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5/3/10 15:49:11 浏览:5
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分析
走私犯罪中涉及的人员一般较多,主要存在货主、运输人员、货代、卖家等多方主体,而且有的主体还是单位,这使得大多数走私犯罪都呈现为共同犯罪的形式。由于主犯和从犯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差别上相差较大,从犯具有法定的从宽处罚效果,作为辩护人来讲,应当尽量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所以在走私犯罪中,有必要区分主从犯或者每个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大小,让嫌疑人根据其在走私链条所起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刑责,以实现刑罚个别化和罚当其罪,促进刑罚相对公平。但是走私犯罪涉及的具体环节较多,主要包括订货、报关、通关、运输、仓储、付款、销售等环节,再加之涉及的人员主体较多,使得走私犯罪类型较为复杂,也为走私犯罪认定主从犯增加了不少难度。
关于主犯和从犯,《刑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嫌疑人;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嫌疑人。而如果能够认定为从犯,法院则应当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然在刑法总则中,立法者对主犯、从犯分别作出了解释,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区分主从犯,刑法并未明确,当然也不太可能明确。也正因如此,在共同犯罪中,对于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问题,往往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这一矛盾在走私类犯罪中尤为突出。
考虑到走私犯罪中所涉及的环节和人员众多,卖家不必然知情并安排相关人员走私货物进出境,即使知情并安排了走私人员,卖家主从犯地位的认定分析与货主(买家)相类似。而走私链条上其他人员主从犯的认定,如揽货人员、报关人员等,其与运输人员的地位比较接近,因此本文以案例的形式,主要讨论走私犯罪中两类人员的主从犯认定分析,即货主和运输人员。
一、货主的主从犯认定
货主在走私犯罪中究竟是主犯,还是从犯,由于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法官对货主所起到作用的理解不同,导致这一问题出现不小争议。通常认为,货主作为利益的需求者并且可能也是获利最多的一方,应当认定为主犯。
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608号判决:“经查:陈娣是本案走私团伙的国内客户,为非法牟利,陈娣明知是水客从香港走私入境的货物而多次大量委托SARA团伙为其购买,并在境内再次销售获利,偷逃关税3229311.2元,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走私货物买方的主要作用,是主犯。”但是如果只要是货主并且居于获利的地位就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主犯,这有违刑法对于主犯的规定。主从犯的认定归根结蒂,还需看其在整个走私链条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进行实质区分,主要原因在于,走私犯罪重点是在逃避海关监管关这一环节,所侵害的法益主要也是海关的管理秩序。
在司法实务的判例中,也不乏有将货主认定从犯的情况。例如刑事指导案例第873号,法院认为,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再如(2016)湘01刑初40号判决,法院认为:“在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被告人钟美桃在委托华氏公司代理通关时,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和伪报低报通关,对走私行为没有话语权,其作为货主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走私人次要,系从犯。”通过上述案例可以总结出,一般情况下,货主只要没有参与走私通关、绕关或者瞒报等具体环节,则具有认定为从犯的空间。这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部分中级法院审理走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也有体现,对于主动寻找货主,积极组织货源的犯罪嫌疑人(运输者或者揽货人员),通常要认定为主犯;对于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的货主,则可以考虑认定为从犯。
因此关于货主,如果其属于积极主动参与走私行为,组织、策划和指挥整个走私的环节,则其所起的作用大,应认定为主犯;但如果货主只提出犯意,或者仅是知情,未具体参与走私实行行为,对后续环节完全不介入,这说明其对走私进程不起支配作用,因此不应认定为主犯。
二、运输人员的主从犯认定
运输人员主要是指将货物携带、运输通关并运至货主指定地点的人员,这类人员在走私案件中主要是水客,有时货代也会从事运输的服务。一般来讲,运输人员都是接受货主或者卖家的委托,通过瞒报、随身藏匿的方式,帮助将货物走私通关、绕关,此种情形下,有不少人会误认为运输线上的人员都是走私犯罪的从犯,但其实不然。主从犯的认定,仍需判断其在整个走私运输链条中所起的作用大小。
第一种情况,该运输人员为整个走私线路的设计者和执行者,能够指挥、安排下属走私人员或者亲自实施走私出入境。此种情形也意味着该运输人员一般能够获得货主支付的大量带工费利润,则其应当认定为主犯,比如水客团伙的头目。例如(2024)粤刑终113号判决,法院认为,“在本案走私手表入境的犯罪过程中,梁某提供位于澳门的租住地作为接收走私货物的地址,并亲自或者找他人以夹藏方式将涉案手表走私入境,之后再转寄给货主。夹藏通关是实现走私犯罪目的的重要环节,梁某在澳门收到手表后,自主选择时间、人员、方式将手表夹藏入境珠海,主导完成整个走私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原判认定其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理据充分,认定准确。”
第二种情况,该运输人员仅是一个机械执行命令的运输工具,其对整个走私犯罪没有任何的决策权,这种类型的人员往往表现为其是受雇佣而参与运输的,仅仅领取固定且并不高额的工资。因此,这类运输人员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当中,其行为属于从属、被动地位的特征较为明显,应认定为从犯,比如货代公司的接货员、司机等角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有相关规定:“一般的运输人员、船员、报关员等为了得到少量报酬或者只领取工资、不参与直接分赃,受雇主或他人指挥而实施、参与走私行为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例如在(2017)粤刑终1461号判决中,被告人李某受货主的委托,雇请被告人卢某、徐某、陈某等从澳门将货物通过珠海市拱北口岸以水客藏匿的方式走私进境。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徐某、陈某、卢某等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综上,即使是帮助转移货物的运输人员,从司法实践的判例来看,也非当然地就一律认定为从犯,而是仍需进行实质判断运输人员在整个走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和参与程度,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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