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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要点司法实务探析

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5/3/10 15:27:52   浏览:5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要点司法实务探析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53条,对该罪的辩护,首先需要明确“普通货物、物品”的范围,以及该罪与其他走私犯罪的联系与区别。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达到相应情节的,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因此,从走私对象来看,一般情况下,普通货物、物品即指《刑法》第151条、152条以及第347条规定之外的货物、物品。但这并不意味着贵重金属、假币等物品不能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

 

例如,走私贵重金属入境的,以及误将贵重金属当作普通金属走私出境的,都构成《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因在于,特定的走私对象比如黄金等贵重金属等物品可以包容解释为普通货物、物品;此外,在走私犯罪中还涉及走私对象是被限制出口还是进口的问题。团队经总结,将走私犯罪之间的关系整理如下,如图所示:



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整个走私犯罪中的体系定位之后,对该罪辩护要点的挖掘会更加有的放矢。团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相关案例,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要辩护要点分析如下:



1.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的区分。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通常轻于纯个人犯罪。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在判处有期徒刑之外,还需并处罚金;而在单位犯罪之下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需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而无需判处罚金,罚金刑由单位承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是为了减轻当事人个人的刑事责任,则可以考虑单位犯罪的辩护方向,进而还可讨论行为人在犯罪单位中的地位以及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如果为了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行,则可以考虑尝试走个人犯罪的辩护路线。一般而言,如果走私犯罪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并且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则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相反,如果个人是为了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并且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的,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因此,辩护策略的确定主要基于委托目标为何以及相应的案情。

 

2.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该罪需要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为之。如果行为人没有走私故意,比如被他人欺骗或不知情,则可以成为无罪的辩护理由。例如,被告人可能被他人利用,作为运输工具而不清楚货物实际内容。当然这需要证明被告人的不知情状态,可以通过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支持。刑事审判案考第840号案例明确: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简单以走私过程中查获的物品种类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故意。

 

本案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查获到有关应某敏、陆某为废旧电子产品代办通关手续的书面合同,但二被告人关于不明知夹藏物品的口供完全一致,且综合以下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的故意:(1)从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分析。应某敏、陆某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仅为货主负责废旧电子产品的通关业务和运输,其对本案查获的进口胶带、轴承等物品不知情,并不违背常理。(2)从夹藏物品所占空间分析。二被告人共走私废旧电子产品380余吨。虽然本案查获的轴承、缝纫机等货物达20多吨,但该类货物密度大,单一物品所占体积较小,又分散在各集装箱,所占空间在整个集装箱比例相当小,不易让人发现,故二被告人在走私废物过程未发现夹藏物品亦符合常理。(3)从行为报酬标准分析。二被告人均是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境的数量向货主收取报酬,而与走私夹藏物品所获利益不挂钩。这是认定二被告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故意最有说服力的证据。

 

3.无法认定为特定的走私行为方式。在走私犯罪的行为方式中,主要有通关走私、绕关走私以及变相走私等行为方式,其中通关走私在司法实践中所占的比例较大。通关走私行为一般包括伪报、低报、藏匿、蒙混和闯关等几种手段。以“低报价格”走私涉案货物为例,在(2017)津02刑初1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进口实际成交价格。故除被告人史某自认的涉案第5票、第13票货物有证据证明系史某按照卜某君的要求低报了价格外,证明其余16票货物在通关时低报价格的证据不足。”“本案指控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冯某及史某系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商,不足以认定涉案货物的真实进口价格,在真实进口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得出除涉案第5票、第13票以外的货物低报了价格的唯一结论。”

 

4.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所偷逃税款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追诉标准。刑事审判参考第267号案例裁判理由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不同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及淫秽物品等其他违禁品的走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违反国家海关监管制度方面,更主要是表现在偷逃关税,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因此,行为人为进行转口贸易,将普通货物暂时转运进境,其行为在表面上虽采用了不如实报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但由于在客观上没有偷逃税款,亦不会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因此,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宋某某以办理转口手续时间紧、资金不足为由,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其主观意图是将暂行进口的货物复运出境,及时交货,其行为手段虽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但依海关有关规定,其缴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且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宋某某的违法行为不属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根据2014年施行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因此如果偷逃税款未达到10万元以上,则可提出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

 

5.主从犯地位之辩。走私犯罪中涉及的人员一般较多,主要存在货主、运输人员、货代、卖家等多方主体,而且有的主体还是单位,这使得大多数走私犯罪都呈现为共同犯罪的形式。也正因如此,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对于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问题,往往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从犯地位的认定,一般可以从犯意的引起、走私行为方式或者路线的确定、是否具有决策权以及获利程度等因素加以综合确定。如果行为人积极参与走私行为,能够对走私环节起到决策、主导作用的,则一般可认定为主犯,其他人员比如仅领取固定工资的司机等则可以为其进行从犯地位的辩护。(详情参见本公众号文章《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分析》)

 

6.数额辩护。这里的数额指的是应缴纳的偷逃税额。由于该罪存在三个量刑档次(详情见下表),因此准确计算和认定行为人因走私行为所偷逃的税款对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将产生重要影响。所以辩护人需要重点审查税率、汇率以及计税方法的科学合理性,这一点可以依照海关总署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个人犯罪

单位犯罪

标准

法定刑

标准

法定刑

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①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①单位:判处罚金;

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

①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①单位:判处罚金;

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50万元以上

①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②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00万元以上

①单位:判处罚金;

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7.犯罪形态的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常见犯罪一样,也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以及中止的情形。犯罪预备、中止以及未遂在量刑上都属于法定从宽的情节。《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了本罪既遂的3种情形,即(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3)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辩护人应以此为参照,仔细核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走私预备、未遂以及中止的情节。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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