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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某以贩卖毒品罪被捕将被重判,律师介入后最终以窝藏毒品罪轻判,家属很满意

来源:刑辩痴人刘平凡律师网   日期:2024/4/3 17:38:43   浏览:109

案发五年前 大难临头

对于义某某来说,今天是个好日子,历经整整五年,终于走出了看守所的大门,重获人生自由!
回想五年前,警察的一句话令她终生难忘“贩卖这么多毒品,判你三次死刑都嫌少!”至今仍心有余悸!
2014年10月,杨某某单独或伙同杨某1,义某某,杨某2,杨某3,张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在湘M县贩卖毒品,何某,蒋某,唐某某购买毒品后继续贩卖。其中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112.31克,海洛因735克,咖啡因64.7克,杨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8997.4克,义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885.8克,海洛因735克,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00.8克、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00.3克、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78克,海洛因64.7克,杨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杨某3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66.77克,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2015年3月起,以上人员相继被湘M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义某某于2015年3月24晚上在家里被抓获,从杂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2885.8克,海洛因735克。

临审受委托 责任重大

2016年4月16日,距一审开庭时间不到一个月,笔者接待了义某某的家属咨询,家属陈述了案件情况,并准备换律师,理由是:之前聘请的律师准备作罪轻的量刑辩护,其最好的结果就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家属无法接受。
湘M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1、义某某、杨某2、杨某3、何某、张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蒋某、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湘M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时间紧,责任重,当事人期望高,可谓压力山大。笔者接受委托后,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会见当事人5次,阅卷5遍,与检察官沟通2次,与法官沟通3次,递交了3份辩护意见。
通过会见、阅卷、笔者认为作无罪辩护的风险太大,不太可能。在与当事人及家属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后,确定了最终的辩护思路:不作量刑辩护,但也不作无罪辩护,而是作罪名定性辩护,由贩卖毒品罪变为窝藏毒品罪,从而实现保命、判轻刑的目标。


法庭上激辩 成功保命

      2016年5月12日本案在湘M县人民法院大礼堂开庭,庭下坐满了听庭的家属、朋友等人员。从法庭调查开始控辩双方就进入激烈的对抗,最后,有关义某某案的焦点集中到两点:1、义某某与杨某某的商议行为是否属“事先通谋”?2、义某某事中的取送交接毒品行为是否属“共同贩卖”毒品行为?

      就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按照刑法解释:“事先通谋”是指在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之前,与犯罪分子共同策划、商议并事后包庇犯罪分子或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及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事先通谋”表明行为人与犯罪分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义某某事先与杨某某就贩卖毒品一事进行过商议,更没有共同策划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杨某某只是与义某某就窝藏毒品一事进行过简单交流而已。因此,义某某与杨某某的“事先交流”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事先通谋”行为。

2、有窝藏行为就一定有交接、取送行为,这是窝藏行为的应有之义,否则,窝藏行为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案中,义某某要帮杨某某窝藏毒品,就一定要从杨某某处“接过”(直接或者间接)毒品,“交过”(直接或者间接)毒品给杨某某。正因为如此,义某某才可能具有窝藏行为,从而触犯窝藏毒品罪。因此,义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取送交接毒品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共同贩卖毒品行为。

3、贩卖毒品犯罪中不是所有的帮助行为都是共同贩卖毒品行为,《刑法》第347条和第349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如果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这些帮助行为都认定为共同贩卖毒品行为,都按照第347条定罪处罚,那就没必要再规定第349条的罪名。因此,义某某帮杨某某窝藏毒品的行为应按《刑法》第349条定罪处罚。综上,义某某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本案中义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应定性为窝藏毒品。

      湘M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义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义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但是由于涉案毒品数量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不能仅因初犯、偶犯而从宽处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对被告人义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义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鸭押的,鸭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义某某从开始《起诉书》的排名第三位,到最后《判决书》的排名最后一位,判的最轻。
      一审判决结果证实笔者的辩护策略是正确的。有的时候,辩护律师充当一下公诉人来指控被告人构成别的罪轻罪名,而不是直接否定指控罪名作无罪辩护(其实对所指控的罪名就是在作无罪辩护),这样可以给公诉机关和法院都有了台阶下,可能辩护效果会更好些,可以达到曲线救人的目的。当事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很满意!


案件虽未了 人已自由

本案后经过二审,再到死刑复核程序,至今还没有最终结案。所幸的是,义某某由贩卖毒品罪最终改变定性为窝藏毒品罪,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今天上午刑满释放!义某某为感谢笔者,早早就嘱咐家属做好了锦旗今天当面赠送。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 何优

本期编辑 | 际唐品宣 余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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