权考虑;
3.暂时抚养安排:分居期间抢夺子女的,法院可暂时确定抚养方,并明确协助义务。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二至十四条的规定打破了“谁抢到孩子谁赢”的恶性循环,强调子女身心健康优先,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司法理念。
四、同居财产分割:从无法可依到规则明确
同居关系不受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护,财产分割常依赖法官自由裁量,导致争议频发。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明确:
1.尊重意思自治,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按“各自所有+共同贡献”原则分割,共同财产根据出资比例、共同生活情况、子女抚养贡献等综合判定。
例如,小俊和小芳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店铺,小俊和小芳的出资比例为7:3,但店铺的经营主要由出资较少的一方即小芳负责,法院可提高小芳的分割比例,以体现小芳的劳动贡献。
五、离婚经济补偿与帮助:强化弱势群体保护
1.家务劳动补偿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承担较多家务、育儿、赡养义务的一方,可请求经济补偿,补偿金额需结合投入时间、对方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
2.离婚经济帮助
若一方因年老、疾病等生活困难,可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提供帮助,法院需结合财产状况酌情支持。
六、离婚避债不可行,债权人维权有法可依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对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避债案件中的适用作出细化规定,与原有规则相比,呈现出以下核心变化与新增内容:
1.明确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前提
* 证据要求:债权人需举证证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直接影响其债权实现,例如债务人一方通过离婚放弃财产份额或分割明显失衡。
* 行为定性:特别针对两类情形可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如一方放弃全部共同财产);
(2)分割显失公平(如财产分配严重偏离合理比例,缺乏对价或正当理由)。
2.细化了法院审查的综合考量因素
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时,需结合以下要素进行动态权衡:
* 财产分割整体性:不局限于单一财产,需评估全部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是否整体损害债权人利益。
* 子女抚养负担:若财产分配中包含合理子女抚养费或教育支出,可能被认定为正当用途而不可撤销。
* 过错责任分配:离婚过错方在财产分割中的责任承担是否合理(如过错方少分财产是否构成恶意避债)。
3.确认离婚协议财产条款的合同属性
明确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虽具身份属性,但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第538条、539条),突破以往实践中因身份关系导致的适用争议。
4.强化对债权人的实质保护
* 穿透身份关系审查:不再因离婚协议的人身属性而豁免财产分割条款的合法性审查,债权人可直接针对协议中损害债权的条款主张撤销,无需否定离婚效力。
* 防范恶意避债漏洞:堵截夫妻通过形式上“合法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强调实质公平优于形式合意。
5. 平衡多方利益的司法导向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要求法院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兼顾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
* 避免过度干预:仅撤销损害债权的财产条款,不影响离婚协议中人身关系部分(如解除婚姻、抚养权)的效力。* 比例原则适用:若财产分割部分可分离(如某套房产分配不合理),可能仅撤销该部分条款而非整体协议。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通过明确适用条件、细化审查标准、确认法律依据,构建了更完善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体系,既强化了对恶意避债行为的打击,又避免对婚姻自由的不当干预,体现了民商事法律中公平原则与身份关系特殊性的平衡。因此,笔者建议,若协议离婚时涉及债务处理,必须谨慎具体条款的草拟,不能过于理所当然,以免得不偿失。
七、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给子女的,不得随意撤销
近年来,在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对大额共同财产尤其是唯一房产的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时,往往折中的办法是将该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离婚后,一方拒绝履行协议内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给子女的财产,一旦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必须履行。
例如,小俊和小芳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共同拥有的房子给予他们的孩子。离婚后,小俊反悔,想要撤销这个约定,法院不会支持小俊的诉求。为什么?按照赠与合同的规则,就是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是有任意撤销权的,但离婚协议中的前述约定不是一个单纯的赠与,它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一个具体形式,双方不能任意撤销。
法律与情理共筑家庭和谐,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施行,不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细化,更是对时代需求的回应。其核心在于:
1.尊重意思自治:如房产约定、同居财产协议等;
2.保护弱势群体:包括家务贡献者、未成年人、经济困难方;
3.维护公序良俗:打击婚外赠与、恶意转移财产等行为。
通过明确规则、平衡利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施行为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也为社会公众树立了正确的婚恋观与家庭观。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实施效果将进一步凸显,推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向更加公平、人性化的方向发展。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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