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8、9月间,被告人林某从他人处购买了无包装的活塞环后,在未得到“中”字牌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擅自定做的含“中”字牌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对上述活塞环进行包装并对外销售,平均售价为每组人民币58元。2012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处查获了已包装的含有“中”字牌商标的活塞环659组、四件套组合件(每件含活塞环1组)134套,无包装的活塞环2,000组及含“中”字牌的塑料内包装、活塞环包装盒、防伪标贴等包装材料10余万件。被告人林某准备将其中1,000组无包装的活塞环以“中”字牌商标包装后出售给他人。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活塞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3,994元。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9月间,被告人林某从他人处购买了无包装的活塞环后,在未得到“中”字牌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擅自定做的含“中”字牌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对上述活塞环进行包装并对外销售,平均售价为每组人民币59元。
2012年9月25日,警方在被告人林某处查获了已包装的含有“中”字牌商标的活塞环793组、无包装的活塞环2,000组(拟予包装后出售的活塞环1,000组)及大量含“中”字牌的内外包装材料,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5,787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辩方意见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1、邱某认罪态度好。2、邱某犯罪是受他人教唆,没有证据证明服务器是由邱某租赁,支付平台也不是邱某控制,虽然是共同犯罪,但不存在主犯、从犯,邱某是在执行他人旨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3、邱某主观恶性小,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犯罪,当庭主动认罪悔罪。4、邱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5、邱某愿意尽自己所能退赔,愿意承担相应罚金,违法所得已经上交,其他部分家人愿意退交,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1、程某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免予处罚。2、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应予以从轻处罚,且始终供述稳定,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4、程某愿意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翁某某直至抓获时才知是犯罪,主观恶性小。2、翁某某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免予处罚。3、翁某某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只是公安机关无法掌握被检举人身份,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5、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一部分,愿意交纳罚金退赔,家人也愿意退赔。6、翁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应该予以从轻处罚,供述始终稳定,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受他人诱骗犯罪,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中的3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查扣,主观上没有非法营利目的。2、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减轻处罚。3、其愿意积极退赔。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邱某某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免予处罚。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当予以从轻处罚。3、供述稳定,有深刻的悔罪表现。4、邱某某的家人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积极退赃退赔,主动要求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
办案结果
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因侵权给上海某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该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防伪标贴、防伪说明书、合格证等均予以没收。